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板秩字第117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被移送人 王國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6月18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4370027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國強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4年6月10日14時許,於新
北市○○區○○路○段000號(即新北地方檢察署內),經過安檢門
時,發現被移送人無故攜帶折疊刀1把,因認被移送人涉有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
殺傷力器械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
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
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
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次按無正當理由
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三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上揭法條所規範之要件,判定被
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
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所
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
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
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
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開條款之非行,
合先敘明。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1款規定,無非以被移送人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為其憑據。惟查,警方固於被移送
人身上查獲摺疊刀1把,然核被移送人在該等時空,單純將
前開物品置於包包內,並無將上開物品公然向他人展示,尚
難認有產生危害安全之虞,故亦難認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
殺傷力之器械,且前開物品若非臨檢、攔查,旁人亦難知悉
有該等物品,故尚難認被移送人所為,即屬對當時的空間、
環境有危害安全之虞。此外,卷內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
人有移送機關所指之非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與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自應為不罰之諭知。至扣案之摺疊刀,非屬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所用之物,業已認定如上述,又上開扣案物亦非屬查禁
物,爰不予宣告沒入,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