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抗字,114年度,234號
TPAA,114,抗,234,202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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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抗字第234號
抗 告 人 蔡哲男
訴訟代理人 曾彥鈞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等間社會秩序
維護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5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月15日9時許、112年3月16日7時40分許 ,在○○市○區○○路000巷00號,潑撒髒水污濕被害人陳○益、 石○雄之身體、衣著及物品,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1條第1 款之規定,經相對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以112年3月 25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163067號處分書(下稱112年3月25 日處分書)裁處申誡。抗告人不服,續向相對人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聲明異議,經以112年度南秩聲字第6號裁 定異議駁回而告確定。抗告人仍不服,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相對人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112年3月25日處分書撤銷。經原審認為關於抗 告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1條第1款之規定,經相對人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裁處申誡,應依同法第55條規定向 管轄地方法院簡易庭聲明異議,對該地方法院簡易庭聲明異 議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此乃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特別規定 ,是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自不合法,乃以113年度訴字第516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猶不服,提起本件 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如何解決當今小人立法.違背憲法.沒有彈性 .制訂法條.作法誆人.無法無天.亂法執法.損人名節.天理難 容.時間已到…此人為之法院.分局處警政監.塑造司法亂象. 司法殿堂形同虛設,有智慧的大執法官們,理當替天行道, 更正此率心證.簡易裁定.駁回且不得抗告.須行政法令來更 正立法.假以分別.實體判決及裁定,而司法單位卻誣賴實情 .玩弄法令.天地萬物.人神共憤,早日翻案,撤銷申誡。四、本院查:
 ㈠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 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準此,當 事人起訴所爭執或請求救濟之事項,必須為公法上之爭議, 且法律別無規定者,始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若法律已明定 應由普通法院審判者,自非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之範圍,且無 從命補正,受理之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 1款規定,為駁回之裁定。
 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事件,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45 條規定,分別由警察機關及地方法院簡易庭裁罰;被處罰人 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7條 規定,係向該管地方法院簡易庭聲明異議,由地方法院簡易 庭裁定,對於地方法院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 得抗告。至於不服地方法院簡易庭就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 移送之案件所為裁罰之裁定不服者,依同法第58條規定,係 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對於地方法院普通庭之裁定,不 得再行抗告。是以,關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事件,因社會 秩序維護法有特別規定,應由該管地方法院審判,非屬行政 訴訟審判之權限,且屬不能依法移送者。
 ㈢經查,抗告人起訴請求之事項,非屬行政訴訟審判權所及, 復無從移送於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原審審究後,依行政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裁定予以駁回,依據前 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抗告人以無關審判權之理由提起 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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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