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13年度,701號
TPAA,113,上,701,202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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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701號
上 訴 人 吳健成
訴訟代理人 張淵森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消防局
代 表 人 王志平
上列當事人間消防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前擔任代表人之五餅二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 餅二魚公司,原名五豐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設在高雄 市鳥松區○○路0-00號辦公室,於民國107年6月18日上午1時2 5分許發生火災,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報案,經被上訴人派遣 鳥松消防分隊前往搶救。被上訴人嗣於107年7月11日作成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其結論記載:「本 案起火戶研判為高雄市鳥松區○○路0-00號,起火處研判為鳥 松區○○路0-00號辦公室水族箱處附近,起火原因研判以電器 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於火 災原因實施之行政調查違法,致上訴人之財產及名譽權受侵 害,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聲明 :被上訴人應刪除系爭鑑定書第23頁「本案起火戶研判為高 雄市鳥松區○○路0-00號,起火處研判為鳥松區○○路0-00號辦 公室水族箱處附近,起火原因研判以電器因素引起火災之可 能性較大」之記載。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3 年度訴字第15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 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 。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鑑定書乃消 防機關就火災事件之發生經過、原因及災害狀況等,本於消 防法第2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規定所為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書(原判決均誤載為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性質 上係提供鑑定意見之行政行為。至消防法第26條之1及內政 部依該條第2項授權訂定火災證明及火災調查資料申請辦法 ,亦僅規定火災受害人或利害關係人向主管機關申請火災證



明或火災調查資料之程序、範圍、資格限制、應備文件、審 核方式、期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是現行法令未賦予人民有 請求主管機關刪改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特定內容之公法上請 求權。又上訴人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38號刑 事判決以其觸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前段之罪,另經同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132號民事判決命其應與五餅二魚公司負連帶 賠償責任,刑事及民事法院係經審酌上訴人之供述、相關證 人之證詞及其他資料而形成心證,系爭鑑定書僅屬證據方法 之一,難認有何直接侵害上訴人權利之可能。是上訴人提起 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刪除系爭鑑定書結論之記載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等語,乃未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 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 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人民依此 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是為保護人民因公法上原因與行政 機關間發生財產上給付,或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以外 之其他非財產上給付的公法上權利。而人民有無訴請行政機 關為上開給付之公法上請求權,為起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倘 依原告之主張不能認其有據以請求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應 以判決駁回。又我國行政訴訟係以保障人民之主觀公權利為 宗旨,個人是否具有公法上權利,以保護規範理論為界定之 基準。如法律已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 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 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利益,固無疑義; 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 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 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受該法 律保護之人,始具有公法上請求權(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 釋理由書參照)。是以,如法律規範之目的係在保障一般人 之公共利益,且經綜合判斷結果亦不足以認為有保障特定人 之意旨,即難認個人得主張有公法上請求權可資行使,自不 得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㈡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其立 法理由可知,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事實,若無證據尚待調查審 認,亦無法律上問題待釐清,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



決,即足以判斷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為節省司法資源及當 事人往返法院之勞費,以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行政法院不經 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之,並非法所不許。  ㈢經查,消防法係為預防火災、搶救災害及緊急救護,以維護 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並防護消防人員執行職務之 安全及衛生而制定(該法第1條參照),其第四章 「災害調 查與鑑定」中,第26條第1項:「直轄市、縣(市)消防機 關,為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得派員進入有關場所勘查及採 取、保存相關證物並向有關人員查詢。」明定消防機關人員 於調查、鑑定火災原因時必要之作為及有關人員之義務,第 27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得聘請有關單位代表及學者 專家,組設火災鑑定會,調查、鑑定火災原因,第27條之1 則針對消防及義勇消防人員因教育訓練、參與演習或其他消 防勤務等非災害搶救事由導致之傷亡事故,規定應組成災害 事故調查會調查原因、提出災害搶救改善建議及追蹤改善建 議事項執行;另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調查、鑑定火災原 因後,應即製作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移送當地警察機關依 法處理。」則課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調查、鑑定火 災原因後,即時製作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移送當地警察機 關依法處理之義務。上述條文均在規範行政機關職務之執行 ,藉以貫徹前引消防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係為公共利益而 設之規定。至於消防法第26條之1第1項:「火災受害人或利 害關係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火災證明或火災調查資料。」雖 為使火災受害人或利害關係人得以知悉並取得涉及自身之火 災相關資訊,規定其等得申請火災證明或火災調查資料,惟 並未賦與其等請求消防法主管機關修改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之權利。是原判決論明:由消防法相關規範意旨,及火災原 因調查鑑定書之性質,為消防機關就火災事件之發生經過、 原因,依專業知識為意見陳述供警察機關或法院參考,屬鑑 定意見之提供,堪認現行法令未賦與人民有請求主管機關刪 改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特定內容之公法上請求權,上訴人於 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刪除系爭鑑定書結論之記載,為無 理由,揆諸前揭㈠之說明,並無不合。至學說上所謂公法上 之結果除去請求權,係以結果之造成係因公權力之違法干涉 為要件。上訴人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 49號刑事判決,認定其觸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前段之失火燒 毀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另經同法院113年度 上字第106號及111年度重上字第148號等民事判決,認定其 應與五餅二魚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刑事、民事法院對於



各該訴訟案件經審理後作成之判斷,並非被上訴人製作之系 爭鑑定書對上訴人權利造成之不利結果,上訴意旨主張該等 刑事、民事判決結果係被上訴人之違法行政調查行為對其權 利所造成侵害,其自得請求排除該違法干涉之結果,原判決 認其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有適 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為其一己主觀見解,並非可採。又 上訴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 訟,既欠缺得據以請求被上訴人依其聲明為給付之公法上請 求權,依其所訴事實,已無證據尚待調查審認,且無法律上 問題待釐清,即可判斷其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 原判決因認上訴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而 判決予以駁回,亦無違誤。上訴意旨另指摘原審未依行政訴 訟法第188條第1項踐行言詞辯論程序即逕為判決,侵害其受 憲法保障之訴訟權而違法云云,無足採取。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 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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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五餅二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五豐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