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騷擾防治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抗字,114年度,267號
TPAA,114,抗,267,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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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抗字第267號
抗 告 人 葉元宏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 律師
梁鈺府 律師
陳俊愷 律師
相 對 人 ○○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
訴訟代理人 謝珮汝 律師
參 加 人 代號AB000-H112064
真實姓名及住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
2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 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 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參加人於民國112年3月9日向○○市政府警察局第○分局(下稱 第○分局)○○派出所對抗告人提出性騷擾申訴(下稱系爭申 訴案),經第○分局移請○○市政府警察局第○分局(下稱第○ 分局)續為調查,因抗告人為陽明復健科診所最高負責人, 第○分局乃將該案移請相對人進行調查。因參加人併依行為 時性騷擾防治法(98年1月23日公布,下稱行為時性騷法) 第25條規定提起告訴,○○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嗣修正名稱 為○○市性騷擾防治審議會,下稱性騷擾防治會)調查小組遂 於刑事告訴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續行調查, 並作成○○市政府性騷擾申訴案調查報告書(下稱系爭調查報 告),經性騷擾防治會113年6月12日決議:「本案經調查, 認性騷擾事件成立。」相對人乃以113年8月19日○○○○○字第0 000000000號函(下稱113年8月19日函或系爭函)檢送系爭 調查報告,另依性騷擾防治會113年6月12日決議,依112年8 月16日修正公布性騷擾防治法(下稱性騷法)第27條第1項 規定,處抗告人新臺幣(下同)9萬元罰鍰,作成113年8月1 9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附同文號之行政處分書( 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



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3年度訴字第292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以抗告人因訴之一部撤回及變更,致訴訟標的金額在 50萬元以下,爰將本件移送於原審地方行政訴訟庭。抗告人 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觀諸原處分記載可知,原處分包括性騷擾防 治會113年6月12日決議及罰鍰處分二部分,應適用通常訴訟 程序,而非簡易程序。抗告人於起訴狀記載「為不服○○市政 府社會局113年8月19日○○○○○第0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書、 ○○市性騷擾防治審議會113年6月12日決議……」均撤銷,始終 不曾提及性質屬觀念通知之113年8月19日函,是以,抗告人 於114年3月25日準備程序中限縮訴之聲明為原處分,所欲撤 銷者係原處分及記載於原處分之性騷擾決議,抗告人撤回部 分應不及於性騷擾防治會113年6月12日決議等語。四、本院查:
 ㈠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之性騷法第32條規定:「本法中華民 國112年7月31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已受理之性騷擾申訴 、再申訴事件尚未終結者,及修正施行前已發生之性騷擾事 件而於修正施行後受理申訴者,均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終結 之。但已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同法第15條及第 16條規定則係自113年3月8日施行。系爭申訴案係於112年3 月9日提出,惟因參加人併依行為時性騷法第25條規定提起 告訴,性騷擾防治會調查小組受理系爭申訴案後,經性騷擾 防治會決議停止系爭申訴案處理,待刑事告訴部分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性騷擾防治會調查小組方始續行調查 ,並作成系爭調查報告,經性騷擾防治會113年6月12日決議 系爭申訴案性騷擾事件成立。是以,本件屬112年7月31日修 正之性騷法條文施行前已受理之性騷擾申訴尚未終結者,依 性騷法第32條規定,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終結之,已進行 之程序效力不受影響。
 ㈡性騷法第16條第3項、第4項規定:「性騷擾申訴案件經審議 會審議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該申訴案件調查 結果之決定,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訴人、行為人、 原移送單位及第14條第3項第2款所定行為人之所屬單位。」 「申訴人及行為人對於前項調查結果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 提起訴願。」第27條第1項規定:「對他人為權勢性騷擾, 經申訴調查成立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準此,性騷擾申訴案件經審 議會審議後,主管機關應將該申訴案件調查結果之決定,以 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訴人、行為人等,該調查結果之 決定(性騷擾成立或不成立),性質屬行政處分(確認處分)



,申訴人及行為人對於該調查結果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 起訴願。因此性騷擾申訴案件經審議會審議後認定成立性騷 擾者,即屬確認處分,主管機關後續依性騷法第27條規定, 以該確認處分為基礎而對行為人為裁處罰鍰,則係後續處分 。當事人對於認定性騷擾成立不服,得依同法第16條第4項 規定,單獨提起行政救濟,亦得與後續裁罰處分合併提起救 濟。
 ㈢經查,本件抗告人於訴願及原審起訴時似已遵期對相對人所 作成之性騷擾成立處分及罰鍰處分均表示不服,嗣原審雖於 114年3月25日行準備程序時,闡明抗告人聲明撤銷原處分所 指為何?抗告人乃循此而聲明限縮為撤銷原處分,不包含系 爭函,惟抗告人於當日下午即提出更正狀聲明撤銷之程序標 的包含系爭函,其後續準備程序亦同為聲明之主張。足見抗 告人於原審雖一度為訴之聲明減縮,惟隨即更正其主張,能 否謂抗告人於114年3月25日行準備程序時將訴之聲明限縮為 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係撤回就系爭函部分之 起訴,即有所疑。因此本件抗告人請求撤銷之程序標的究有 無包含性騷擾成立之處分在內,或僅是裁罰處分而已,此一 爭議攸關抗告人起訴是否能得完整的救濟,原審行使闡明權 時本應顧及當事人得否選擇適宜其權利保護的訴之聲明,以 達成促進訴訟及訴訟經濟之目的。詎原審未予釐清抗告人所 為減縮之真意究係是僅對罰鍰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亦或兼及 對性騷擾成立之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未依職權調查,即遽認 系爭函縱係行政處分,抗告人已就系爭函發生撤回起訴效力 ,核有未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之疏漏。原裁定雖以抗 告人於原審114年3月25日行準備程序時,將聲明限縮為撤銷 原處分,系爭函部分已為訴之一部撤回,嗣後又具狀追加系 爭函為撤銷訴訟之程序標的部分,核屬訴之追加,且為追加 不合法,而由原審以追加之訴不合法而予以駁回。惟原審所 為追加之訴不合法而予以駁回之裁定,已因適用法規不當, 業經本院廢棄該裁定在案(本院114年度抗字第266號裁定) ,則原審以本件因抗告人訴之一部撤回及變更,致訴訟標的 金額在50萬元以下,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簡易訴訟程序,逕以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原審地方行政訴訟庭,即有未 洽。原審應予釐清抗告人是否係對相對人所作成之性騷擾成 立處分及罰鍰處分,均有所不服,有無對請求撤銷性騷擾成 立處分部分為訴之撤回,此攸關抗告人於原審所欲請求撤銷 之程序標的是否包含相對人所為之性騷擾成立處分及罰鍰處 分,倘有包含請求撤銷性騷擾成立處分,會因其係確認處分



,屬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通常 訴訟程序事件(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參照 ),則本件訴訟既有一部屬於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應依通常訴訟程序進行審理,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0條第2項 規定意旨,以及維護當事人得依較嚴謹之通常訴訟程序進行 救濟之程序利益,本件自應全部由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 訟庭審理。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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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