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洪美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等間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
人事件,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8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
4年度聲再字第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
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 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 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 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8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 4年度聲再字第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登吉貿易有限公司112年度損 益及稅額計算表及資產負債表為其無資力證明,爰聲請訴訟 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等語。惟查,聲請人所提資料,均不 足以釋明其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 事實。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或提出保證書以代釋明。又經本院 依職權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 資力為由聲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民國114 年6月25日法扶總字第1140001695號函在卷可憑。況聲請人 提起之本案即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2號事件,已於114年1月 16日(繳費日期)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有繳費收據
在卷可憑,自無再依其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之必要。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 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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