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建簡字,113年度,62號
PCEV,113,板建簡,62,202507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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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建簡字第62號
原 告 張淑宣
訴訟代理人 張智勇
詹晉鑒律師
複代理人 楊婷鈞律師
陳識涵律師
被 告 張瑞燦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所為之
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複代理人陳議涵律師」之記載,應
更正為「複代理人陳識涵律師」。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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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