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3年度,286號
PCEV,113,板簡,286,202507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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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86號
原 告 盛天麟
訴訟代理人 顏世翠律師
陳芊妤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及人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盛正儀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劉佳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800,0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1
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23,10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時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聲明未經變更。經
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訴外人盛平麟與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5日簽立土地租賃
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由原告及盛平麟二人出租新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㈡按系爭租賃契約第三條約定:「租金每年新台幣(下同)壹
仟參佰貳拾萬元整。雙方議定每年三月(三月十日至三月十
五日前)及九月(九月十日至九月十五日前)交付甲方(即
原告及盛平麟)二人各參佰參拾萬元整。惟出租人甲○○之租
金給付以電匯方式繳付,金融機構:上海商銀儲蓄部、戶名
:甲○○、帳號:00000-000-000000」等語,足認被告有依約
定期於每年三月(三月十日至三月十五日前)及九月(九月
十日至九月十五日前)給付原告租金之義務。惟查,被告迄
今仍積欠原告110年3月至113年3月計7期租金未匯入雙方約
定之指定帳戶即原告所有之上海商業銀行儲蓄部帳號00000-
000-000000之帳戶內。是以,原告爰依系爭租賃契約第三條
之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100,000元,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㈢為此,爰依系爭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租金等
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鈞院110年度板簡字第2135號(下稱板簡字第2315號判決)給付
租金案件係認原告對被告有110年3月第1期之330萬元租金債
權,然被告所提另案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
度重上字第181號民事判決被告對原告有1億6,852萬5,766元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二者互相抵銷後,被告對原告已
不負該期租金給付義務,遂駁回原告之請求。然前案判決未
實質審理調查被告所主張之侵權事實是否成立,抑或依卷內
資料是否足認原告所為構成侵權行為各該要件等情,僅徒憑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81號民事判決結果,作為判
斷被告抵銷抗辯有無理由之基礎,並於111年7月5日辯論終
結。又原告斯時已就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81號民
事判決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112年8月30日判決,將另
案二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即本件原告)其餘上訴暨該訴訟費
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341號民事判決。故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81
號民事判決命原告給付之1億6,852萬5,766元損害賠償,業
經最高法院全部廢棄發回,且最高法院判決理由亦明揭二審
判決有諸多違背法令之瑕疵。準此,前案判決援為裁判基礎
之另案二審判決既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屬前案判決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事實,自不受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所遮
斷,應認被告對原告並無可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被告仍負
有給付110年3月第1期租金之義務,是被告抗辯前案判決於
本件有既判力云云,實屬無稽。即被告於本件主張抵銷之主
動債權,固經被告於107年2月8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原告給付,惟目前仍在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
第23號審理中,尚未確定,又鈞院110年度板簡字第2135號
給付租金案件採為裁判基礎之另案二審判決業經最高法院廢
棄發回更審,應認原告之110年3月租金債權330萬元,未受
前案租金判決之既判力所遮斷,自得於本件請求被告給付。
   
三、被告則以:
 ㈠觀諸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壹、案件事實:一、原告、訴
外人盛平麟與被告於108年8月5日與簽立系爭租賃契約,….
二、按系爭租賃契約第三條約定:…,足認被告有依約定期
於每年三月(三月十日至三月十五日前)及九月(九月十日
至九月十五日前)給付原告租金之義務。三、惟查,被告迄
今仍積欠原告110年3月至112年9月計6期租金…原告爰依系爭
租賃契約第三條之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
幣19,800,000元…貳、法律上理由:一、原告爰依系爭租賃
契約第三條之約定,請求原告(按:應係被告之誤繕)給付
110年3月至112年9月,共計6期,租金總計19,800,000元」
云云,足見原告於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乃係「系爭租賃契約
第三條」,原因事實則係系爭租賃契約請求給付民國110年3
月至113年3月等6期各期租金330萬元,合計2,310元萬元。
 ㈡然查,原告前已於110年4月14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10年3
月當期租金330萬元,而經本案被告為抵銷抗辯,業經鈞院
以板簡字第2315號審理後,於111年8月16日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原告未提上訴,而告確定。故該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告
自不得更行起訴,詎渠竟復為本件訴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即應就前開部分予以駁回。  
 ㈢又原告及訴外人毛葛苓等人自95年9月間起至105年2月間止,
共同侵占被告3億6,737萬9,025元之結餘款項,亦即被告95
學年度第1學期至104年度第1學期之代辦費、小學學生保額
金、幼兒園月費、營養午餐費、新生制服費、才藝班費、冬
夏令營費等總收入8億8,280萬9,706元,扣除總支出5億1,54
3萬681元,所餘之結餘款3億6,737萬9,025元(計算式:8億
8,280萬9,706元-5億1,543萬681元=3億6,737萬9,025元),
此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重訴字第30號刑事確定判決(下
稱另案刑事確定判決)所認,是原告確對被告負有前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務,彰彰明甚。又被告對原告所提之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鈞院民事庭審理後,嗣鈞院以107年
度重訴字第485號民事判決判諭(下稱另案民事判決),原告
應給付被告1億8,368萬9,513元及遲延利息。故原告其餘請
求110年9月至112年9月共5期租金即1,650萬元部分,既已經
另案刑事確定判決、另案民事判決,就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部分,亦判諭原告應給付被告1億8,368萬9,513元及遲延
利息,然原告迄今拒不賠償,被告自得以前開債權抵銷對原
告之租金債務,無庸另為給付,且就前開爭點,業經兩造於
前案充分攻防,並為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已生爭點效,本
件就此應受拘束,不得為相異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亦無理由。
 ㈣縱原告雖對前開另案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已經臺灣高等法
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3號案件(下稱高院113年度重上更
字第23號民事判決)於114年4月22日以本件原告甲○○應給付
被告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及人國民小學1億2,672萬1,950元
及自民國109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是以,被告確得以對原告所負之本件租金債務,與原告
對被告所負之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本息同額部分,互
相抵銷,故本件租金債務業經抵銷而消滅,足見原告本件請
求顯無理由。  
 ㈤本件原告請求之110年3月租金330萬元部分,與前案板簡字第
2315號判決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均屬
同一,自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且查,原告與訴外人
毛葛苓等人自95年9月間起至105年2月間止,共同侵占被告
每學期之辦學結餘款,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重訴字
第30號刑事確定判決定讞,被告業已發監執行,足證原告確
對被告負有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而依前開最高法院
見解,被告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渠為侵權行為時業
已發生,且為已屆清償期之債權,被告自可用以抵銷。再者
,被告對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另案
民事判決雖經上訴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惟目前已經經高院
113年度重上更字第23號判決,判處原告應賠共同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務之本息在案,易言之,原告對被告負有共同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被告並對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前開債務之本息等情,均係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
結時即存在之事實,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非必俟前開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判決確定後始得抵銷,故不因前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案件。從而,本件原告請求之110年3月租金330
萬元部分,確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原告前開所述
,顯無理由,委無足採。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終局判決一
經確定,即生既判力,該確定終局判決中有關訴訟標的之判
斷,即成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當事人不得就已
判決之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
則」。嗣後同一事件於訴訟中再起爭執時,當事人不得為與
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
旨相反之判斷;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
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
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否則,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
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
決要旨參照)。再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
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
,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
,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
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又法院
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
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
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
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
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
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
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另與其配偶毛葛苓、訴外人盛平麟盛平麟之配偶
熊慶華均擔任被告之前董事,其等於民國95年至103年間,
因共同侵占被告結餘款3億5729萬8190元(下稱系爭侵占總
額、系爭結餘款),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重訴字第30
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刑事判決認定其4人共
同犯業務侵占罪確定在案。被告另對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即前開另案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485號民事判
決)認,原告應給付被告1億8,368萬9,513元及遲延利息,原
告不服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81號民事
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民事判決發回,由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3號審理,並已於114年
4月22日,判決本件原告應給付被告1億2,672萬1,950元及自
民國109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有上開判決均在卷可查。又本件兩造對於系爭租賃契約請求
給付110年3月至113年3月等7期各期租金330萬元,合計23,1
00,000元之租金等節,復不爭執。
 ㈢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原因事實則係系爭租賃契約請
求給付110年3月至113年3月共6期之租金共2,310萬元;又原
告請求110年3月該期租金330萬元之訴訟部分,其訴訟標的
係「系爭租賃契約第三條」,與本院板簡字第2315號確定判
決之當事人均為同一,且原告該案之請求及事實及理由欄均
載明為:「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8
年8月5日與原告及訴外人盛平麟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乙紙…,
按系爭租賃契約第三條約定:…。議定於每年三月(三月十
日至三月十五日前)及九月(九月十日至九月十五日前)給
付甲方二人各新台幣參佰參拾萬元整…,被告迄今未將今年
第一期之租金(按:即110年3月租金)匯入原告之銀行帳戶
,…,為此原告爰依系爭租賃契約第三條之約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0萬元,…。」等語,並經
本院職權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
復以相同之原因事實,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10年3月之
租金,自為本院板簡字第2315號民事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依
前開說明,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不合法。
 ㈣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且其相互間債之
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
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據以兩
造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重訴字第30號、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刑事判決認定與訴外人共同犯業務侵占
罪確定在案;且因另對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前開另
案民事判決,嗣以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81號民事
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民事判決發回,已
由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3號於114年4月22日
判決,其判決主文第一項諭知:「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 關於命上訴人(即本件原告)給付逾新臺幣壹億貳仟陸佰柒 拾貳萬壹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O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 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有上開判決在卷可 稽。參前開高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3號民事判決所示, 被告前主張請求原告因侵占被告95學年度至103學年度之系 爭結餘款3億5729萬8190元,原告與其他上訴人等4人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且因原告就發還其繳納之犯罪所得1002萬9167元,及被告以 本院110年度板簡字第2135號民事判決認定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本息抵銷對被告所負330萬元租金債務抵充後,被告 仍得請求原告給付1億2672萬1950元,及自109年3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是以,本件被告所為抵銷抗辯 之侵權行為債權,即原告對被告負有1億2672萬1950元,及 自109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遲延利息之債權本息,既 經另案為實質調查、審理而為之裁判,自已於兩造間產生爭 點效;復未據兩造提出足資推翻前案判決認定之新訴訟資料 ,揆諸前開說明,應受爭點效之拘束,堪予認定。則兩造互 負債務(租金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給付之種類均為 金錢,於被告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時效未完成前之部分,



已具適於抵銷之狀態,依前揭規定,被告自得主張抵銷。是 被告此部分主張抵銷之抗辯,應可採信。故而,原告所請求 110年9月該期租金330萬元、111年3月該期租金330萬元、11 1年9月該期租金330萬元、112年3月該期租金330萬元、112 年9月該期租金330萬元,及113年3月該期租金330萬元,共 計1980萬元之租金,經抵銷後(計算式:19,800,000元-126 ,721,950元=-106,921,950元),原告對被告已無任何租金 債權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1980萬元租金部分,核 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 ,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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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