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2年度,3018號
PCEV,112,板簡,3018,202507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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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3018號
上訴人 梁懷茂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郭大鈞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4年3月27日本院112年度板簡字第3018號判決,提起上
訴。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
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提起
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上訴利益應以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因分
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為新臺幣(下同)41萬0,710元
(計算式: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結果,附表所示房
地附近之不動產價值為每坪33萬5,000元×附表所示房屋面積24.5
2坪×被上訴人所有權應有部分1/20=41萬0,710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4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繳納,逾期即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附表:
土地標示 土地坐落 面積 (㎡) 應有部分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新北市 三峽區 和平段 8號 1,586.81 郭大鈞 71/200000 林子皓 639/200000 梁懷茂 71/20000 建物標示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應有部分 層次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同段3405建號 新北市○○區○○街0號8樓 新北市○○區○○段0號 鋼筋混凝土造,12層樓 總面積:53.39 8層: 53.39 陽台:7.18 郭大鈞 1/20 林子皓 9/20 梁懷茂 1/2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且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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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