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李丁芳
李登教
李佳勳
李宜蓉
李巢惠
賴李碧雲
李青雲
李月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間地價稅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8號裁定,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至5項及第7項分別規 定:「(第1項)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 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 法院提起之事件。……(第3項)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 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 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 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 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 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 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 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 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 定。(第5項)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 第7項)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 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 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 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是聲請再審,應依上 開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 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 訟代理人,經本院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 該裁定均已於民國114年6月間合法送達,有各該聲請人之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李佳勳、賴李碧雲、李登教、李宜 蓉及李巢惠雖於114年6月11日具狀委任聲請人李丁芳、李月 娥、李青雲(下稱李丁芳等3人)為訴訟代理人,然未釋明 聲請人李丁芳等3人具備訴訟代理人之資格,亦未釋明本件 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聲請人迄未補正 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再審之聲請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