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建簡字,113年度,75號
PCEV,113,板建簡,75,202507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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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建簡字第75號
原 告 陳成岳

被 告 林楊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捌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玖
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間與被告就坐落在新北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下稱系爭房屋)及被告二哥住家約
定委由原告修繕室內並進行如附表一所示工程,嗣附表一所
示工程均完工並交付被告後,完工結算之工程款總價為新臺
幣(下同)1,487,168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200,000元,
被告尚餘287,168元(下稱系爭尾款)迄今未付,爰依承攬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87,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原係同學關係,因系爭房屋需裝潢乃找原告
代為履勘估價,原告僅粗估可能需花多少錢,被告雖要求簽
署契約,遭原告表示其從不與人簽約,是本件初始就附表一
所示工程日後施工究應花費多少錢並無共識;而附表一所示
工程直至111年7月方全部完工,被告交與原告之工程款項前
後已約3,500,000元,被告至此以為全部工程款已結算完畢
,詎原告於112年間將不詳項目向被告請款,被告否認附表
一「被告爭執施作項目細項」欄所示項目,均係原告未經被
告同意或被告並不知情仍施作該項目,自毋庸給付此部分工
程款;且原告前已與被告結算剩餘全部工程費用為1,200,00
0元,此部分被告亦已給付,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
系爭尾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就附表一所示工程成立承攬契約,而附表一所示工程
如附表一「結算單據」欄所示報價單所含之工程項目原告均
已完工,而附表一「結算單據」欄所示報價單結算總金額為
1,487,168元,被告就此部分前已有給付原告1,200,000元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9、410頁),是就此部
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原告主張依附表一所示結帳單據,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2
00,000元,被告尚積欠系爭尾款未給付,則經被告以前詞為
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⒈兩造間有無合意就附表一所示
工程項目總價為1,200,000元?⒉附表二所示施作項目有無經
被告同意而為兩造合意之承攬範圍?原告得請求給付系爭尾
款之範圍為何?茲分述如下:
 ⒈兩造間有無合意就附表一所示工程項目總價為1,200,000元?
  被告固抗辯原告已與被告結算附表一所示工程項目應給付款
項為1,200,000元,而被告業已給付該筆款項等詞,然為原
告所否認有合意結算工程款為1,200,000元之事實,被告就
此權利消滅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然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被告上開抗辯,自難採信。
 ⒉附表二所示施作項目有無經被告同意而為兩造合意之承攬範
圍?原告得請求給付系爭尾款之範圍為何?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
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且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
應於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
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
,對於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
表明及完全陳述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工程款之事實,依前述舉
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既爭執附表二所示項目均非其同意
原告施作項目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兩造合意工程款之
項目、內容、價格等事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經查,被告於原告施工前,就附表一所示工程有自行統整泥
作及水電工程之工程款總價分別為827,230元、342,838元,
而被告統計上開款項之依據,係依原告提供之估價單所載項
目及金額所計算等情,為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58至3
59頁),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裝潢費統計表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9頁),堪認關於泥作工程及水電工程,以原告
所提出之110年5月20日福田工程行估價單及110年5月11日成
水電工程行估價單所示施工項目、數量、單價及金額(見
本院卷第33至35、51至53頁),應屬兩造合意之承攬契約範
圍等節,洵堪認定。是以上開2估價單為基礎,就非屬上開
估價單所示施工項目、數量、單價及金額範圍者,如屬變更
設計或增減計算部分,原告自應舉證證明業經被告同意而屬
兩造合意之施工範圍。
 ⑶就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部分:
  查依原告所提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結算單據,即已註記「更
改設計、追加部分及未評估部分,原因視現況調整工作內容
」等情(見本院卷第39頁),再核諸前開110年5月20日福田
工程行估價單所示並無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施工項目,是
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工程項目確非原兩造合意施工範圍,
原告就此部分固稱係因被告提出停車要求,於不得掩埋水溝
前提下,將該處地面磨平並配合地形於水溝上方加裝可掀式
厚不鏽鋼板,廚房鋁窗部分亦係經與被告之子討論後,雙方
同意以紅磚修補,公共浴面係照設計圖施工而須對齊牆面才
會有必要作附表二編號8至10之施工等詞,然原告並未提出
事證證明此部分工程之變更及增加確經被告同意之事實,自
無從僅依原告片面之詞,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就
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應屬無據。
 ⑷附表二編號11至13部分:
 ①查關於附表二編號11至13所示工程項目,原110年5月11日成
水電工程行估價單所示施工數量分別為50位、30開、45位
(見本院卷第53頁),而依附表一編號3結算單據所示估價
單,則為71位、41開、69位(見本院卷第57頁),其數量顯
分別新增21位、11開、24位,原告雖主張係依現場條件及使
用需求進行調整與增減,係屬合理施工範疇,亦有部分係與
被告當面協議,且均係合理配置等詞,惟原告就此部分亦未
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亦無從認定前開新增數量部分,係屬兩
造合意承攬工作範圍。
 ②是以110年5月11日成宏水電工程行估價單所示附表二編號11
至13單價分別為450元、1,200元、1,200元為計算,扣除新
增21位、11開、24位後,原告就附表二編號11至13工程項目
得請求之金額應分別為22,500元、36,000元、54,000元,逾
此範圍即屬無理由。
 ⑸附表二編號14部分:
  原告僅稱該支出係因應未來趨勢,電動車充電樁為必要設施
,故必須安裝等詞,然該部分亦非原110年5月11日成宏水電
工程行估價單所約定施作項目,原告就此部分亦無舉證證明
其施作前業經報價給被告且經被告同意之事實,依前開說明
,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⑹附表二編號15至23部分:
  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15至21部分,相關燈具之簽收單亦有被
告親自簽署,並非原告先行施作後方告知被告等詞,業據原
告提出銷貨單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03頁),而其上確有被
告簽收之簽名,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係經被告同意方施作,堪
以認定;而附表二編號22至23部分既係為施作附表二編號15
至21所需,原告請求附表二編號15至23所示項目工程款,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⑺附表二編號24、26部分:
  此部分非110年5月11日成宏水電工程行估價單約定施作項目
範圍,原告對此部分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同意施作,原告就此
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⑻附表二編號25、27、28部分:
  此部分亦非110年5月11日成宏水電工程行估價單約定施作項
目範圍,原告固主張附表二編號25部分係被告主動要求變更
原有設計,附表二編號27則係基於保障設備功能正常運行必
要,附表二編號28係被告親自轉由原告協助處理等詞,然均
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有理由。
 ⑼綜上,原告請求如附表一所示工程項目款項,除附表一編號1
、3、5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外,再加
計附表一編號2、4扣除附表二所示無理由部分即原告得請求
如附表一編號2、4「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金額後,總計為
1,318,868元,復扣除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已給付1,200,000元
後,原告就附表一所示工程項目,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得請
求被告給付之工程尾款總額為118,868元,逾此範圍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118,8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6日(見本院卷第13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工程項目 完工結算金額 結算單據 被告爭執施作項目細項 本院認定金額 1 系爭房屋拆除工程。 180,700元。 福田工程行報價單(見本院卷第205頁)。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0頁)。 180,700元。 2 系爭房屋泥作工程。 818,650元。 福田工程行報價單(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 如附表二編號1至10。 705,250元(即扣除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無理由部分) 3 系爭房屋住家公共工程。 48,500元。 福田工程行報價單(見本院卷第61頁)。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0頁)。 48,500元。 4 系爭房屋水電工程施作。 434,818元。 成宏水電工程行報價單(見本院第211至215頁)。 如附表二編號11至28。 379,918元(即扣除附表二編號11至28所示無理由部分)。 5 被告二哥家工程(改自來水錶、新配自來水管等)。 4,500元。 成宏水電工程行報價單(見本院卷第219頁)。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0頁)。 4,500元。 合計金額: 1,487,168元。 本院認定金額合計: 1,318,868元
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施作項目細項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防雨水噴及防小動物入侵施作。 9,000元。 無理由。 2 車庫外馬路上的原水溝蓋外加不鏽鋼壓花底框及面板。 16,000元。 無理由。 3 浴室大理石門檻。 1,800元。 無理由。 4 客廳入口黑大理石門檻。 3,500元。 無理由。 5 不鏽鋼修邊條。 9,000元。 無理由。 6 廚房正面原有舊鋁窗碶紅磚 27,600元。 無理由。 7 廚房正面新碶紅磚部分水泥砂打底、材料+工資 12,000元。 無理由。 8 公共浴面新碶紅磚材料+工資 18,000元。 無理由。 9 公共浴正面新碶紅磚部分水泥砂光施作 12,000元。 無理由。 10 公共浴正面新碶紅磚部分奈米底漆塗層2次施作入口上方新碶L型紅磚+水泥砂粉光施作 4,500元。 無理由。 11 新配室內燈位管線出口 28,400元。 22,500元(即5,900元為無理由)。 12 新配室內開關管線出口含國際星光開關 41,000元。 36,000元(即5,000元為無理由)。 13 新配室內分歧插座管線出口含國際星光插座 69,000元。 54,000元(即15,000元為無理由)。 14 新配車庫用汽車充電用220V專用迴路 4,000元。 無理由。 15 T-BAR晶片平板燈 2,670元。 2,670元。 16 3米烤白軌道 300元。 300元。 17 LED投光燈12W 1,450元。 1,450元。 18 ①15LED崁燈15W 4,290元。 4,290元。 19 ①9.3LED崁燈12W 2,520元。 2,520元。 20 OSRAM盒燈3燈組 900元。 900元。 21 層板燈T-8LED日光燈(2×250元) 500元。 500元。 22 崁燈量尺寸、挖孔工資 4,700元。 4,700元。 23 崁燈工資 8,000元。 8,000元。 24 紅外線自動感應燈+燈泡 650元。 無理由。 25 新改配瓦斯管、改原懸空瓦斯管及新配廚房瓦斯管及新配後巷2台入水氣用瓦斯管施作、材料+工資 17,300元 無理由。 26 長栓龍頭 450元 無理由。 27 熱水器按裝配件組+按裝 1,800元 無理由。 28 後巷麗光PC板雨棚材料+工資 4,800元 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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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