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372號
原 告 張志生
訴訟代理人 胡宗典律師
複 代理人 許鈴英
被 告 楊美華
訴訟代理人 尤柏淳律師
呂宗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不得通行如附圖所示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上藍色標記部分之土地」,嗣因地政
測量,更正為「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
6359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期間,
不得通行如附圖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
2月27日土複264400號文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使用編號152
(1)號,面積106.7平方公尺之土地」,核其性質,係更正事
實或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自無不合
。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向訴外人呂朝根簽訂租賃契約,約定原告承租「坐落
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上磚牆3層建築物
壹棟及建物旁318地號土地」,嗣上開圳子頭坑小段318地號
土地,經重測後地號變更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上有「東湖路」之部分路段
,原告為安全考量,遂依本於承租人之地位,設置鐵製柵門
。
㈡近日因系爭土地周遭建物涉及拆屋還地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而被告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人,於本院執行處人員
在現場執行時,本院執行人員曾向原告表明系爭強制執行程
序需通行系爭土地上之東湖路路段,原告雖暫允其通行,惟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上開通行之舉,顯係對原告之占
有有妨害事實,而被告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將來恐仍有通
行需求,為排除原告占有受妨害之虞,爰依民法第962條規
定,訴請被告排除侵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
程序執行期間,不得通行如附圖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收件
日期文號113年12月27日土複264400號文件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使用編號152(1)號,面積106.7平方公尺之土地。
三、被告答辯:
㈠本件原告係指摘本院執行處人員執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時,
所為執行命令或方法之不當,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
聲明異議,故原告主張被告妨害占有之狀態,不能以本件判
決除去,故無權利保護必要。
㈡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如有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原告負有容忍
之義務,且單純通行一事,與民法第962條所謂占有被妨害
之情形亦屬有間,且客觀上系爭土地之東湖路段,為通往系
爭強制執行程序中債務人即訴外人優加力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優加力公司)使用廠房之唯一聯絡道路,不僅優加力公司
員工上下班使用,系爭土地之使用人亦多有使用,已屬既成
道路,原告自有容忍通行之義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名
義人(重測前分別為大湖段圳子頭坑小段30、329、322、32
8、321,下稱被告土地)。
㈡優加力公司於被告土地興建廠房,占用被告土地,經被告訴
請拆屋還地,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24號、臺灣高等法院10
4重上字第664號判決,均容認被告請求,優加力公司不服上
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定駁
回優加力公司上訴確定。
㈢被告就上開拆屋還地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系
爭強制執行程序刻正受理中。
㈣優加力公司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以訴外人鄧廉風、
鄧光珽為被告土地實際所有權人,且於上開拆屋還地判決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後,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優加力公司
為由,向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
第89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701號判決均
駁回優加力公司請求,優加力公司上訴三審,經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701號裁定駁回優加力公司上訴確定。
㈤訴外人信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誠公司),於系爭執
行事件進行中,向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被告請求
拆除之建物,為信誠公司所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606號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60號判決均駁回信誠公
司請求,嗣信誠公司不服上訴三審,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731號裁定駁回信誠公司上訴確定。
㈥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為呂朝根。
㈦呂朝根與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1日起簽訂租賃契約,約定原告
承租系爭土地,原告本於該租賃契約,為系爭土地之間接占
有人。
㈧本院執行處人員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112年8月17日、112
年10月12日、113年5月2日,曾至現場執行,原告在現場表
示拒絕本院執行處人員通行系爭土地。
㈨原告就本院執行處人員通行系爭土地乙事,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聲明異議,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86359號裁定駁回異議後
,復提起抗告,經本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8號裁定異議駁回
後,又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
抗字第985號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
㈩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已由被告委請訴外人天鳴工程行提出拆除
計畫書,目前尚未開始施工拆除。
被告向原告、呂朝根、國有財產署、呂文章、信誠公司訴請
確認其對系爭土地之通行權存在,現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
867號確認袋地通行權等事件審理中。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訴之利益,指原告有起訴的必要性或利益。原告提起
現在給付之訴,只須主張其請求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者,
即有訴之利益。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不得通行系爭土地,係
屬現在給付之訴,經原告主張其請求權存在,且起訴時屬於
得行使之狀態,故原告所提訴訟,自有訴之利益。被告抗辯
本件原告起訴不具訴訟利益等語,自非可採。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不得通行系爭土地,經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故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⒈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占
有有無遭受妨害之虞?⒉如有,該妨害之虞是否為被告所致
?原告是否應容忍該等妨害之虞?茲分述如下:
⒈系爭土地之占有有受妨害之虞
⑴占有,係指對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此觀民法第940條規定自
明。故占有乃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一種狀態,依一般社
會觀念,足認占有人對一定之物於其實力下有確定、繼續支
配的客觀關係者,即有事實上管領力。又占有人占有有被妨
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62條後段定有明文
,所謂占有有被妨害之虞,係指占有人之占有,將來有被妨
害之危險而言,究竟有無此項危險,則應就具體事實依社會
一般觀念,客觀決定之。
⑵經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期間,本院執行處人員曾至系
爭土地表示需通行其上,後並有實際通行事實一事,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既需通行系爭土地,則對系
爭土地之占有人即原告而言,其對系爭土地之事實上管領力
,即不得謂不受影響。申言之,本院執行處人員於執行系爭
強制執行程序時,就系爭土地之通行舉動,必將使外觀上,
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管領、支配表徵遭受影響,故系爭土地之
占有,即不能謂無受妨害。另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尚未終
結,而本院執行處人員既曾就通行系爭土地一事表明為執行
所需,則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後續具體執行情形而言,即
有妨害原告占有系爭土地事實之虞。
⒉該妨害之虞為被告所致,且原告應容忍該等妨害之虞
⑴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占有,受有妨害之虞,業經本院說明如上
,而該妨害之虞,實際上係本院執行處人員於執行系爭強制
執行程序時,所可能通行系爭土地所致,亦經本院認定如前
。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債權人為被告,則被告因聲請
、開啟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致系爭土地有遭本院執行處人員
通行之可能,則原告就系爭土地占有受有妨害之虞,自可認
係因被告之行為所致。
⑵惟依拆屋還地之執行名義,既得請求對一定之人為強制執行
,雖該地四周均為第三人所有之土地,第三人復表明不允執
行人員通行,惟執行既係行使公權力之行為,第三人即有忍
受之義務,執行法院得以強制力強行通行第三人所有土地,
對該一定之人為強制執行(85年2月司法院第27期司法業務
研究會討論意見、研討結論參照)。本件被告係持拆屋還地
之執行名義,開啟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均據本院說明如前,
揆諸上開說明,於該強制執行程序中,如確係基於強制執行
之行為而來,就系爭土地有通行之必要,因原告具有忍受之
義務,即不能妨害被告通行。而本件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及
所提證據,均係指稱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系爭土
地之通行行為,對原告之占有有妨害之情,審諸強制執行屬
個人透過國家公權力行使私權之必要過程,且就具體強制執
行之手段、方法,尚不乏諸如執行程序之異議制度可資救濟
,本院認本件原告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期間,仍有容忍被告
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故原告訴請被告不得通行,即屬無據
。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訴請被告於系爭
強制執行程序中不得通行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附圖: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2月27日土複2
64400號文件土地複丈成果圖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