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13年度,89號
TPAA,113,上,89,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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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大隆保利龍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莊惠如
訴訟代理人 陳志銘 律師
王耀德 律師
許駿彥 律師
被 上訴 人 環境部
代 表 人 彭啓明
訴訟代理人 陳修君 律師
潘正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93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薛富盛,嗣變更為彭啓明,茲據新任 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上訴人生產以塑膠聚苯乙烯(PS發泡)為主要材質、平板加工 製成之免洗杯(下稱乙杯)及以塑膠聚丙烯(PP)為主要材質、 平板加工製成之免洗杯(下稱丙杯),銷售予飲料店作為盛裝 冷飲之容器,為被上訴人依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 15條第2項公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一般廢棄物製 造業者。被上訴人曾委託誠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誠品 事務所)於民國107年8月23日至108年4月24日間,至上訴人 處所查核上訴人105年1月至107年6月間之營業/進口量相關 帳籍憑證,然上訴人並未提供完整帳冊資料。被上訴人嗣依 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調查局南機組)以 109年7月23日調南機防字第10976532790號函(下稱調查局1 09年7月23日函)檢送其搜索扣得之上訴人營業/進口量帳籍 資料,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下稱高雄國稅局)、 財政部關務署(下稱關務署)提供之各類稅務申報與進出口 報單明細等資料,進行比對與核算,查悉上訴人未依廢清法 第16條第1項規定申報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下稱清理費), 乃於109年8月21日發函檢附清理費查核結果差異彙整表,請 上訴人陳述意見後,以109年9月21日環署基字第1091158694 號函(下稱原處分),命上訴人限期補繳105年1月至109年4月 間短繳之乙杯及丙杯平板容器清理費合計新臺幣(下同)355,



558,653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 0年度訴字第99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 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 銷。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上訴人製造及銷售乙杯及丙杯,係被上訴人公告之責任業者 ,應依廢清法第16條規定繳納清理費。被上訴人委託誠品事 務所,以107年8月23日至108年4月24日間至上訴人處所查核 上訴人營業/進口量時取得之相關帳籍憑證,及調查局109年 7月23日函送其搜索扣得之上訴人帳籍資料,暨高雄國稅局 、關務署之資料,進行比對,核實計算上訴人105年1月至10 9年4月售予清心福全冷飲店之營業量,應補繳清理費130,92 8,302元;106年1月至109年4月售予非屬清心福全冷飲店之 營業量,應補繳清理費184,196,053元;至上訴人105年1月 至12月售予非清心福全冷飲店之營業量,依稅捐機關提供之 資料,並以分析性複核計算,應補繳清理費計40,434,298元 。是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命上訴人限期補繳105年1月至109年4 月間短繳之乙杯及丙杯平板容器清理費合計355,558,653元 ,於法有據。
 ㈡證人即本件負責查核上訴人帳冊資料之劉○忠於原審準備程序 結證稱:針對一般責任業者提供之容器,會於現場以銷售狀 態時之成品進行測量,查核標準並無變更調整過。且衡諸容 器本身與其上印製之油墨等附著物,一般使用習慣通常併同 廢棄,不會刻意強予分開移除,容器上之附著物如為該責任 業者加工添製,自應併計為回收清理費計算之營業量或進口 量。是上訴人主張其歷次申報均以容器淨重計算,無非主張 違法之平等,要求被上訴人接受上訴人重複以往之錯誤方式 申報回收清理費,要非可採。又被上訴人或其他行政機關別 無表現在外,而肯認責任業者得以容器淨重作為回收清理費 申報基礎之具體行政行為,無從構成上訴人信賴之基礎。 ㈢廢清法上責任業者應負擔之容器清理費,屬特別公課,依該 法第20條規定,主管機關得派員或委託專業人員查核責任業 者之營業量或進口量及相關帳簿憑證資料,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537號解釋意旨,責任業者負有調查之協力義務,如提供 不實資料或未提供完整帳冊、資料,主管機關得依應回收廢 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15條所定方法,擇 定其營業量或進口量最高者為該責任業者的營業量或進口量



(即按一定標準或間接證明的方式予以推估,以代直接證據 之調查)。依證人劉○忠於原審準備程序之證言,可知被上 訴人係因上訴人不盡協力義務提供相關事證協助釐清事實, 乃以稅捐機關提供之上訴人106年度營業稅資料,推算清理 費之占比,據以推估上訴人105年1月至12月銷售予非清心福 全冷飲店之營業量及應補繳之清理費金額,自屬可採。上訴 人以分析性複核計算未說明其合理性及必要性,認事用法多 有不當為由,指摘原處分違法,亦無可採等語,判決駁回上 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查:
 ㈠按廢清法第15條規定:「(第1項)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 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 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 或原料之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並由販賣 業者負責回收、清除工作。一、不易清除、處理。二、含長 期不易腐化之成分。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四、具回收再 利用之價值。(第2項)前項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及其應負 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16條第1項、第4項、第5項規定:「(第1項)依前條 第2項公告之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以下簡稱 責任業者),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製造業應按當期營業 量,輸入業應按向海關申報進口量,於每期營業稅申報繳納 後15日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繳納回收清除處理 費,作為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並應委託金融機構收支保管; 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項 )第1項責任業者辦理登記、申報、繳費方式、流程、期限 、扣抵、退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5項)第1項之費率 ,由中央主管機關所設之資源回收費率審議委員會依材質、 容積、重量、對環境之影響、再利用價值、回收清除處理成 本、回收清除處理率、稽徵成本、基金財務狀況、回收獎勵 金數額及其他相關因素審議,並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 。」第20條規定:「主管機關得派員或委託專業人員攜帶證 明文件進入依第16條第1項、前條指定公告責任業者、販賣 業者之場所……,查核其營業量或進口量、物品或其包裝、容 器之銷售對象、原料供應來源、回收相關標誌、應回收廢棄 物回收處理量,並索取進貨、生產、銷貨、存貨憑證、帳冊 、相關報表及其他產銷營運或輸出入之相關資料;必要時, 並得請稅捐稽徵主管機關協助查核。」被上訴人依廢清法第 15條第2項授權,於99年12月27日公告修正「應由製造、輸



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物品或其容器,及應負回收 、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下稱99年公告)第1點、 第3點規定:「一、應由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 處理之物品,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以下簡 稱物品責任業者)範圍如表一。……三、物品責任業者之物品 製造業者、物品輸入業者,應申報物品之營業量或進口量, 並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其表一對「平板容器」之定義為 :「平板容器係指以表二之……塑膠……製成之平板加工製成之 容器或容器之蓋,例如……免洗餐具等。免洗餐具係指專供餐 飲消費者一次使用,用過即丟之特性而設計加工製成之餐具 ,客觀上不再經洗滌後重複提供消費者使用者,包括杯……。 」責任業者範圍包括「物品製造業者:製造物品之事業及機 構。」表二之「塑膠」則包括聚苯乙烯(PS)—發泡,及聚 丙烯(PP)。被上訴人嗣於102年8月5日修正上開公告名稱 為「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及其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 圍」(下稱「應回收物品及責任業者範圍」),並修正公告事 項第1點為:「一、應由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 處理之物品,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以下簡 稱物品責任業者)範圍如表一、應回收物品及其責任業者範 圍。」惟「表一、應回收物品及其責任業者範圍」對平板容 器、免洗餐具之定義與其責任業者範圍,及「表二」之「塑 膠」包括上開項目等規定,均與99年公告相同,且於「應回 收物品及責任業者範圍」其後105年6月27日及108年3月14日 公告修正時亦無變更。次按被上訴人依廢清法第16條第4項 授權訂定之109年6月29日修正前管理辦法(下稱行為時管理 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責任 物:係指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15條 第2項公告者,及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原料。二、營業 量:㈠製造業者之營業量為其責任物之銷售量。……。」第14 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人員依本法 第20條進行查核時,責任業者所提供之資料不實,或未提供 完整帳冊、資料者,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人員依下列方 法擇定其中可取得之最高營業量或進口量為該責任業者之營 業量或進口量:……六、依稅捐機關提供之資料計算其營業量 或進口量。」(109年6月29日修正時移列第15條第1項第6款 ,惟內容不變。)
 ㈡前揭廢清法第16條第1項中段所定清理費,係國家對人民所課 徵之金錢負擔,立法者就課徵之對象、費率,考量其所追求 政策目標、不同材質廢棄物對環境之影響、回收、清除、處 理之技術及成本等各項因素,涉及高度專業性及技術性,依



該法第15條第2項及第16條第5項之具體明確授權,由為中央 主管機關之被上訴人訂定「應回收物品及責任業者範圍」及 核定公告清理費之費率,無違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 則(司法院釋字第788號解釋參照)。依前引「應回收物品 及責任業者範圍」及行為時管理辦法第2條等規定,以聚苯 乙烯(PS)—發泡及聚丙烯(PP)等塑膠材質製作免洗杯具 之業者,就其製造之杯具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並應以 其所製作杯具之銷售量為營業量,按被上訴人依廢清法第16 條第5項核定公告之費率繳納清理費。因被上訴人核定公告 之費率,係以重量為計算標準,則此等責任業者如於製造杯 具時,即在其上以油墨印製文字、圖案後再對外銷售者,該 油墨等附著物與杯具理當併同廢棄,統由製造杯具之責任業 者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於計算該責任業者之營業量時 ,自應將油墨等附著物之重量計入;若責任業者僅以不含油 墨之杯具淨重作為計算營業量與銷售量之基礎,據以申報繳 納清理費,主管機關對其因而短報之清理費,依行政程序法 第131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 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得於5年之時效期間內請求補繳。又有關清理費課徵之 要件事實,多發生於責任業者所得支配之範圍,主管機關掌 握困難,前引行為時管理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因而課予 責任業者於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人員依廢清法第20條進 行查核時,負有提供帳冊等與其產銷營運相關資料之協力義 務,俾查核人員能依責任業者實際營業量,計算其應繳納之 清理費;主管機關或受託之專業人員如因責任業者有提供不 實資料或未提供完整帳冊資料等情事,致無法核實認定其營 業量者,得自行為時管理辦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所定方法中 ,擇定其中可取得之最高營業量為該責任業者之營業量。   
 ㈢事實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 則,不違經驗及論理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希冀者 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當事人之主張,仍不得謂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情形。經查,上訴人製造及銷售乙杯及丙杯,係 被上訴人公告之責任業者。被上訴人委託誠品事務所於107 年8月23日至108年4月24日間至上訴人處所查核其營業/進口 量,然上訴人未提供完整帳冊資料,被上訴人嗣依調查局10 9年7月23日函檢送其搜索扣得之上訴人營業/進口量帳籍資 料,及高雄國稅局、關務署所提供各類稅務申報與進出口報 單明細等資料,進行比對與核算結果,認上訴人未依廢清法 第16條第1項申報繳納清理費,乃依上開調查局提供之相關



帳證,核實計算上訴人於105年1月至109年4月間銷售予清心 福全冷飲店之營業量與應補繳清理費130,928,302元,及上 訴人於106年1月至109年4月間銷售予非清心福全冷飲店之營 業量與應補繳清理費184,196,053元;至上訴人於105年1月 至12月間銷售予非清心福全冷飲店之營業量,因上訴人未盡 協力義務提供相關事證協助釐清事實,被上訴人乃依管理辦 法第15條(即行為時同辦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稅 捐機關提供之上訴人106年度營業稅資料,推算清理費之占 比,估算上訴人此部分營業量及應補繳之清理費金額為40,4 34,298元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 。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命上訴人補繳回收清除處理費 合計355,558,653元(即130,928,302元+184,196,053元+40, 434,298元=355,558,653元),並無違誤,已詳述其認定之 依據,核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尚無違背。有關 原審認為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委託之誠品事務所依廢清法第20 條進行查核時,未提供完整帳冊、資料一節,原判決係援引 證人即誠品事務所至上訴人營業所查核之會計師劉○忠於原 審準備程序證述:其於107年查核時,即要求上訴人提供依 商業會計法編製財務報表之相關帳籍憑證,惟上訴人未提供 ;且上訴人提供之隨身碟所載實際出貨資料,與其向被上訴 人申報之營業量資料與帳籍憑證均不相符,故其以檢調搜索 上訴人所取得帳籍資料作查核,因檢調取得之資料比上訴人 提供之隨身碟及向被上訴人申報之資料更多,其認為較完整 等語,為其依據,原審基此事實而認定上訴人有管理辦法第 15條第1項所定未盡協力義務提供完整帳簿資料情事,被上 訴人依同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稅捐機關所提供資料推算其 105年1月至12月銷售予非清心福全冷飲店之營業量及應補繳 清理費,於法無違,經核並無不合。至證人劉○忠於上訴人 代表人因本件未據實報繳清理費而被訴涉犯詐欺等罪之刑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2號刑事案件,下稱 刑事另案)審理中,係先就審判長詢問:「之前提示107、1 08年工作執行報告,你們當時有實際到大隆公司的廠房去了 解並且跟大隆公司要資料?」(下稱問題一)答稱:「是的 。」之後,再就審判長詢問:「後面你們依照南機組提供的 資料計算至109年4月30日,你們作後面的計算是完全依照調 查局提供的資料,還是有進到大隆公司去作查核?」(下稱 問題二)回答:「沒有,我們只有在108年初完成這份初稿 後,陸續拿到南機站的資料之後,就直接依照南機站的資料 出具更新兩份最終報告,我們評估認為前面去現場查核的資 料其實是不完備的,已經違反責任業者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



,所以沒有必要再次現場拿相關資料。」(見原審卷一第49 8頁、第499頁之刑事另案審判筆錄)故該證人於刑事另案所 為上述證言,亦係說明其於107年、108年至上訴人公司現場 查核並要求提供資料時,上訴人提供之資料並非完備,其因 而認為上訴人符合依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推估營業量並據 以計算應補繳清理費之規定,乃以調查局南機組提供之資料 作為估算基礎,此與其前揭於原審準備程序證述之情節並無 不符。上訴意旨對於刑事另案審判長對證人劉○忠所詢問題 一及該證人之回答隱而未提,僅片段擇取審判長與證人劉○ 忠就問題二之問答內容,指稱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索取相關 資料,即逕依管理辦法第15條推定其營業量及估算其105年 銷售予非清心福全冷飲店應補繳之清理費,於法未合,原判 決就此疏未查明,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 誤云云,不僅斷章取義,且係對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 項而為指摘,難謂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
 ㈣次查,原審另依全辯論意旨與調查證據之結果,論明:衡諸 容器本身與其上印製之油墨等附著物,一般使用習慣上通常 併同廢棄,並不會刻意強予分開移除,且容器上之附著物如 為該責任業者所加工添製,自應併計為清理費計算之營業量 ,上訴人主張其歷次申報繳納清理費均以容器之淨重為計 算基礎,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被上訴人於本件亦應為相 同之處理云云,無異要求被上訴人接受上訴人重複以往錯誤 之清理費申報方式,不依規定申報繳納清理費,要非可採等 語,所持見解與本院就行為時管理辦法第2條所定營業量之 前揭說明相符,並無不合。又被上訴人係於109年9月21日作 成原處分,斯時其對上訴人以所製造銷售杯具之淨重(即不 含其上印刷之油墨等附著物重量)為據計算營業量,因而短 繳之105年至109年4月清理費,得請求上訴人補繳之公法上 請求權,尚未逾5年時效期間,則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命上訴 人補繳,自為法之所許,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於時效未完成 前依法行使其公法上債權,並無何信賴應受保護之問題。原 判決就此論以:被上訴人或其他行政機關別無表現在外,而 肯認責任業者得以容器不含油墨等附加物之淨重作為清理費 申報基礎之具體行政行為,故上訴人並無信賴基礎,其主張 歷次申報均以容器之淨重計算,原處分遽予變更計算基礎, 違反誠信及信賴保護原則,並非可採等語,理由雖有不同, 惟認上訴人指摘原處分有違信賴保護原則無可採憑之結論, 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意旨仍執其已於原審主張,而為 原判決論駁不採之陳詞,指稱:被上訴人歷次查核時,對以 容器淨重進行申報從未糾正,足使其產生信賴,被上訴人在



其遭受刑事訴追後,強行變更為以銷售時之成品作為核課標 準,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原判決未見及此,將原處分予以維 持,有適用保護原則錯誤之違法云云,亦無足取。 ㈤末按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 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 所由成立之依據。查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起訴狀、準備㈠至㈣狀 及綜合辯論意旨狀,及於原審準備與言詞辯論期日,爭執重 點均在於:⒈原處分適用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6款推估其1 05年營業量為違法,及⒉被上訴人將其杯具上印製之油墨重 量計入其營業量而補徵清理費,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而其此 2項主張業經原判決詳述不足採取之理由,業如前述。上訴 人於原審所具綜合辯論意旨狀第13頁固主張:其生產之杯具 主要銷售給清心福全冷飲店,比例約8成,原處分命上訴人 就銷售予非清心福全冷飲店之杯具應補繳之清理費224,630, 351元,高出銷售予清心福全冷飲店應補繳清理費130,928,3 02元近1億元,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然上訴人就 其產製之杯具出售予各個銷售對象之數量、比例如何,其本 身理當知之最詳,且相關證據均在其掌控範圍,惟其迄至原 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未曾提出其銷售杯具予清心福全冷飲 店及其他業者之有關數據資料,供原審調查其上述主張是否 屬實,自無從徒憑其片面陳詞,即認原處分命其補繳之清理 費,有其所指與實際銷貨情況不符之違誤,原判決對於不影 響判決結論形成之此部分事項,雖未為論述,但尚無理由不 備之情形。上訴意旨復主張:其於原審所具綜合辯論意旨狀 第13頁以下,已對原處分計算其應補繳清理費為355,558,65 3元之正確性加以爭執,原判決未說明原處分之計算結果何 以正確無誤,有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仍難採憑。六、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並無違誤。 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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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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