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930號
原 告 王燦琳
被 告 吳洪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簡易事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簡易訴訟事件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同法第428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是
原告提起民事簡易訴訟,其起訴狀未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
告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雖提出數份手寫之書狀,但編排難以閱讀,本院仔
細閱覽後發現從起訴狀開始就沒有記載訴之聲明,後本院於
113年12月17日進行調查程序,透過開庭之方式,要求原告
提出訴之聲明,原告仍不提出,本院實難以明瞭本件訴之聲
明,在沒有訴之聲明之狀況下,本院也難以核定裁判費用,
故本院別無他法,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裁定內命原告於收受
裁定後5日內補正訴之聲明,並依照訴之聲明所對應的裁判
費數額繳納裁判費用,該裁定業於同年4月6日送達原告,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但原告迄今未補正,依前開說明,其訴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原告提起訴訟,必須將訴之聲明具體化使法院可特定審判範
圍,此係原告之義務,而非起訴後將自己責任內的工作就逕
行交給法院辦理,而藉此豁免自己應盡之義務,縱然法律實
務執行上有細節不清楚如何辦理,也應該盡自己之責任,例
如找尋民間法律專業人士詢問如何辦理,而非逕予將此開事
務推由法院辦理,法院是中立的審判機關,並非原告辦理法
律訴訟事務之代理人。原告可待訴訟要件均辦理完畢後,再
另行起訴,併此敘明。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