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補充判決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抗字,114年度,207號
TPAA,114,抗,207,202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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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抗字第207號
抗 告 人 陳韻芬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間聲請補充判
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2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抗告人與訴外人賴麗如協議,由抗告人單純出資(包括設備 器械之提供)、賴麗如擔任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特約 醫事服務機構即訴外人大學眼科診所(下稱大學眼科)負責 醫師對外執業。相對人審認大學眼科就賴麗如為健保保險對 象執行之白內障手術,分別以訴外人許華德楊學儒名義申 報醫療費用,係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 ,虛報醫療費用,爰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1條第1項、全民 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9條第4款、第47 條第1項、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9 條違約處分裁量基準第2點第3款等規定、全民健康保險特約 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第17條第1項第4款及第20條約定,認定大 學眼科虛報診察費237,936點,乃以民國110年7月29日健保 查字第1100045391號函(下稱原處分)處大學眼科停止特約 3個月,負責醫師賴麗如及負有行為責任醫師許華德及楊學 儒於停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 支付;另以110年8月19日健保南字第1105056986號函(下稱 110年8月19日函)追扣855筆整筆白內障手術醫療費用計17, 634,620點(即新臺幣〔下同〕17,634,620元)。嗣大學眼科 、賴麗如許華德楊學儒等人(下稱大學眼科等4人)申 請複核,經相對人重行審核後,仍認定許華德楊學儒並未 實際執行97608C白內障手術核心項目「86008C水晶體囊內( 外)摘除術及人工水晶體置入術」,大學眼科係虛報12位受 訪保險對象17筆手術費用(86008C)計234,090點,以110年 11月5日健保查字第1100045551號函(下稱複核決定)核定 大學眼科停止特約3個月,負責醫師賴麗如及負有行為責任 醫師許華德楊學儒於停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 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並以110年11月30日健保南字第110



5066238號函(下稱110年11月30日函)維持原追扣醫療費用 計17,634,620點(即17,634,620元)。大學眼科等4人乃對 原處分、110年8月19日函、複核決定、110年11月30日函提 起爭議審定,遭衛生福利部合併於111年7月13日衛部爭字第 1113400022、1113400292號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駁回後 ,提起訴願,亦經衛生福利部112年1月6日衛部法字第11100 39882號訴願決定關於追扣醫療費用部分不受理(大學眼科 、賴麗如另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2年度訴字第2 58號起訴,許華德以原審112年度訴字第230號起訴),其餘 部分駁回。抗告人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未另提起訴願而以 其出資應具利害關係人身分,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 :原處分、複核決定關於處分大學眼科停止特約3個月部分 ;爭議審定關於駁回大學眼科停約及不予支付申請爭議審議 部分;訴願決定關於駁回大學眼科停約及不予支付訴願部分 ,均撤銷。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5號判決 (下稱原審前判決)駁回後,抗告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13 年度上字第177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抗告人以原審前判決 就其訴請撤銷關於追扣醫療費用計17,634,620點部分(即11 0年8月19日函、110年11月30日函及上開部分之爭議審定部 分)漏未記載,乃聲請補充判決,經原審112年度訴字第265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後,抗告人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112年3月9日行政訴訟起訴暨停止 執行聲請狀之聲明中,已提及本件訴之聲明包括不予給付部 分,而該部分依訴之聲明所提及之爭議審定、訴願決定,均 包括相對人110年8月19日函、110年11月30日函,及追扣醫 療費用17,634,620點等內容,惟原裁定以抗告人關於爭議審 定部分明載其不服者係「關於駁回訴外人大學眼科停約及不 予支付申請爭議審議部分」,並未包含110年8月19日函及11 0年11月30日函(即追扣醫療費用17,634,620點部分),其 認定與卷證資料不符等語。
四、本院按: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 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可知,聲請補充判決,應以訴訟 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而所謂訴訟標 的之一部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對於當事人請求之事項,本 應於判決主文表示裁判之結果即勝敗之具體內容,而竟未予 表示者。
 ㈡經查,抗告人於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即原審112年度訴字第26 5號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其訴之聲明為:「被告衛生福利



中央健康保險署(即相對人,下同)110年7月29日健保查 字第1100045391號處分函、110年11月5日健保查字第110004 5551號函關於處分訴外人大學眼科診所停止特約3個月部分 ;衛生福利部111年7月13日衛部爭字第1113400022號函檢送 衛部爭字第1113400022號、第1113400292號爭議審定書等關 於駁回訴外人大學眼科診所停約及不予支付申請爭議審議部 分;暨衛生福利部112年1月6日衛部法字第1110039882號函 檢送衛部法字第101110039882號訴願決定書關於駁回訴外人 大學眼科診所停約及不予支付訴願部分,均撤銷。」已列出 訴訟標的除原處分及複核決定外,關於爭議審定部分明載其 不服者係「關於駁回訴外人大學眼科診所停約及不予支付申 請爭議審議部分」,並未包含110年8月19日函及110年11月3 0日函(即追扣醫療費用17,634,620點部分),且上開聲明 於原審112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113年1月11日言詞辯 論期日亦經抗告人訴訟代理人陳述並記明筆錄在案,足見原 審前判決就抗告人訴之聲明之記載,與其起訴暨審理中之聲 明並無不符。從而原審前判決就抗告人於原審求為判決撤銷 原處分、複核決定關於處分停止特約3個月部分、爭議審定 關於駁回停約及不予支付申請部分、訴願決定關於駁回停約 及不予支付之申請部分,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而以原審前 判決駁回其起訴,並諭知:「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核無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脫漏之情形。抗 告人向原審聲請就原審前判決為補充判決,於法自屬不合, 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聲請不符合補充判決之要件而予駁回,並 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主張原審前審訴之聲明包括撤 銷110年8月19日函、110年11月30日函(即追扣醫療費用17, 634,620點部分),原裁定認定與卷證資料不符云云,指摘 原裁定違誤,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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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