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2年度,2386號
PCEV,112,板簡,2386,2025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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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386號
原 告 吳怡鳴
訴訟代理人 林易徵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育瑄律師
李德瑋律師
被 告 陳宏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6,951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6,951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
下同)226,190元本息,惟其同時陳明其係因侵權行為受傷
未癒,仍須回診治療、追蹤,故僅表明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
等語(見A卷第14頁),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補充聲明
為請求1,029,651元本息(見A卷第337頁),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無違,先予敘明。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9日上午5時56分,騎乘車
牌號碼006-MDU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得和路45巷1
6弄往得和路45巷方向行駛,行至得和路45巷16弄與得和路4
5巷交岔路口處而左轉駛入得和路45巷,並往得和路方向行
駛時,疏未注意機車行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
,應靠右行駛,致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之伊發生碰撞,伊因此受有腦中風之傷害,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訴請被告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46,5
01元、機車修繕費3,000元、交通費30,150元、看護費450,0
00元、精神痛苦之慰撫金500,000元,共1,029,651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9,6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先前歷次陳述略以:伊
認為原告中風不是伊造成的,當時碰撞發生後兩人都沒有受
傷,原告是血液阻塞引起的中風,伊懷疑事故原因是原告中
風後繼續騎車造成的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兩造於原告主張之上開時、地各自騎乘機車與他方發生碰撞
乙情,為兩造所不否認,並經兩造於警詢、偵查、刑事審理
程序中陳述明確(見C卷第7至14頁;D卷第34至35頁;B卷第
34、118頁),並有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現場照片等見在卷可稽(見D卷第14至27頁),堪信真實
。又本件事故之發生地點為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
,此觀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即屬明確(見C卷第20頁),而
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係被告騎乘機車突然朝車道偏移致與
原告發生碰撞乙節,業經兩造刑事程序之承審法官勘驗屬實
,並有該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B卷第33頁),足見被告確
有違反於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之注
意義務,因而具有過失,新北市車鑑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
結論(見D卷第122至123頁)。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腦中風之傷勢,與兩造發生
碰撞無關等語,惟查,原告於事故發生後旋送往急診,經診
斷為腦中風,並於同日轉入加護病房,於次日始轉入普通病
房治療,復於111年8月6日出院一節,有雙和醫院函文及所
附之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可證(見C卷第15頁;D卷第52至
117頁),可見原告於事故發生後,確實即受診斷為腦中風
之病症。又原告事故當日因右側無力至急診就醫,經核磁共
振檢查顯示左側大腦有散發性中風,但大血管未見阻塞或嚴
重狹窄,合理推斷可能原自他處血栓或血管剝離但自行貼合
,車禍撞擊有案例顯示可能造成血管剝離或中風,但大多發
生在頭部撞擊,本件事故發生之日與告訴人罹患腦中風之日
皆為111年7月29日,因此原告罹患腦中風有可能是因本案事
故所致等節,有雙和醫院函文在卷可考(見D卷第118頁、B
卷第83至84頁),自該等函文可知,原告腦中風並非源於其
腦中大血管阻塞或嚴重狹窄之原有健康狀況不佳之情形所致
,較有可能係因他處血栓或血管剝離,即受外力影響所致血
管剝離,又該函文亦提及車禍受到撞擊導致中風結果的案例
,在醫學實證上亦非罕見,本院考量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
時年齡已屆73歲,身體狀態本較年輕人脆弱,受到撞擊導致
血管剝離,即非無可能,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不慎撞擊其,致
其因此受有腦中風的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此一情節
,即屬可採。被告以上詞置辯,即難認有據
 ㈢再本件事故發生前,原告騎乘機車於道路右側時,騎乘行為
正常,且行進路線無偏移,後因被告騎乘機車突然向原告道
偏移致不慎撞擊原告,原告及其騎乘之系爭機車始均往右方
傾倒,兩造當時交談過後,原告原欲騎乘機車離開,然數秒
後原告即突然彎腰,感覺身體明顯不適等節,亦經兩造刑事
程序之承審法官勘驗明瞭,此有該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B
卷第33頁)。故原告在事故發生前,騎乘機車之情況並無異
常,足以推知原告當時身體狀況正常,無中風跡象,此亦與
雙和醫院函文所稱:告訴人於遭撞擊前應無中風徵兆一節相
符(見D卷第118頁)。是被告辯稱原告於事故發生前即罹患
中風,顯與事實不符,殊非可採。
 ㈣基此,本件被告過失不法之加害行為,確與原告受有腦中風
之身體、健康權受侵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應就原告因腦中風所生之損
害,負擔損害賠償之責。另因本件被告行為僅屬過失不法行
為,被告並無故意,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無依據,應予駁回。
四、茲就本件原告請求之各該賠償項目,說明如下:
 ㈠醫療費46,501元、交通費30,150元、看護費450,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因就診治療支出醫療費46,501元,
且因原告就診需求,委由家人協助接送就醫、看護,因該部
分均屬身分關係之恩惠,不得加惠於被告,故認原告受有如
附表所示交通費用共30,150元之損害,及為期6個月,每日
以2,500元計算之專人全日照戶看護費損害等語,業據其提
出就診單據、計程車資試算證明為證(見A卷第25至39、第3
03至315、第347至360頁,且被告因腦中風,須看護全日協
助3至6個月等情,有雙和醫院函文在卷可參(見A卷第293頁
),本院審酌原告上開請求,已有相應證據可資證明,並非
全然無稽,且本院於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已向被告
公開心證,清楚闡明本院認原告腦中風之傷勢與本件事故具
備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項目,提出
具體答辯(見A卷第291至292頁),詎被告經本院為上開闡
明後,後續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更未對原告所提之請求
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即視同自認,足認原告主張均屬真實可採,故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醫療費、交通費、看護費共526,651元,為有理
由。
 ㈡機車修繕費3,000元
  原告主張之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維修費3,000元
,其並自系爭機車所有人吳正芬受讓損害賠償債權等語,業
經其提出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A卷第41、137至
139頁),堪認屬實。惟系爭機車係於109年12月出廠,迄自
本件事故發生之日,已逾法定耐用年限3年,而原告所提出
之估價單,雖未將工資、零件分列,然佐以市場不乏連工帶
料,或於一般零件費用所佔比例遠大於工資費用,即多另行
收取工資之慣例,於此估價未區分工資及零件費用之情形,
逕以估價之費用予以折舊估算,自屬合理。是以,本件原告
機車修繕費經計算折舊後,原告所得求償之金額,為300元

 ㈢精神痛苦之慰撫金500,000元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酌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之學
經歷、卷附財產所得資料,兼衡以被告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法
益之過失不法行為及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復考量被
告於刑事程序、本院審理之過程中,均一再強調事故發生與
其無關,並多次積極檢討原告個人健康習慣,未就自己就事
故發生負有相應責任之事實予以反省,及原告受此傷勢,可
能影響終生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尚屬過高,應酌減為160,000元,方屬妥適。
 ㈣從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86,951元(計
算式:526,651元+300元+160,000元=686,951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之標的為
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而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
給付226,190元本息,嗣擴張為1,029,651元本息,業經本院
說明如前。原告雖主張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24條第4項為
補充聲明,就補充部分,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而
非自聲明補充後之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算云云,然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係因損害賠償之訴,涉及損害原因
、過失比例、損害範圍等之認定,常須經專業鑑定以及法院
之斟酌裁量,始能定其數額,乃特許原告於起訴時,僅先表
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並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任
意補充其聲明;所謂補充,係指補足,性質上仍係「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院審酌於此情形,在原告正式補充
聲明前,因被告尚無從知悉原告具體請求數額,不僅無法具
體攻擊防禦,亦無從斟酌其程序、實體利益而決定如何遂行
訴訟,受有程序法上之不利益;另參以實體法上,倘催告之
金額小於整體債務金額,即學說上所謂「過小催告」之情形
,催告僅於催告之金額範圍內發生效力,而不及於債務整體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認原告主張上揭利息計算方式,仍非可採。從而,本件原告
所得請求之利息,仍應如附表二所示,方屬適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686,951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第184條第1項後段負擔損害賠
償責任,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
權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表示;至其敗訴部份,因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附表一:
編號 醫療機構 往返車資 醫療次數 金額 1 雙和醫院 440元 7次 3,080元 2 杏誠復健診所 460元 31次 14,260元 3 得揚診所 170元 2次 340元 4 博群復健診所 190元 1次 190元 5 德昌中醫診所 570元 4次 2,280元 6 振興醫院 1,150元 6次 6,900元 7 永和易元堂中醫診所 310元 10次 3,100元
附表二:
計息本金(新臺幣) 利息 週年利率 計息期間(民國) 回證出處 226,190元 百分之5 11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A卷第93頁 460,761元 百分之5 11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A卷第335、337頁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案      號 代 號 本院112年度板簡字第2386號 A卷 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0號 B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490號 C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23號 D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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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