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板秩字第106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
被移送人 辛其亮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6月2日鐵警北分偵字第114000519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辛其亮無票擅自搭乘公共交通工具,不照章補票,處罰鍰新臺幣
1,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5月22日10時58分。
㈡地點:新竹市○區○○路○段000號(臺灣鐵路管理局新竹火車站
)。
㈢行為:移送人於114年5月22日使用具有悠遊卡功能之新北市
政府敬老卡,於臺鐵板橋站進站搭乘131次新自強號列車前
往臺鐵新竹站,列車抵達新竹站時,因列車長驗票確認被移
送人無票且不欲補票或補價,且未於上開時地,依規定照章
補票,經新竹站副站長通報員警到場處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董季罡、顏伶於警詢之證述。
㈢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錄影光碟、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鐵公司)旅客運送契約。
三、按無票或不依定價擅自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進入遊樂場所,
不聽勸阻或不照章補票或補價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2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9條第2款定有明文。
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無票擅自搭乘公共交通工具,不照章
補票之行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9條第2款,予以裁罰
。爰審酌被移送人無票擅自搭乘公共交通工具,經告知補票
規則後仍不照章補票,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行為後之態度
、行為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損害、
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之處罰。
四、至被移送人雖然抗辯其有透過電子票證(悠遊卡)刷卡進站, 且其係搭錯車,並非無票搭乘等語,然本件被移送人所搭乘 的係「新自強號」,按規定是要買座位票而不能持電子票證 (悠遊卡)自由上車搭乘(詳見旅客運送契約),且被移送人也
知悉持有電子票證(悠遊卡)僅能搭乘部分車輛而非可以全車 搭乘(詳見警詢筆錄)等情,仍搭乘了本件的新自強號,則依 旅客運送契約,被移送人本就應該補票,被移送人經臺鐵公 司員工告知此事並解釋應按照規定補票後,被移送人仍拒絕 ,此即屬無票擅自搭乘公共交通工具,至於被移送人是否僅 係單純搭錯車,這也是被移送人自己要承擔的疏失或錯誤, 被移送人就算真的搭錯車,也並非臺鐵公司之責任,併此敘 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9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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