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抗字第292號
抗 告 人 俞建佑
訴訟代理人 何蔚慈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基隆市○○戶政事務所間聲請假處分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全字第5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抗告人為民國00年0月出生,年滿18歲而未滿20歲之我國國 民(下稱系爭年齡者),自出生迄今均設籍於○○市○○區。第 11屆立法委員(基隆市選舉區)林沛祥罷免案(下稱系爭罷 免案),經中央選舉委員會以114年6月20日中選務字第0000 000000號公告宣告罷免案成立,且定114年7月26日為罷免投 票日。基隆市選舉委員會(下稱基選會)乃以114年7月8日 基選二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閱覽系爭罷免案之投票人名冊 。抗告人以該投票人名冊未將其納入為由,向相對人遞送申 請書,經相對人以114年7月10月○○○○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 略以:抗告人00年0月00日出生,未符系爭罷免案投票人資 格(應於94年7月26日前出生),爰未列入該區投票人名冊 等語。抗告人遂以罷免投票日在即,相對人未將其編入投票 人名冊,將致其無法於投票日領票及投票,損及其罷免權之 行使,而有重大之損害,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聲明:令相對人依法以適當之 方法,將抗告人等於114年7月25號(投票日前1日)以前設 籍於○○市○○區之系爭年齡者,在基隆市立法委員選舉區中連 續居住4個月以上,且不具原住民身分者,納入編入於114年 7月26日舉辦系爭罷免案投票之○○市○○區戶政機關編造之該 案投票人名冊之暫時狀態之處分,使其得依法於114年7月26 日舉辦之系爭罷免案投票日領票及投票。案經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下稱原審)114年度全字第5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駁回後,抗告人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系爭罷免案投票人名冊係由相對人編造, 經基選會114年7月8日基選二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於○○ 市○區區公所公告閱覽;抗告人於公告閱覽期間查閱後發現
其未在名冊內,認其遭遺漏,乃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 稱選罷法)第22條規定,申請更正,將其編入系爭罷免案投 票人名冊。是以,抗告人並非對基選會、區公所之準備行為 中之程序預先申請或進行救濟,而相對人駁回抗告人前開更 正申請,已對抗告人發生完全、終局之行政處分效力,則抗 告人既得依選罷法、訴願法、行政訴訟法等規定提起救濟, 本案權利自為存在,有保全之正當性、必要性。㈡憲法第130 條係保障年滿20歲之國民享有選舉、罷免權,並非當然排除 系爭年齡者之選舉、罷免權,以目前我國民法、刑法、兵役 法、公民投票法、公職人員考試法所定得完全、獨立行使權 利或負擔義務之年齡皆為18歲,依相同事物為相同處理之理 ,選舉罷免權之年齡亦應為18歲,方符權責相符之原則。㈢ 世界上絕大數民主國家,其國民滿18歲者均有選舉權,現行 選罷法規定僅20歲享有選舉權,相較於其他成年及人民需負 擔服兵役義務之規定,與國際上普遍民主國家之選舉年齡不 符,實有違平等原則。㈣立法者就選舉制度及程序雖享有一 定程度之形成自由,然於立法者怠惰立法情形下,實有賴司 法權積極介入,以保障憲法賦予人民之參政權。㈤系爭年齡 者於系爭罷免案投票人數占比不足2%,對系爭罷免案之影響 顯然輕微,難謂會影響系爭罷免案之結果,是將系爭年齡者 編入系爭罷免案投票名冊,無損於公益,反而有利公益之維 護等語。
四、本院按:
㈠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 ,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 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同條第3項規定:「前項處分 ,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可知,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於爭 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張 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易言之,聲請人於准許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裁定後,在本案執行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 現其權利,相對人亦應暫時履行其義務。惟聲請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須以有本案請求為前提,且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 即在一定範圍內會造成達到本案勝訴判決之相同結果,因而 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必聲請人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 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之必要時,始得為之。且依行政訴訟法 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 之規定,假處分請求及原因,應釋明之。聲請人如未能釋明 ,其聲請即難以准許。
㈡憲法第17條明文保障人民享有選舉權與罷免權,憲法第130
條則明定,中華民國國民年滿20歲者,有依法選舉之權;而 人民有依法選舉之權,始有依法罷免之權。是人民關於選舉 與罷免投票權之具體行使,均須以相關選舉與罷免制度存在 為前提。鑑於憲法就選舉與罷免制度僅為有限之規範,且自 憲法第17條所保障之人民選舉權與罷免權中,尚無法直接導 出特定之選舉或罷免實施方式與程序等內容,因此國家應立 法形成各種選舉與罷免制度,明定選舉與罷免投票之實施方 式與程序等,俾使人民得依法行使其受憲法保障之選舉權與 罷免權。立法者制定涉及人民選舉或罷免投票權之實施或救 濟程序等法規範時,享有一定立法形成空間。選罷法第14條 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年滿20歲者,有選舉權。」即係立 法者遵守憲法第130條所定之誡命而為之具體化規定。同法 第20條第1項規定:「選舉人名冊,由鄉(鎮、市、區)戶 政機關依據戶籍登記資料編造,應載明編號、姓名、性別、 出生年月日及戶籍地址;投票日前20日已登錄戶籍登記資料 ,依規定有選舉人資格者,一律編入名冊;……。」因此,有 選舉權者需符合選罷法14條、第15條規定具備選舉人資格者 才予列入選舉人名冊。
㈢經查,抗告人為00年0月出生,為年滿18歲而未滿20歲之我國 國民,抗告人請求將系爭年齡者編入系爭罷免案投票人名冊 之假處分,俾利其於罷免投票日領票、投票,實涉我國選舉 制度是否允許未滿20歲之國民選舉權、罷免權(行使投票權) 之問題。依現行憲法及選罷法規定,皆明定具選舉權之年齡 為年滿20歲,且具選舉人資格者,方得編入選舉人名冊,因 此於法律未修正前,法院倘於個案中以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方 式預為介入,即與權力分立之憲法架構有違。在憲法第130 條及選罷法第14條、第20條等規定未修正之前,本案訴訟之 受訴法院既不能審查選罷法第14條、第20條之合憲性,以否 定其效力,立法院就選罷法之立法行為又具有立法裁量性質 ,依現有事證及法律觀點,初步判斷,尚不能得出該立法裁 量行為顯然逾越立法裁量範圍或濫用立法裁量權限,而會被 憲法法庭宣告違憲,自無法形成抗告人之本案訴訟勝訴可能 性較高之心證,應認為抗告人未能釋明本案訴訟之請求之爭 執公法上法律關係(請求權)存在。復因抗告人本案權利存 在蓋然性低,抗告人亦無急迫危險而有先命相對人將系爭年 齡者編入系爭罷免案投票人名冊之必要,抗告人亦無法釋明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本件抗告人未能釋明其定暫時狀 態處分之請求及原因,與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要件不 符,自應駁回其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論斷理 由與本院未盡相同,然其駁回之結論既無不合,原裁定仍應
予維持。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求予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