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運貨物出口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13年度,714號
TPAA,113,上,714,2025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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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714號
上 訴 人 陳順福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
上列當事人間私運貨物出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50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 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 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  
二、事實概要:
 ㈠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0月8日至14日期間,受訴外人○○○所託, 5度以「○○號」(編號:000000,為訴外人○○○所有,下稱系 爭船舶)船長名義,向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10岸 巡隊(下稱緝獲機關)福澳安檢所(下稱福澳安檢所)申報 ,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3年度訴字第350號判 決(下稱原判決)附表所示時間載運附表所示貨物(下稱系 爭貨物)出港前往大坵島,實際則由訴外人即船員○○○駕駛 系爭船舶至高登島海域後,靠泊○○00000號漁船,自○○00000 號漁船過泊7名外籍漁工與訴外人○○○,再由○○○駕駛系爭船 舶,以對講機與不知名船舶通聯後,由○○○指揮7名外籍漁工



將系爭貨物搬運至不知名船舶上,上訴人則一直於系爭船舶 上休息,嗣系爭船舶於原判決附表所示時間申報返港後,每 趟由訴外人○○○交付現金新臺幣5,000元予上訴人。 ㈡系爭船舶返港後,安檢人員發現該船載運之系爭貨物已不存 在,上訴人返港時拒絕說明系爭貨物之來源、去向、貨主及 收寄件人等資訊,而依雷達航跡圖顯示,系爭船舶申報目的 地雖為大坵島,惟出港後即航入高登島海域,大坵島已無常 住居民,系爭船舶復非屬為陸軍馬祖防衛指揮部運補至高登 島、亮島等軍事管制區之承攬廠商,是系爭船舶涉有規避查 緝以私運系爭貨物出口情事,緝獲機關乃委由同署偵防分署 連江查緝隊移送被上訴人辦理。嗣經被上訴人審查案關事證 ,審認上訴人私運貨物出口違章成立,乃按查獲日前後30日 內系爭貨物進口通關資料最低價格核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 36條第1項、第3項、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緝私案件裁罰金 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參考表)等規定,以附表所示處 分(下稱原處分)按私運貨物價額處0.75倍罰鍰併沒入貨物 ,惟因系爭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不存在,乃依行政罰法第 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上訴人申請復 查,經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復查決定,以上訴人共同參與私運 程度較輕、應受責難程度較低為由,撤銷原處分關於沒入貨 物價額部分,並減輕1/2之罰鍰。上訴人仍然不服,提起訴 願,經原判決附表所示訴願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並 聲明:原處分、復查決定不利上訴人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經原判決駁回,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 條前段規定可知,所謂私運貨物進口、出口,係指規避檢查 、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 國境之行為,故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所處罰「私運貨 物進口、出口」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乃指為規避檢查 等而未向海關辦理申報之行為;又應向海關辦理出口申報之 義務人為貨物輸出人,故違反此義務而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 3條及第36條第1項之「私運貨物出口」之裁罰責任者,亦應 為「貨物輸出人」。上訴人既非貨主,亦非貨物輸出人,並 無申報之義務,自不符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裁罰要 件,此從同條例第27條對於以交通工具運送、搬移者,另設 有處罰規定即明,否則倘一經參與運送,不論情形為何,均 得以該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處罰,則該條例第27條規定將 形同具文,而無任何適用之可能,且將船長及貨主之義務與 責任混為一談而連帶予以處罰,顯非有據,於理亦有未合。 原判決就此自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復未就



上訴人前開主張說明不可採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誤。㈡不論系爭船舶係駛向高登島或大坵島,均屬同一區域 ,且二海域均仍屬我國國境之內,嗣後貨主○○○駕駛系爭船 舶與不知名船舶通聯,將系爭貨物搬至不知名船舶後,該船 舶及系爭貨物係運往何處、有無出境,為上訴人所不知。是 以,上訴人並未將系爭貨物運送出境,自不符海關緝私條例 第3條規定「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之要 件,故並未構成「私運貨物出口」之行為。惟原判決卻認定 上訴人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私運貨物出口之行為,顯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
四、惟查,原判決業已敘明:㈠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處罰 對象限於具有船長或管領人之身分者,其處罰構成要件為利 用船舶等運輸工具私運貨物進口,而同條例第36條處罰對象 不限於船長及管領人,其處罰要件亦不以使用船舶等運輸工 具為要件,故兩者處罰之主體、構成要件均非相同。從而, 船長或其他運輸工具之管領人以其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自行 從事走私或與他人共同走私時,係一行為同時違反同條例第 27條、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之處罰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而 所謂從一重處斷,應以法定罰為比較輕重之標準。又海關緝 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私運貨物出口之處罰,並不以已將 貨物運出國境為必要,如已著手實施私運貨物出境,而達於 重要階段之行為,即得予以處罰。㈡上訴人為系爭船舶之船 長,為系爭船舶出海航行之管領人,系爭船舶載運未經向海 關申報之活體龍蝦高登島海域,並將活體龍蝦搬運至他船 (船籍不詳),而使系爭貨物逸脫海關可得實施檢查或管制 之國境關卡,即該當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前段、第36條第1項 規定所指之「私運貨物出口」要件。被上訴人據此認定上訴 人私運貨物出口,自屬有據。又上訴人利用船長身分向福澳 安檢所偽稱該航次為前往大坵島之境內運輸,並於船舶出港 檢查紀錄表內船長欄位簽字,掩護系爭船舶載運活體龍蝦順 利駛出福澳港,藉以規避向海關報關驗放出口貨物之法定程 序,並任由船員○○○駛離福澳港脫離原定航程、○○○及外籍漁 工上船將活體龍蝦接駁搬運至不知名船舶,且先後5航次, 堪認上訴人對於受託擔任船長載運未向海關申報之貨物出海 之行為,均為明知,且與○○○、○○○等人主觀上有互相利用他 方行為作為己用之意,乃構成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之共同 違法實施行為。另上訴人以系爭船舶為運輸工具,私運系爭 貨物出口,出於故意而有責,核其所為,同時違反海關緝私 條例第27條第1項及第36條第1項規定,係一行為違反兩個行 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之情形,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論處。 是以,被上訴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裁罰參考表 等規定,復審酌上訴人之違章情節後,乃科處上訴人如原判 決附表復查決定所示之罰鍰,並於復查決定書內敘明減輕處 罰之理由,經核係已考量上訴人之違章程度、所得利益等而 為適切之裁罰,並未違反比例原則等語。上訴意旨雖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並重述其在原審業 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主觀之法律見 解,就原判決關於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項及第36條第1項 之適用所為之論斷,泛言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 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事,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 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 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 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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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