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偕學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間有關土地登記事
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46號裁
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陳情書」 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述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 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又聲請再審應於30日 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 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 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 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如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 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46號裁定聲請再審, 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6月5日送達於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 書可證。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因聲請人住 所位於臺北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算至113年7月5日(星 期五)即已屆滿。聲請人遲至114年5月27日始聲請再審,有 加蓋於「陳情書」上本院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稽,顯已逾30 日之不變期間,且其並未主張及舉證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 後之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