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抗字第289號
抗 告 人 傅奎堯
訴訟代理人 鄭皓文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警察專科學校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停字第3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爭訟概要:
㈠抗告人為相對人所屬專00期0隊受訓學生,於民國113年11至1 2月受訓期間,因涉有違規吸菸、擅入他人寢室、捏造事實 之不當行為,經相對人依據相對人學(員)生獎懲規則(下稱 獎懲規則)第19條第5款「抽菸時間、地點不合」、第21條 第2款「行跡不檢致妨害他人權益」、第21條第5款「捏造事 實,顛倒是非矇報長官」等規定,以114年2月6日警專訓字 第1140001229號獎懲令(下稱原處分1)分別予以「申誡2次 」、「大過1次」、「大過1次」之懲處。抗告人對原處分1 提出申訴,由相對人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以 114年3月26日警專訓字第11400030672號申訴評議決定書( 下稱原處分2)駁回。抗告人不服原處分1、2,提起訴願並 申請停止執行,現由訴願機關審議中。
㈡相對人後續以抗告人因原處分1之申誡2次、記大過2次之懲處 ,依獎懲規則第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相對人學生操行成 績核算加減分標準(下稱加減分標準)規定,抗告人之操行 成績已扣減至60分,嗣抗告人又因違規在校園吸菸而受申誡 2次之懲處,核算其操行成績已扣減至58分不及格,遂以114 年3月24日警專訓字第1140003007號獎懲令(下稱原處分3, 與原處分1、2合稱原處分)予以勒令退學之處分。抗告人不 服原處分3,已提起申訴審議中。
㈢抗告人在原處分1、2之訴願程序、原處分3之申訴審議程序作 成決定前,於114年5月2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 )聲請停止執行,並聲明:原處分應停止執行。經原審114 年度停字第3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遂提起本件抗告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抗告人於114年4月22日向訴願機關即內政 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請停止執行後,為免訴願審議過程 冗長,致自身就學權益受重大影響,方於114年5月2日再行 向原審提出聲請停止執行,並無規避訴願程序之意,是原裁 定據此認定抗告人向原審提出停止執行之聲請,並無權利保 護之必要云云,顯有誤解。㈡依原處分1所依據之相對人113 學年度第6次訓育委員會會議資料可知,訓育委員會之調查 過程中有諸多不合常情之處及不正訊問之嫌,且未就抗告人 有利事項一併注意,故相對人已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 第9條、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是原處分之合法性已顯 有疑義。㈢抗告人於學期中遭相對人以原處分3勒令退學,縱 經救濟後回復原學籍,然因學期中課程須重新起算,仍有學 期教育延後,進而影響抗告人參與臺灣警察特考、完成實務 訓練、取得任用資格、警察人員年資起算等之時程;且抗告 人遭退學期間,亦不能領取相對人學校津貼、參加保險、各 項福利及補助等,均重大影響抗告人之權益,尚非原裁定所 謂得以金錢補償而無重大難以回復之損害等語。 四、本院查:
㈠「(第1項)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 起訴願而停止。(第2項)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 ,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 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 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 部,停止執行。(第3項)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 ,停止執行。」「(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3項)於行 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 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 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為訴願法第93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所明定。依上開 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並不因提起 訴願或行政訴訟而停止。又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既規定受處 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則如果能 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者,即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 行政法院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性之最終機關,受處分人若不 提起訴願,或雖已提起訴願,卻不向訴願機關申請,而逕向 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或已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又 再向行政法院聲請,無異規避訴願救濟程序,而請求行政法 院直接為行政處分之審查,均非所宜,故適用訴願法第93條 第3項或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
止執行者,必其執行在客觀上可以預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 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 者,始得為之。
㈡關於我國現行暫時權利保護的「停止(原處分)執行」制度 ,法律並沒有以外國學說所稱的「審究本案訴訟勝訴蓋然性 」直接作為法律要件,而是於訴願法第93條第2項及行政訴 訟法第116條第2項,分別將「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 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列為「得停止執行」及「 不得停止執行」的態樣,以符合停止執行制度原則上是對獲 得撤銷訴訟勝訴判決確定的受處分人或訴願人,提供有效法 律保護的基本精神。從而,行政法院於審查停止執行的聲請 時,依即時可得調查的事證判斷,如果聲請人的本案訴訟勝 訴可能性顯然大於敗訴可能性,則可認行政處分的合法性顯 有疑義,即得裁定停止執行;反之,如果聲請人的本案訴訟 顯會敗訴(法律上顯無理由),則應駁回其聲請;如果聲請 人的本案訴訟並無顯會勝訴或敗訴的情形,則應審查原處分 的執行是否會發生難於回復的損害,而且有急迫情事,以及 停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等要件,再加以決定。又停止 執行制度係屬暫時之權利保護,非本案救濟程序,法院須於 有限時間內,依即時可得調查之證據,就停止執行要件事實 之存否而為認定。聲請人應就構成上述停止執行之要件事實 負其釋明之責,倘停止執行之聲請,經審查結果,於上揭法 定要件欠缺其一,乃屬要件不備,即應駁回。另所謂合法性 顯有疑義,係指依行政處分之形式觀之,其違法係明顯,且 不待調查即得認定而言,並非行政處分有違法事由,即當然 構成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所稱之「合法性顯有疑義」。 ㈢警察教育條例第5條之2規定:「警察專科學校、警察大學學 (員)生教育期間,有關開除學籍、勒令退學、退訓、留校 察看及功過之獎懲規則,由內政部定之。」又依上開規定授 權訂定之獎懲規則第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第1 項)學(員)生在校期間每學期依所受獎懲,由隊職人員計 算操行成績並登記之,其計算方式如下:……二、減分1次扣0 .2分;同一事件以0.8分為限;申誡1次扣1分;記過1次扣3 分;記1大過扣9分;留校察看扣至60分。(第2項)每學期 操行成績之計算,以80分起算,60分為及格。」第19條第5 款規定:「學(員)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申誡:……五 、抽菸時間、地點不合規定。」第21條第2款、第5款規定: 「學(員)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記大過:……二、行跡 不檢致妨害他人權益。……五、捏造事實,顛倒是非矇報長官 。」 第23條第9款規定:「學(員)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予以勒令退學或退訓:……九、操行成績不及格。」又加減分 標準第1條第2款規定:「學生操行成績依左列獎懲標準加減 其操行總分;至依平日考核應予加減分者,加減其項分:…… (二)懲戒:……2、記大過乙次扣9分。……4、申誡乙次扣1分 。」
㈣原處分1、2部分:
經查,依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可知,原處分1僅係就抗告人 之行為依獎懲規則為相關之懲處而已;而原處分2則是抗告 人就原處分1不服所提出之申訴,經相對人申評會為駁回之 決定,該等處分並未直接剝奪抗告人之學生身分,倘有違法 ,一經撤銷,自得回復未經懲處之狀態,且抗告人亦未具體 陳明原處分1、2不停止執行,將如何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之情 事。準此,抗告人既自承其已於114年4月22日向訴願機關申 請停止執行,且抗告人復無不能期待訴願機關給予救濟,非 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即難以救濟之特別情形,而有向原 審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則其逕就原處分1、2向原審聲請停 止執行,應認欠缺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㈤原處分3部分:
⒈查相對人係以原處分3勒令抗告人退學,嗣抗告人乃於申訴審 議階段中之114年4月22日向相對人申請停止執行,復於114 年5月2日再向原審聲請停止執行,有前揭聲請停止執行狀2 份在卷可參。又原處分3為退學處分,屬形成處分,一經送 達不待執行即生效力,抗告人即須中斷學業,故對抗告人而 言,其情況當屬緊急。又抗告人就原處分3前曾向相對人申 請停止執行,惟相對人迄今尚未對該申請作成准駁之決定乙 節,業經抗告人陳明在卷。準此,相對人迄今仍未處理,致 抗告人無從依停止執行制度向相對人申請而受到應有之保護 ,自應許抗告人直接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原裁定就此 部分敘明:抗告人既已向相對人申請停止執行,且抗告人就 原處分3之主張,亦非屬不能期待相對人給予救濟,非即時 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即難以救濟之特別情形,而有向原審聲 請之必要,則其逕就原處分3向原審聲請停止執行,無異規 避訴願程序,而請求原審為行政處分之審查,故本件就原處 分3之聲請應認欠缺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等語,固有未洽 ,惟其駁回抗告人聲請之結論則無二致(詳後述),仍應予 維持。
⒉次查,抗告人因涉有違規吸菸、擅入他人寢室、捏造事實之 不當行為,經相對人以原處分1為申誡2次、大過2次之懲處 ,依獎懲規則第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抗告人之操行
成績已扣減至60分,嗣抗告人又因違規在校園吸菸而受申誡 2次之懲處,故操行成績扣減至58分不及格,此觀相對人114 年5月9日警專訓字第1140004224號函之記載即明。是以,相 對人依獎懲規則第23條第9款規定,以原處分3予以勒令退學 之處分,依現有事證觀之,於法尚屬有據。至抗告人雖主張 相對人認定其違反校規之調查過程中,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及明確性原則等之瑕疵云云,然而 ,原處分3是否有抗告人所指之違法情事,仍均待本案訴訟 經證據調查程序,由兩造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 ,始得認定,是依現有事證,尚難認原處分3有不待調查顯 然即知之違法,自難謂其合法性顯有疑義。
⒊再查,大學及專科學校學生申訴案處理原則第22點規定,評 議決定、訴願決定或行政訴訟判決撤銷學校原退學處分者, 其因特殊事故無法及時復學時,各校應輔導其復學。由此足 見,相對人以原處分3勒令抗告人退學,如抗告人經行政救 濟程序而獲撤銷原處分3時,抗告人之學生身分及學籍均得 以回復至未被開除學籍之狀態,學校並有輔導復學之義務, 自無難於回復之損害。至抗告人雖主張其縱經救濟後得回復 原學籍,但仍會導致學期教育延後,進而影響抗告人取得警 察人員資格及年資之時程延宕;且抗告人遭退學期間,亦不 能領取相對人學校津貼、參加保險、各項福利及補助等,此 均重大影響抗告人之權益,均非得以金錢補償而無重大難以 回復之損害云云。惟抗告人所陳,均僅屬對抗告人暫時性之 不利益,而不會造成永久無法回復之損害。何況,縱然抗告 人因未能就學而延宕取得警察人員資格及年資之時程致遭受 損害,且亦不能領取相對人學校津貼、參加保險、各項福利 及補助等,然此亦非不得就其所受損害請求相對人予以金錢 賠償,故依一般社會通念,自不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情 事可言。是以,抗告人據此主張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亦非 可採。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聲請停止原處分3之執 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不合,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原處分3之聲請,並無違誤。 ㈥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均與前揭行政訴 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抗告論旨仍執前詞請求 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