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建簡字,111年度,36號
PCEV,111,板建簡,36,20250725,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建簡字第3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沛

訴訟代理人 丘信德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王玉燕

訴訟代理人 陳映妏
楊智涵律師
被 告 林秋微


訴訟代理人 舒建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玉燕應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
弄00號4樓房屋,依照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民國113年
6月14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316號鑑定報告書十、鑑定結果及
附件九房屋損害修復費用估算表「表1」所示内容,進行漏
水修繕工程,至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
巷0弄00號3樓房屋不漏水狀態為止;修繕所需費用由被告王
玉燕負擔。
二、被告王玉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3,333元,及自民國114年
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王玉燕負擔78%,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
被告王玉燕如以新臺幣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萬8,000元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被告王玉燕如以新臺幣17萬3,3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八、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九、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王玉燕應將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3樓建物(下稱30號3樓房屋)之
漏水修復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王玉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具狀追加被
林秋微(卷一第339頁),並迭經變更聲明後,最終變更
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將30號3樓房屋,依社團法人新北
建築師公會民國113年6月14日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316號
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第14頁所示修復方法及第
82頁附件九所示修復項目、數量(如附件),修復至不漏水
狀態。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萬元,及自114年6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二第213頁、第244頁
),核屬原告基於同一漏水之基礎原因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
相符,且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伊為30號3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王玉燕為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段00巷0弄00號4樓房屋(下稱30號4樓房屋)所有
權人,被告林秋微則為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4樓
房屋(下稱28號4樓房屋)所有權人;原告於110年10月間,
陸續發現30號3樓房屋浴室、廁所天花板、廚房天花板、壁
面磁磚、牆壁、隔板及臥室天花板出現水痕、發霉、發黑、
油漆剝落或產生白樺現象,嗣經察看發現係30號4樓房屋
冷熱水供水管線破裂所造成,並與28號4樓房屋之水電配置
管線等內部設備受損缺漏有關;而經鈞院囑託新北市建築師
公會鑑定後,鑑定結果認為30號3樓房屋漏水原因,係因30
號4樓房屋浴室牆壁及門框防水功能老化所致,可證被告王
玉燕就房屋之維護不當而致侵害原告係有過失,亦未盡其修
復漏水之義務,而構成侵權行為,並應與28號4樓房屋所有
權人即被告林秋微負連帶責任,爰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
本文、第195條第1項及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修復3
0號4樓房屋之漏水,並連帶賠償原告修復30號3樓房屋漏水
之修復費用16萬元及10萬元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連帶將30號3樓房屋,依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
民國113年6月14日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316號鑑定報告書(
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第14頁所示修復方法及第82頁附件九所
示修復項目、數量(如附件),修復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26萬元,及自11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
假執行,並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王玉燕:依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可知原告30號3
樓房屋漏水原因,係因原告自行移牆施工所致,應由原告自
行維護修繕,被告並未居住使用30號4樓房屋,難以想像30
號3樓房屋漏水係因30號4樓房屋浴室牆壁及門框防水功能老
化所致,系爭鑑定報告就此部分所為認定顯有疑義,且就兩
造應分擔之修繕費用比例亦未鑑定,應有再為函詢或補充鑑
定之必要。
 ㈡被告林秋微:原告30號3樓房屋漏水情形,經新北市建築師
會鑑定結果,明確說明與28號4樓房屋無關,原告請求伊就3
0號3樓房屋漏水負連帶修復責任,洵屬無據。又原告未舉證
伊有何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請求伊就原告所受漏水損害負連
帶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為30號3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王玉燕為30號4樓房屋
有權人,被告林秋微則為28號4樓房屋所有權人,30號3樓房
屋之臥室、浴室及廚房均因滲漏水而有損壞等情,有建物登
記第三類謄本及公務用謄本、漏水照片、漏水影片光碟為證
(卷一第27頁、第29至31頁、第33至47頁、第75至103頁、
第199至205頁、第295頁、第301至303頁、第307至321頁,
卷二第43至47頁、第69至101頁),兩造對此亦未爭執 ,此
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之30號3樓房屋漏水,係肇因於30號4樓房屋浴室牆壁及門框防水功能老化,及30號3樓房屋本身浴室及廚房改建擴大,浴室和廚房延伸跨入工作室約60CM,該60CM空門平頂移牆施工痕跡而未善後修補所致:
 ⒈關於原告30號3樓房屋之漏水情形及原因,經兩造同意,由本
院囑託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鑑定分析及結果認為:
「九、鑑定分析:(一)30號3樓房屋平頂受潮位置大致為工
作室四周大樑匡圍範圍,另浴室和廚房向右跨越大樑延伸入
工作室約60CM部分同蒙其害;(二)1.30號3樓房屋平頂受潮
係因樓板上面(即30號4樓地坪)積水浸清,經RC毛細孔滲透
至樓板底面(即30號3樓平頂)所致,故30號4樓地坪水漬位置
與30號3樓平頂受潮位置大致相符。2.因30號4樓格局有異於
3樓,且30號4樓地坪水漬在磁磚底下看不見,故套繪30號3
樓高濕度位置及滴水位置至30號4樓相對位置以資比對。3.
依圖示推斷,30號4樓和室左側,接近浴室牆外地坪為水漬
較嚴重位置,另據30號3樓天花板含水率檢測結果,越靠近
和室床底內側(圖示和室左上角)水漬應越嚴重,但因和室
低矮無法深入檢測,僅能檢測到床底外側地面含水率,但仍
遠超過附近地坪。(三)承上(一)(二)研判,30號3樓房屋
頂受潮及漏水係源自於30號4樓地坪水漬,30號4樓地坪水漬
係源自於緊鄰和室左側的浴室漏水溢出。(四)本案30號4樓
進行地面含水率檢測時,在浴室旁的和室地面測得極高的含
水率(詳見附件八測點8),顯示地面相當潮溼,只是被磁
磚掩蓋;另在浴室旁的和室地面直下方30號3樓相對位置檢
測平頂及牆頂含水率,有幾處已接近飽和濕度(詳見附件
測點C,F,G,I),以上檢測資料顯示該浴室有潛在漏水問題
。(五)30號3樓房屋浴室和廚房石膏天花板有大樑貫穿(插圖
5、6),大樑上有拆除舊物痕跡,大樑右邊約60CM為浴室和
廚房向工作室方向外推多出來的空間,在這個空間裡,有很
多移牆施工痕跡(插圖6、8),疑係施工人員忽略善後修補,
直接封上天花板,不幸樓上漏水積水時,這個小空間就成了
滴水的破口。(六)30號3樓房屋受潮最嚴重位置接近工作室
窗戶,疑與天候有關,惟查本案發生前台灣北部近年其實鮮
有颱風,本鑑定案進行期間反而颱風頻頻登陸,除111年10
月16日尼莎颱風造成雙北地區嚴重水患,隨後大大小小颱風
接踵而來,但經詢問原告均表示未發現漏水情形,基本上可
排除天候因素造成本案外牆、屋頂落水管漏水的可能。(七)
本案之所以請求勘查28號4樓房屋,是因為房屋構造上的關
聯性,左右鄰房漏水有可能橫向波及,過去也確實不乏類此
案例,既然原被告均提及,自應前往探視。112年7月26日會
勘該鄰房,屋主已說明過去曾漏水早已修復,現場已無漏水
,且28號4樓房屋漏水也早已乾涸,該28號4樓房屋浴室經過
積水及噴水試驗也並無漏水,應予排除28號4樓房屋與30號3
樓房屋漏水的關聯。(八)本案漏水與冷熱水供水管的關係:
供水管內部有來自屋頂水塔的水壓,一旦漏就會持續不停,
本鑑定案卻一直在苦等漏水發生以進行研判,情況完全不相
符。另30號3樓房屋平頂滴漏水發生在浴室的外推擴建位置
,與原浴室位置係在大樑的不同邊,30號4樓浴室與30號3樓
浴室位置相同,依前第(三)1.節分析,本案30號4樓房屋
水管線與30號3樓房屋漏水問題無關。112年11月8日以水壓
計檢測30號4樓房屋熱水管,檢測結果雖未符自來水新裝用
戶設備標準,但以其屋齡而言屬於一般,既未發生漏水即可
正常使用……十、鑑定結果:(一)原告所有之30號3樓房屋
實有滲漏水之情狀,原因有二:(1)30號4樓房屋的浴室牆壁
及門框防水功能老化,滲漏水進入磚牆內後流向浴室外地面
,繼而逐漸橫向擴散積水,並向下滲透,造成30號3樓前、
臥室工作室的平頂及部分牆面受潮污損。(2)30號3樓房
屋浴室及廚房因改建擴大,浴室和廚房延伸跨入工作室約60
CM,該60CM空門的平頂疑因移牆施工痕跡未善後修補,上述
30號4樓房屋的地面積水由此滴漏而下,損害了30號3樓房屋
石膏天花板、輕隔間牆及工作室靠近浴室的平頂及牆面。」
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系爭鑑定報告書第9至14頁)
,堪認原告之30號3樓房屋漏水,應係肇因於30號4樓房屋
室牆壁及門框防水功能老化,及30號3樓房屋浴室及廚房改
建擴大,浴室和廚房延伸跨入工作室約60CM,該60CM空門平
頂移牆施工痕跡而未善後修補所致。
 ⒉雖原告主張系爭鑑定報告就30號3樓房屋有移牆施工之痕跡而
認為係漏水原因,僅係主觀臆測,未說明此部分依據為何云
云。惟查,30號3樓房屋漏水原因業經鑑定如前,而經本院
函請鑑定人就系爭鑑定報告認定30號3樓浴室及廚房有很多
移牆施工痕跡,疑似施工人員未善後修補乙節為補充說明,
經鑑定人補充說明稱「報告書第11頁所述有很多移牆施工痕
跡,意謂在30號3樓之浴室及廚房外推多出來的60CM空間裡
,經歷過很多施工衝擊,其中至少包括舊牆敲除、新牆砌築
、釘輕隔間牆、釘天花板、釘吊電線管路……,頂版也衍生許
多明顯裂紋。所謂未善後修補並非專指天花板遮蔽部分未粉
飾,重點在於裂紋未修補,那才是樓上地面積水在這個空間
滴漏的主因。鑑定人無從得知以上哪個施工單位造成頂版裂
紋又忽略了善後,但可以肯定的是:若非上述移牆施工,則
那些導致本案樓版漏水的裂紋不會湊巧集中在這片60CM的外
推空間裡」等語,有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函附卷可稽
(卷二第176至177頁)。本院審酌系爭鑑定報告已敘明30號
3樓房屋漏水之原因為何,且鑑定人之鑑定方式不僅多次到
現場實際勘察,並採用水分計檢測、熱水供水管水壓計測試
、地面積水試驗等法,尚屬合理,且與現場跡證及鑑定標的
物現況照片相符,而本諸其專業判斷於系爭鑑定報告書內詳
為說明,所為判斷亦未有明顯違背經驗法則之處;況新北市
建築師公會指派之建築師鑑定人與兩造間,復無何親誼故舊
或其餘利害關係,其所為之上開鑑定結果,核屬客觀可信。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⒊至被告王玉燕雖辯稱30號3樓房屋漏水係因原告屋內曾移牆施
工而導致樓板有裂紋所致,而與30號4樓房屋無關云云,惟
查,系爭鑑定報告書認定30號3樓房屋滲漏水原因,包括30
號4樓房屋浴室牆壁及門框防水功能老化所致,可知並非與
被告王玉燕無關,是被告王玉燕上開抗辯,容有誤會。
 ㈢被告王玉燕應將30號4樓房屋,依照系爭鑑定報告書十、結論及附件九修復費用估算表所示内容進行漏水修繕:
 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
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及後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王玉燕為30號4樓房屋所有人,自應就30號4樓房
屋負有修繕、管理、維護之責任。然因30號4樓房屋浴室牆
壁及門框防水功能老化,滲漏水進入磚牆內後流向浴室外地
面,繼而逐漸橫向擴散積水,並向下滲透,造成30號3樓房
屋前、後臥室工作室的平頂及部分牆面受潮污損,足認被
王玉燕未盡其維護之責,致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不作為加
害他人之侵權行為,而有過失甚明。原告請求被告王玉燕
除侵害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自屬有據。
 ⒊關於30號4樓房屋維護、修繕方式,依鑑定人意見為:「建議
更換浴室門、其地板及內牆面施作防水粉刷再重貼磁磚,以
防止水份滲透樓地板、牆壁或滲流到相鄰地板。所需費用約
6萬元。以上修復中費用詳如附件九房屋損害修復費用估算
表」等語(鑑定報告書第14頁、第82頁),則原告依前揭規
定,請求被告王玉燕應將30號4樓房屋,依照系爭鑑定報告
書十、結論及附件九修復費用估算表所示内容,進行漏水修
繕工程至原告所有30號3樓房屋不漏水狀態為止,即屬有據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王玉燕賠償30號3樓房屋房屋漏水所受之損害合計17萬3,333元: 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30號4樓房屋浴室牆壁及門框防水功能老化,滲漏水進入 磚牆內後流向浴室外地面,繼而逐漸橫向擴散積水,並向下 滲透,造成30號3樓房屋前、後臥室工作室的平頂及部分 牆面受潮污損,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王玉燕賠償 30號3樓房屋漏水所造成之損害。而30號3樓房屋修繕費用經 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修復30號3樓房屋因滲漏水而損 害之部分:建議內牆及平頂刮除殘垢重新粉刷,廚房輕隔間 牆拆除重作,浴室廚房石膏天花板拆除重作,所需費用約16 萬元,以上修復費用詳如附件九房屋損害修復費用估算表。 」(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4頁、附件九),堪認16萬元為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⒊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 情節重大,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參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 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原告主張因30號3樓房屋漏 水,造成30號3樓房屋浴室、廁所天花板、廚房天花板、壁 面磁磚、牆壁、隔板及臥室天花板出現水痕、發霉、發黑、 油漆剝落或產生白樺現象等情,業據提出照片及影片光碟為 證(卷一第27頁、第33至47頁、第75至103頁、第199至205 頁、第301至303頁、第307至321頁,卷二第43至47頁、第69 至101頁),並核與系爭鑑定報告書之現況照片大致相符( 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五第45至51頁),應可採信。衡以常情 ,居家房屋漏水必定會造成住戶生活上之困擾,本件30號3 樓房屋漏水處不只一處,且天花板、牆壁多處存有大面積之 水漬、油漆剝落、牆面白樺現象與發霉、發黑,依一般社會 通常標準,已難在房屋內正常起居生活,對於原告居家身心 健康及生活品質影響甚鉅,顯已超越一般人於社會生活中所 能容忍之程度,可認已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權且情節重 大,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本 院審酌30號3樓房屋受漏水侵害之程度、漏水原因、期間久 暫、範圍面積等受侵害情形,並根據兩造於本院自述之學經 歷、現職及收入(卷二第131頁),兼衡兩造之財產及所得 (見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 屬適當,應予准許。
 ⒋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30 號3樓房屋漏水雖係肇因於30號4樓房屋浴室牆壁及門框防水 功能老化,然則30號3樓房屋本身因浴室及廚房改建擴大, 浴室和廚房延伸跨入工作室約60CM,該60CM空門平頂疑因移 牆施工痕跡未善後修補,亦為導致30號3樓房屋漏水發生並 擴大之原因,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院參酌系爭鑑定報告所 載漏水發生之原因,認定原告應就本件漏水損害負1/3與有 過失責任,被告王玉燕則負2/3過失責任,始屬公允。是本 件被告王玉燕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輕為17萬3,333元【計 算式:(160,000元+100,000元)×2/3=173,333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㈤原告請求被告林秋微連帶修繕及賠償30號3樓房屋漏水所受損害,為無理由:



 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
 ⒉經查,原告固主張30號3樓房屋漏水原因,與被告林秋微所有 之28號4樓房屋水電配置管線等內部設備受損缺漏有關,而 請求被告林秋微應連帶修繕28號4樓房屋及賠償30號3樓房屋 漏水所受損害云云。惟查,本件30號3樓房屋漏水係肇因於3 0號4樓房屋浴室牆壁及門框防水功能老化,及30號3樓房屋 本身因浴室及廚房改建擴大,浴室和廚房延伸跨入工作室約 60CM,該60CM空門平頂疑因移牆施工痕跡未善後修補所致,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另經兩造同意,由本院囑託新北市建築 師公會進行鑑定28號4樓房屋有無漏水之情形及原因,鑑定 分析及結果認為:「九、鑑定分析:……(七)本案之所以請求 勘查28號4樓房屋,是因為房屋構造上的關聯性,左右鄰房 漏水有可能橫向波及,過去也確實不乏類此案例,既然原被 告均提及,自應前往探視。112年7月26日會勘該鄰房,屋主 已說明過去曾漏水早已修復,現場已無漏水,且28號4樓房 屋漏水也早已乾涸,該28號4樓房屋浴室經過積水及噴水試 驗也並無漏水,應予排除28號4樓房屋與30號3樓房屋漏水的 關聯。……十、鑑定結果:28號4樓建物屋主表示該戶確曾於 約5年度及約2~3年前兩度發生漏水且已修復,目前無漏水情 形,應排除與30號3樓房屋漏水之關聯。30號3樓房屋浴室( 廁所)之天花板樓板、壁面磁磚、廚房之天花板樓板、牆壁 、隔板及房間之天花板,有水痕、發霉、發黑、油漆剝落或 產白生華之現象,該現象係因30號4樓建物之浴室漏水溢流 ,及30號3樓建物本身浴室及廚房擴大外推之施工瑕疵共同 導致。上述現象與28號4樓建物漏水無關」(見系爭鑑定報 告第12至13頁、第15至16頁),足徵原告所有之30號3樓房 屋漏水,與被告林秋微所有之28號4樓房屋無關,是原告既 無法證明其所有之30號3樓房屋之漏水損害係因被告林秋微 所有之28號4樓房屋所致,則原告請求被告林秋微應連帶修 復漏水及賠償其所受損害,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所有人物上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 1項、第2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王玉燕敗 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王玉燕聲請免為假執 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 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 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與本訴 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 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稱「相牽連」者, 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 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 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 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 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原告即反訴被告 (下稱林沛妍)主張其所有之30號3樓房屋因被告王玉燕即 反訴原告(下稱王玉燕)就其所有30號4樓房屋維護不當, 未盡其修復漏水之義務致發生漏水情事,而訴請王玉燕修繕 漏水及賠償損害;嗣王玉燕於審理中提起反訴,請求林沛妍 應賠償其修復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經核王玉燕所提反訴標的 與林沛妍本訴之防禦方法相牽連,且反訴非專屬他法院管轄 ,復得與本訴行同種訴訟程序,是王玉燕反訴之提起,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林沛妍自110年10月15日起就不斷逼迫強制 伊進行漏水修繕工程,更於同年10月26日晚上11時許傳簡訊 限令伊於翌日完成修繕,否則將立即尋求法律途徑等語,其 所為已造成伊生活困擾及精神痛苦,並因而罹患焦慮症,需 仰賴藥物始得淺眠,然伊所有之30號4樓房屋浴室前地板縫 隙冒水而致家中大片潮濕淹水數月,對伊之居住權及居住安 寧人格法益侵害重大,自得請求林沛妍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5 ,000元;又林沛妍未判斷其所有之30號3樓房屋漏水原因, 即要求伊施作漏水修繕工程並重做冷水管,經伊將所有之30 號4樓浴室及牆面、廚房等多處破洞損壞,因而負擔修復費 用9萬5,000元及冷水管費用2萬5,000元,林沛妍雖承諾負擔 費用卻未為給付,伊亦得請求林沛妍賠償;以上合計為17萬 5,000元,爰本於民法無因管理法律關係提起反訴等語。並 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7萬5,000元,及自111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二第250頁 )。
二、反訴被告則以:王玉燕花費2萬5,000元施作冷水管,係經其 自行同意僱用修繕,於修繕冷水管後即拒絕再為修繕管線, 嗣伊委請房仲人員與王玉燕之女溝通修繕問題,惟王玉燕之 女要求伊負擔全部修繕費用並須由王玉燕所指定之施工人員 進行修繕,伊不同意王玉燕之條件,兩造遂未達成修繕共識 ,今王玉燕主張伊承諾負擔修繕費用而訴請伊給付修復費用 9萬5,000元及冷水管費用2萬5,000元,顯屬無據,更與無因 管理須就「他人事務」之要件不符,難認有理。又伊未對王 玉燕為不法侵害行為,王玉燕請求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5,0 00元,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 回(卷二第225頁)。
三、法院之判斷:
 ㈠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準此,於人格權遭受不法 侵害時,始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餘地。經查,王玉燕就其 主張林沛妍「逼迫強制」伊修繕漏水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 ;縱使林沛妍有傳簡訊要求王玉燕完成修繕,並稱如未修繕 將尋求法律途徑等語,此亦屬訴訟告知,難認已構成不法侵 害;至王玉燕所有之30號4樓房屋發生地板冒水情形,亦未 舉證係因林沛妍不法加害所致,是王玉燕主張其得請求林沛 妍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5,000元云云,洵屬無據。 ㈡又觀諸王玉燕所提出之證17對話內容(卷一第227頁),對話 人員為王玉燕之女與房仲人員,林沛妍並非對話之一方,此 為王玉燕所自承;縱使對話內容提及「林小姐願意支付一半 修繕費用解決問題,不管是找誰的師傅都可,她樓下受損的 天花板由她自行負責」等語,然究非林沛妍所為之意思表示 ,王玉燕據此主張林沛妍承諾負擔修繕費用云云,尚無可採 。況細繹王玉燕所提出證17至證19對話內容(卷一第227至2 35頁),亦可見對話雙方就修繕方式及如何進行,仍屬意見 分歧,而未消除歧見達成共識,況且該對話內容均只有片面 ,未見王玉燕提出前後完整連續之對話前後文,本院自難僅 憑該隻言片語,逕認林沛妍與王玉燕間已達成由林沛妍負擔 所有漏水修繕費用之約定。是王玉燕執此主張林沛妍應負擔 修繕費用云云,尚無可採。
 ㈢至民法無因管理之成立,以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



管理事務者為要件,此觀民法第172條規定自明,若係為管 理自己之事務而為行為者,則無成立無因管理之餘地。查王 玉燕所支出修復費用9萬5,000元及冷水管費用2萬5,000元, 均係用於修繕王玉燕所有之30號4樓房屋,以盡其所有人維 護所有物(30號5樓房屋)之責,並非為他人(即林沛妍) 管理事務,自與民法第172條無因管理之要件不符,是王玉 燕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林沛妍給付修復費用9萬5,000元 及冷水管費用2萬5,000元本息,亦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王玉燕請求反訴被告林沛妍賠償精神慰 撫金5萬5,000元,並給付修復費用9萬5,000元及冷水管費用 2萬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 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六、反訴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4年7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7月28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