償還修繕費用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建簡字,113年度,59號
PCEV,113,板建簡,59,202507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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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建簡字第59號
上 訴 人 李金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秀鳳、黃宗明蔡林秀治賴淑櫻、黃
秉盛、黃芃瑀、黃志達間請求償還修繕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4年2月27日113年度板建簡字第5
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
以114年4月17日113年度板建簡字第59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
定後3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4月22日送達上訴人,上
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板橋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及答詢表
可憑,依前開規定,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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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