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4年度,3335號
PCDM,94,簡,3335,2005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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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3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
字第10713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3年7 月30日以83年度上訴字第3762號 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於86年4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於87年12月4 日假釋期滿(不構成累犯)。其前93年12月 間某日,在臺北縣蘆洲市友人邱素菁住處,向邱素菁借得發 票人邱素菁、發票日94年2 月10日、付款人臺北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 、票據號碼QJ0000000 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附表誤載為QJ00000000號)之支票1 紙,旋轉 交張欽旺,委請張欽旺為其周轉現金,張欽旺則轉交予蔡泉 乾,蔡泉乾復交予伊岳母甲○○○。乙○○張欽旺音訊全 杳,明知上開支票並未遺失或失竊,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 之故意,於94年1 月25日,向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南蘆洲分行 辦理票據遺失掛失止付手續,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申報該支 票遺失,經轉由不知情之該銀行暨臺灣票據交換所承辦人員 ,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請求協助偵辦犯 罪,而未指定人犯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迨94年2 月14日 ,甲○○○持該支票,在華南商業銀行三和分行提示遭退票 後,經警據報,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欽 旺、甲○○○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蔡泉乾警詢暨偵查中之 證述相符。此外,尚有支票暨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 、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附 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合於事實。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其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是應依同法第172 條規 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造成之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警懲。查被告固有前述犯



罪紀錄,惟其於上開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在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得 憑,本件其係久覓張欽旺無著,乃一時失慮,未指定犯人而 為誣告,致罹刑典,但事後已知坦承犯行,顯有悔意,其經 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 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3 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171 條第 1 項、第17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2 款,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敏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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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