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土地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聲再字,114年度,403號
TPAA,114,聲再,403,202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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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林銘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等間有關
土地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4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
第11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 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 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4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6月10日寄存送達於玉成派 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 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聲請人迄未補正委任律 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雖具狀對前開補正裁定表示不服, 惟該補正裁定為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 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是聲 請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聲請再審而未委任訴訟代理人之程式 欠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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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