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140號
原 告 帥割咬碎切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斑馬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浡軍
被 告 陳宣弘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複代理人 李彥明
林唯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
2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陳宣弘於113年8月8日18時39分許,
於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3段99巷口處,駕駛訴外人蔡珮穎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碰撞原告黃浡軍駕駛
原告帥割咬碎切割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
經送車廠維修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110元,此
項損害係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11,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被告於113年8月9日至柑園派出所於林鴻智警
員陪同下看過前、後行車紀錄器,均未發現原告所主張之碰
撞之情,且被告車輛亦無任何損傷各等語。
四、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依原告
所提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
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等件,均尚無從遽認被告即有侵
權行為之事實。此外,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侵權行
為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委無可
取。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1,
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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