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聲字,114年度,517號
TPAA,114,聲,517,202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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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凱盟國際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凡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
113年度聲再字第602號),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無資 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 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 3款及第49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之事由,應由訴訟救助聲請人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 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 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同法第 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 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 用者而言。準此,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 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對民國112年9月21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602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02號),並聲請選任訴訟 代理人,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代表人經濟狀況不佳,窘 於生活,且多年來身體不安,亦無其他可處分之資產,尚欠 銀行與親友多達上百萬元負債等語。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 房屋租賃契約及全戶戶籍謄本,僅能證明聲請人代表人單身 在外承租房屋;其另提出聲請人代表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 能顯示其代表人部分財產、財務情況,均不足以說明聲請人 之全面資力狀況,及釋明聲請人有何窘於營運,且缺乏經濟 上之信用,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之事實。聲請人復未提 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 明,或提出保證書以代釋明。再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函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就本件申請法律 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114年6月17日法扶總字第114000 1506號函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



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即屬無從 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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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盟國際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