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聲再字,114年度,408號
TPAA,114,聲再,408,202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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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洪石和

訴訟代理人 陳德銘 會計師


王明懿 會計師

瑞琴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4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07號裁定,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事由者 ,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 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 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 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 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49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人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0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聲請再審。經查,原判決係於民國101年5月31日確定,有索引卡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聲請人於114年6月2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且其主張再審事由,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12款規定,無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5項但書情形,依首開規定,其聲請再審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聲請人對最近一次再審確定裁定(即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此指明。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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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