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處分及停止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抗字,114年度,270號
TPAA,114,抗,270,2025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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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抗字第270號
抗 告 人 李秋艷
訴訟代理人 鄭仲昕 律師
李昭儒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聲請停止執行及定暫時狀態處分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停
字第29號及114年度全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抗告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前因與臺灣地區人民楊○宇(原名 楊○宇)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申經相對人許可來臺團聚, 並於民國113年1月30日核發第112330265550號入出境許可證 (下稱系爭許可證)。抗告人於113年2月10日入境接受相對 人所屬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下稱國境事務大隊)面談,經 相對人以抗告人說詞有重大瑕疵,依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 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下稱面談管理辦法)第14條第2款 、第15條規定,以113年2月10日內授移境桃三字第11309003 19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一)撤銷抗告人停留許可、註銷系 爭許可證,並將抗告人強制出境。抗告人嗣於113年2月19日 以探視其與前夫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翁○栩(真實姓名年籍均 詳卷)為由申請入境(下稱系爭申請案),經相對人以抗告 人前於113年2月10日在國境事務大隊接受面談時為虛偽陳述 ,經相對人以原處分一撤銷停留許可、註銷系爭許可證及拒 絕入境在案,且抗告人坦承於112年2至3月及4月間從事性交 易行為,分別收取交易金額新臺幣(下同)6千元及5千元等 由,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下稱許可辦法 )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14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 定,以113年3月6日內授移北新服字第1130932633號處分書 (下稱原處分二)不予許可抗告人申請來臺探親,且自抗告 人出境之日(112年10月2日)起算7年,不予許可其再申請 進入臺灣地區。抗告人不服原處分一、二,提起訴願經決定 駁回,繼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 分為114年度訴字第53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抗告 人併聲請原處分一停止執行及就系爭申請案定暫時狀態處分 ,經原審114年度停字第29號、114年度全字第8號裁定(下



合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三、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於113年2月10日入境接受國境事務大隊 面談時,就與楊○宇究係在便利商店抑或性交易過程相識等 說詞前後不一、有重大瑕疵,相對人據而認有面談管理辦法 第14條第2款、第15條所定事由,作成原處分一,於法難謂 不合。抗告人主張原處分一或出於違法取證或未踐行告知得 選任律師等程式上違法而得撤銷,及抗告人與楊○宇婚姻為 真實云云,均尚有待調查,並非原處分一形式上具有一望即 知之違法瑕疵。且以現今交通及通訊發達,楊○宇仍可至大 陸地區與抗告人團聚,非只能由抗告人入境方得圓滿婚姻家 庭生活,原處分一尚不致對抗告人與楊○宇間共同生活、感 情維繫造成重大難以回復之損害。另抗告人以探視其與前夫 所生未成年子女翁○栩為名申請入境,是否該當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款 、許可辦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尚待調查,無從認定 抗告人本案訴訟勝訴之可能性較高。至抗告人主張楊○宇為 維繫婚姻多次向工作單位請長假出境前往大陸地區團聚,支 出費用非少,且遭解雇,具急迫性及重大損害性云云,縱非 虛妄,然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入境申請、依親居留、長期居留 等制度管制設計,涉及國家人口政策、國家安全、就業市場 、資源分配及社會秩序等,目的在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 福祉,有其高度公益考量,基於利益衡量原則,尚無從認定 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原處分一或就系爭申請案定暫時狀態所獲 利益或防免之損害,高於所表彰公益,其聲請停止執行及定 暫時狀態,均難准許。 
四、抗告意旨略謂:原裁定既認定原處分一之作成為合法,又稱 相對人作成原處分一之調查程序有無違法仍待本案調查,論 理顯然矛盾。且原裁定錯誤適用訴願法第93條而非行政訴訟 法第116條之略式審查判斷標準,未調取國境事務大隊面談 筆錄及錄音進行比對,即稱原處分一形式上不具一望即知之 違法瑕疵,自屬違誤。又原裁定以現今交通及通訊發達,楊 ○宇可至大陸地區與抗告人團聚為由,認不致對共同生活、 感情維繫造成重大且難以回復之損害,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 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23條第1項、經濟社會文化權 利國際公約(下稱經社文公約)第10條第1項及憲法法庭111 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另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 目的,包括與未成年子女及配偶團聚,相對人以抗告人與楊 ○宇究係在便利商店抑或透過性交易相識,說詞前後不一, 認定其間婚姻不具真實性,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原裁定 未指摘原處分二此項重大明顯瑕疵,反稱抗告人有違反兩岸



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款、許可辦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 虞,明顯張冠李戴,存在重大違法瑕疵等語。
五、本院查:
 ㈠聲請停止執行部分:
 ⒈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 亦即尋求權利保護者,得以經由向法院請求裁判的方式,以 實現其法律所保護之利益。此乃基於誠實信用原則,主要在 維護法院訴訟功能不被濫用。是如請求人之請求於法律上並 無實益時,其訴即無值得保護之利益,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 要。
 ⒉兩岸條例第10條之1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 團聚、居留或定居者,應接受面談……。其管理辦法,由主管 機關定之。」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進入臺灣地區之大 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內政部移民署得逕行強制 出境……:……二、……經撤銷、廢止停留、居留、定居許可。」 依兩岸條例第10條之1授權訂定之面談管理辦法第14條第2款 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申請案不予許 可;已許可者,應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二、申請人、依親 對象無同居之事實或說詞有重大瑕疵。」第15條規定:「大 陸地區人民……已入境,經通知面談,有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 ,其許可應予撤銷或廢止,並註銷其入出境許可證件。」 ⒊經查,抗告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前因與臺灣地區人民楊○宇結 婚,申經相對人許可來臺團聚,並於113年1月30日核發系爭 許可證。抗告人於同年2月10日入境接受面談,經相對人以 抗告人說詞有重大瑕疵為由,依面談管理辦法第14條第2款 、第15條規定,以原處分一撤銷抗告人停留許可、註銷系爭 許可證並強制抗告人出境。抗告人雖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 第2項規定,向原審聲請停止原處分一之執行,惟原處分一 關於強制抗告人出境部分業已執行完畢(見原審114年度全 字第8號卷一第212頁),已無從停止其執行;另系爭許可證 之有效期限僅至113年7月30日(見同上卷第261頁),早已 失效。是以,抗告人以本案訴訟求為撤銷原處分一部分,縱 獲勝訴判決,因已逾抗告人原本經相對人以系爭許可證許可 其停留之期限,其自無法在臺灣地區停留,則抗告人就原處 分一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不應准許。原 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 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㈡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部分:
 ⒈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 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



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處分,得命先為 一定之給付。」依此,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必須有爭執之 公法上法律關係的本案請求為前提,且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 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的必要時,始得為之。又依行政訴訟法 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 之規定,聲請人對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均應予釋 明。前者之釋明,在使法院經由聲請事實之概括審查,依事 實及法律觀點判斷,形成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較高的心證; 後者之釋明,在使法院形成如不准許其聲請,有對聲請人發 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相當可能性的心證,而認有必要加 以防止。如個案中無從經由釋明及概括審查,仍須經過繁瑣 的證據調查程序,始得認定與聲請事件相關之本案訴訟勝訴 的可能性者,在釋明有假處分原因時,仍應就是否及如何定 暫時狀態處分,妥為利益衡量;亦即應就聲請人因定暫時狀 態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相對人因該暫時狀態處 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及該暫時狀態處分對公共利益可能 發生之危害或損害程度等因素,為綜合性利益衡量之判斷。 ⒉兩岸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大陸地區人 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第3項)前2 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內政部移民署得逕行強制出境,或限令 其於10日內出境,逾限令出境期限仍未出境,內政部移民署 得強制出境:……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 依兩岸條例第10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許可辦法第12條第1項第 5款、第6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 可,並註銷其入出境許可證:……五、曾有本條例第18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六、申請人……現(曾)於申請時,為虛偽 之陳述……。」第14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大陸地區 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有下列情形之一,……未入境者,自 不予許可、撤銷、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得於一定期間內不 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停留。但曾入境已出境者,自出 境之日起算:……三、有……本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款……情形者 ,其不予許可期間為1年至5年。四、有第12條第1項第6款…… 情形者,其不予許可期間為2年至5年。……」準此,大陸地區 人民如曾於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時為虛偽陳述,或先前進入臺 灣地區期間曾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其後再申 請進入臺灣地區,得不予許可其申請,並得自其出境之日起 算一定期間內,不許可再申請進入臺灣地區。 



 ⒊經查,抗告人於113年2月19日提出系爭申請案,惟其先前因 來臺團聚,於113年2月10日接受國境事務大隊面談時,與楊 ○宇原本均稱係於112年3月份在臺北市南京東路5段之全家便 利商店1樓座位區認識,惟其2人嗣皆改稱係於112年2月在臺 北市林森北路套房從事性交易時認識,抗告人並陳稱自11 1年12月份入境臺灣即開始從事性交易,於112年2至3月及4 月間因性交易行為,分別收取交易金額6千元及5千元等情, 有抗告人與楊○宇之面談紀錄附卷可稽。是相對人以抗告人 曾於先前申請來臺時為虛偽之陳述,及曾進入臺灣地區從事 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性交易行為為由,依許可辦法第12條第1 項第5款、第6款、第14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等規定,以原 處分二不予許可系爭申請案,另定期不許可抗告人再申請進 入臺灣地區,係有相當事證為憑。至抗告人主張原處分二關 於不予許可抗告人再申請來臺期間之計算有錯誤適用法令情 形,及相對人因認抗告人與楊○宇之婚姻不具真實性即否准 系爭申請案,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等節,是否可採,猶待 雙方未來在本案訴訟充分攻防,由承審法院依全辯論意旨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作成判斷。從而,關於兩造爭執之法律關係 ,即系爭申請案應否准許,雙方之主張各有所據,依目前事 證,尚無法認定抗告人本案勝訴之可能性較高。又夫妻一方 基於工作、安全或其他正當理由,在居住之空間距離上有所 差距,本不構成同居義務之違反(民法第1001條但書規定參 照);且現今交通及通訊發達,抗告人配偶楊○宇得前往大 陸地區團聚,非僅限於抗告人來臺團聚,相對人未許可系爭 申請案,對於抗告人與其配偶間家庭共同生活之經營、感情 之維繫等,尚不致造成重大難於回復之損害,或有何急迫危 險。至抗告人所稱:楊○宇為維繫婚姻,多次向工作單位請 長假出境前往大陸地區與其團聚,支出費用非少,且遭解雇 ,具急迫性及重大損害性云云,並非系爭申請案未獲許可, 對抗告人本人直接發生之損害或危險,抗告人據此主張係為 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符合聲請定暫時 狀態處分之要件,尚無可採。再者,抗告人因曾在臺從事與 許可目的不符之性交易行為,對我國社會善良風俗之價值秩 序危害非輕,基於利益衡量原則,也無從認定抗告人因定暫 時狀態處分所獲之利益或得防免之損害,相較為高,則本件 尚無依抗告人聲請而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原裁定駁回其 此部分聲請之結論,亦無不合。抗告人援引之公政公約第23 條第1項、社文公約第10條第1項,無非揭示家庭為社會之自 然基本團體單位,應受社會及國家之保護與協助之意旨,另 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所涉爭點為外籍配偶申



請居留簽證經主管機關駁回時,本國配偶如認共同經營婚姻 生活之婚姻自由受限制,得提起何種類型之訴訟以為救濟, 故均與抗告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 第298條第2項所定要件之判斷無關,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 定駁回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為違法,洵無足取。六、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 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為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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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