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保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聲再字,114年度,316號
TPAA,114,聲再,316,202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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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周博裕(即周登科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農保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4年4月24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09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 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事由者, 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 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 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聲請人因農保事件,對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545號裁定(下 稱本院移送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裁定,先後多次 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 即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09號再審確定裁定,主張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查 本院移送裁定係於民國105年12月8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 詢資料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14年5月12日提起本件聲請再審 ,距本院移送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且本件亦非以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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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