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退休金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14年度,84號
TPAA,114,上,84,2025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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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4年度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翁肇喜
訴訟代理人 洪志勳 律師
王之穎 律師
高敬棠 律師
被 上訴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陳柏宇
李玟瑾
郭宣妤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03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屬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 2年度訴字第70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附表所示勞工唐雅琪 等7人(下稱系爭勞工)分別於該附表「變動期間」欄所示 期間工資已有變動(工資總額包含承攬報酬、僱傭薪資、續 年度服務獎金),惟上訴人未覈實申報及調整其等勞工退休 金(下稱勞退金)月提繳工資,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 勞退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以原判決附表「函文」欄所 示函文(下合稱原處分)核定逕予更正及調整系爭勞工之月 提繳工資,短計之勞退金於上訴人民國111年9月及10月份之 勞退金內補收。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與系爭 勞工簽訂「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為99年7月 版,其中部分業務員於99年7月系爭承攬契約改版前即於上 訴人任職,其等應係簽訂94年版之「業務員承攬契約書」( 下稱94年版契約)。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0條第1項前段及附



件「注意事項」第1點約定,該契約除本文外,其附件內含 之公告(下稱系爭公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下稱管理 規則)、上訴人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下稱系爭懲處辦法) 及日後所為修改,均構成系爭承攬契約的一部分。另依94年 版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該契約之附件「保險承攬報酬支給 標準」、「保險行銷承攬辦法」亦屬契約約定內容一部。上 訴人所屬業務員交付保戶簽妥之要保書及首期保費給上訴人 ,經上訴人同意承保且契約效力確定後,領取「承攬報酬( 首年度實繳保費×給付比率)」、「續年度服務獎金(續年 實繳保費×給付比率)」等報酬(下或合稱系爭報酬),然 其計算及給付方式,得由上訴人視經營狀況需要修改。且業 務員自簽約月份起,須按季(每3個月)接受考核1次,未達 業績最低標準者,上訴人得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契約。是上訴 人藉由業績考核、終止合約甚或片面決定報酬支給條件等方 式,驅使業務員必須致力爭取招攬業績,以獲取報酬及續任 業務員之職,業務員係從屬於上訴人經濟目的下提供勞務, 而為上訴人整體營業活動的一環,具有經濟上從屬性。另系 爭懲處辦法附件一詳細規定管理規則明訂應予處分或懲處之 違規行為,且就管理規則未規範之違規行為,另設有「行政 記點處分」之規定,累計違紀達一定點數者,將受一定期間 不得晉陞甚或終止合約關係等不利處分,足見上訴人對所屬 業務員具有監督、考核、管理及懲處之權,系爭勞工負有服 從之義務,堪認上訴人與系爭勞工間具有人格與組織上之從 屬性。是以,上訴人與系爭勞工所簽署之契約當屬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上勞動契約。又承攬報酬係因業務員提供 保險招攬服務而獲取之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亦係延續業務 員前所提供之保險招攬服務,業務員因須隨時對保戶提供後 續服務之勞務以維繫保險契約效力而獲此報酬,均具勞務對 價性,自屬工資。是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與系爭勞工間成立 勞動契約關係,以原處分核定逕予更正及調整系爭勞工之月 提繳工資,短計之勞退金將予補收,於法並無違誤等語,爰 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勞退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 、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 規定。」第6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 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第14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 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第1



5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 整時,其雇主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 知勞保局;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 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及「 雇主為第7條第1項所定勞工申報月提繳工資不實或未依前項 規定調整月提繳工資者,勞保局查證後得逕行更正或調整之 ,並通知雇主,且溯自提繳日或應調整之次月1日起生效。 」行為時(下同)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第1項)依本條例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提繳之退 休金,由雇主……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 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108年7月29日僅修正文字為「月提 繳分級表」)。(第2項)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 近3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可知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 勞工,自其到職之日起按月提繳不低於每月工資6%之退休金 ,勞工之工資如有調整,雇主應依規定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 資通知被上訴人,雇主為勞工申報月提繳工資不實或未依規 定調整月提繳工資時,被上訴人得於查證後逕行更正或調整 ,並通知雇主,且溯自提繳日或應調整之次月1日起生效。 ㈡次按行為時(即108年5月15日修正公布前,下同)勞基法第2 條第1款、第2款、第6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一、 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二、雇主:謂僱 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 勞工事務之人。……六、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 」所謂受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或勞雇關係,向以從屬性之 指揮監督關係為判斷,以資與其他提供勞務給付之關係(如 承攬等)為區別。108年5月15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勞基法第2 條第6款,乃將此特性明文化,明定勞動契約為約定勞雇關 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 間是否構成勞動契約之認定,依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 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探求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 ,判斷標準包括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 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 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等因素,但不以此為限 。該解釋及理由書雖另說明:管理規則係保險法主管機關為 盡其管理、規範保險業務員職責,依保險法第177條訂定之 法規命令,並非限定保險公司與其所屬業務員之勞務給付型 態應為僱傭關係,故不得逕以管理規則,作為保險業務員與 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是否構成勞動契約之認定依據。惟如保險 公司為履行管理規則課予之公法上義務,將相關規範納入契 約或工作規則,藉此強化對所屬保險業務員指揮、監督及制



約之權利,則保險業務員是否具有從屬性之判斷,自應將此 等契約條款與工作規則內容納入考量,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 約內容綜合評價。
 ㈢經查,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論明:上訴人所屬保 險業務員係以保險招攬服務為其主要業務內容,於業務員交 付保戶簽妥之要保書及首期保費給上訴人,經上訴人同意承 保且契約效力確定,業務員即得依上訴人公告之支給標準領 取「承攬報酬(首年度實繳保費×給付比率)」、「續年度 服務獎金(續年實繳保費×給付比率)」,然系爭報酬之計 算及給付方式,仍得由上訴人視經營狀況需要單方片面修改 ,業務員同意依修改內容領取報酬。又業務員自簽約月份起 ,須按季(每3個月)接受考核1次,於考核期間內應達成首 年度首期業務津貼新臺幣5,000元,未達考核業績最低標準 者,上訴人得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契約。另上訴人訂定系爭懲 處辦法附件一,除就管理規則所明訂應予處分或懲處之違規 行為,為進一步詳細規定,且就管理規則未規範之違規行為 ,設有「行政記點處分」規定,累計違紀達一定點數者,並 受有一定期間不得晉陞甚至終止所有合約關係等不利處分。 是上訴人與系爭勞工形式上簽署之契約雖名為承攬契約,然 核其實質內容,上訴人乃藉由指揮監督保險業務員提供勞動 力之方式,以遂其經濟目的,業務員係從屬於上訴人經濟目 的下提供勞務,而為上訴人整體營業活動之一環。又「承攬 報酬」係因業務員所提供保險招攬服務獲取之報酬,「續年 度服務獎金」亦係延續業務員前所提供之保險招攬服務,並 因業務員提供「必須隨時對保戶提供後續服務」之勞務以維 繫保險契約之效力而獲得之報酬,均具有勞務對價性,自屬 工資。是被上訴人據此認上訴人與系爭勞工間成立勞動契約 關係,以原處分核定逕予更正及調整系爭勞工之月提繳工資 ,就短計之勞退金將予以補收,並無違誤,業已詳述其認定 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無違,所持法律見解亦屬正確。原判決復敘明系爭承攬契 約第3條第1項及系爭公告說明第5點、第8點,僅屬業務員按 件領取系爭報酬應具備之要件,在系爭勞工僅能依上訴人所 訂標準支領報酬下,上訴人所謂「業務員必須自負營業風險 」,僅是業務員不符合雙方約定按件給付工資之要件,上訴 人拒絕給付之結果,無足據此否定上訴人與系爭勞工之勞動 契約關係;至系爭公告說明第7點:「倘簽發新險種之被保 險人,於該新險種簽發之前、後6個月內,有舊險種解約、 停效、減額繳清、展期、取消附約、契約變更或轉換,有致 保費或保額降低之情況,則承攬報酬不予發放,或享有新險



種承攬報酬大於舊險種變更保障之部分。」同為上訴人訂定 之報酬給付條件,業務員並無與其磋商議定之空間,仍可見 上訴人與系爭勞工間契約關係之高度從屬性,難執為其間非 屬勞動契約關係之論據,原判決就此未予論述,雖稍欠完備 ,惟對其認定上訴人與系爭勞工成立勞動契約關係之結論不 生影響,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是上訴意旨主張:依系 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1項、系爭公告說明第5點、第7點、第8 點內容可知,業務員報酬之取得以完成一定工作(即保單持 續合法有效、要保人繳納保費)為要件,其縱已提供勞務, 仍非必然取得報酬,顯見業務員受領報酬與勞務提供無對價 關係,且由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業務員唐雅琪經被上訴人認 定之月工資總額,差異甚鉅,顯見該報酬與勞務給付無經常 性關係。原判決僅以上訴人對所屬業務員具有行使監督、考 核、管理及懲處之權,論斷系爭承攬契約屬勞動契約,對系 爭報酬何以該當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工資,未調查完盡, 且未就其所提過往報酬計給情形及有無追繳、追回等證據充 分調查,有適用勞基法第2條第6款不當、不適用同條第3款 及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未依職權調查證據、未盡闡明 義務及理由不備等違法云云,無非其一己主觀見解,及就原 審依職權取捨證據後所為認定而為爭執,均不足採。 ㈣再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948號判決,係就銀行對所僱勞工 銷售保險商品核發酬金之案例,認該酬金為銀行依金融消費 者保護法第11條之1及所屬同業公會訂定之酬金制度原則等 法令而訂立之酬金制度辦法所發放,非僅以受評員工之工作 成果量化評斷是否發給,尚須衡量客戶權益、保險商品對客 戶可能產生之風險等非勞務因素,故非員工給付勞務即可預 期必然獲致之報酬,不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工資;另本 院109年度判字第189號、108年度判字第306號、107年度判 字第657號、第545號及106年度判字第746號等判決,則涉及 銀行對所僱員工發放之業務獎金或其他名目獎金是否屬勞基 法第2條第3款「工資」之爭議,與本件系爭報酬係上訴人對 系爭勞工提供保險招攬勞務,依性質為勞動契約之系爭承攬 契約(包括構成其內容一部之系爭公告)而為給付,故屬工 資者,情節均不相同,無從比附援引。上訴人執上開與本件 案情相異之本院另案判決,指摘原判決認定系爭報酬屬工資 為違背法令,亦無足取。
 ㈤末按所謂權利失效理論,係指實體法上或程序法上之權利人 長期不行使其權利,使義務人依其狀況得推論相信權利人不 再行使權利,致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事 。依原審確定之事實,系爭勞工自94年4月起至111年8月期



間工資有所變動,惟上訴人未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5 條第2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等規定,覈實申報調 整其等勞退金月提繳工資,則被上訴人經查證後,依勞退條 例第15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逕行更正及調整系爭勞工上 開期間內之勞退金月提繳工資並溯及核計,乃依法行使職權 ,與得適用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之權利失效情形,顯屬有間。 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未審酌被上訴人令其提繳勞退金之工資 超過10年以上,上訴人依此狀況得推論被上訴人已放棄權利 行使,卻逕予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有消極不適用權利失 效理論之違法云云,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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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