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638號
上 訴 人 廖凱修
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 律師
楊昀芯 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
代 表 人 卓榮泰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68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參加人即需用土地人前為拓築臺北市復興南路需用臺北市大 安區坡心段425-21地號等83筆土地〔包含上訴人之父廖欽福 所有臺北市大安區十二甲段106-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 1(下稱系爭土地),以下同區段土地省略區段號〕,前經被 上訴人以民國63年12月27日台內地字第614856號函准予徵收 (下稱63年12月27日函,公告期間63年12月28日至64年1月2 7日),並於63年12月28日公告徵收。廖欽福等10人於64年1 月20日提出異議,參加人於64年2月間以64府地四字第3693 號函復廖欽福等人略以:本件徵收按照重新規定地價補償乙 節,於法不合,未便照准。廖欽福於64年2、4月收到46-2、 105-23地號土地補償費,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亦於64年8月 至12月領取補償費,參加人並以65年1月23日北市地四字第0 1484號函(下稱65年1月23日函)請廖欽福儘速領取系爭土 地補償地價。嗣參加人於98年間查得系爭土地尚未辦理徵收 登記,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於98年5月15日在系爭土地註 記略以:參加人63年12月28日公告徵收,禁止分割、合併、 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嗣參加人依63年12月28日公告徵收時 之地價補償費加計利息,於106年12月14日以106年保管字第 0164號存入「臺北市政府-土地徵收補償費301專戶」,並於 同年月22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參加人所有。經 參加人以110年9月1日府地用字第1106021457號函通知廖欽 福(96年0月0日死亡)之繼承人領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新 臺幣3,052,891元。上訴人為廖欽福繼承人之一,於112年4 月12日向參加人所屬地政局主張略以:本件徵收未於公告期
限內發給補償,應類推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已失 其效力。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小組於112年7月19日召開第26 8次會議,決議略以:參加人以65年1月23日函請廖欽福等人 領取徵收補償費,可證參加人已繳交其所屬地政處轉發徵收 補償費,無徵收失效情形;經被上訴人以112年11月24日院 授內地字第11202676092號函請參加人轉知上訴人。上訴人 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確認徵收法律 關係不存在之行政訴訟,經原審112年度訴字第1168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及參加人之陳述, 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係以:㈠系爭土地徵收事件 ,係發生於63年及64年間,當時法制未臻完備,行政機關就 相關徵收、補償程序,未若現今嚴謹,且上訴人於112年提 起本件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訟,距徵收當時已隔40 多年之久,徵收資料可能因保存不易而已散失,承辦人員及 當事人亦難以通知到場作證,要求徵收機關於40餘年後,舉 證當時已合法踐行徵收及補償程序,恐有客觀上之困難。就 「公益」與「被徵收人民所為特別犧牲」二者加以權衡,徵 收機關之舉證,不宜採取過於嚴格之認定標準,以避免過度 認定徵收無效,而有害及公益。㈡參加人前為拓築臺北市復 興南路,經被上訴人以63年12月27日函核定,於同年月28日 公告徵收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83筆土地。系爭土地共有人廖 欽福及其他受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等10人,於徵收公告期間 ,就徵收補償地價提出異議,經參加人於64年2月間函復其 與規定不合,未便照准在案。廖欽福亦為同徵收案中46-2及 105-2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其於64年2月及4月業收到補償費 ,有收據可證,且系爭土地共有人周涵源等,已於64年8月 至12月領取補償費。其他異議人蘇文和等之徵收補償費亦於 64年2月至12月間各自領竣。參加人再次以65年1月23日函通 知廖欽福及共有人周浚源儘速領取系爭土地補償地價,該函 所通知廖欽福之地址核與上開收據其所書寫領款人地址及異 議申請書所書寫申請人地址相符,可知參加人已編列用地取 得預算、踐行公告及合法通知領款程序,應合於土地法第23 3條規定意旨。雖因年代久遠,查無最初系爭土地徵收補償 費通知廖欽福之資料,惟依上開間接資料,可認參加人已如 期發放徵收補償費。本件補償費因廖欽福提出地價異議後未 予領取,致該補償費未於法定期間發給完竣,難認可歸責參 加人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查:
㈠按35年4月29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222條規定:「征收土地 為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行政院核准之。……四、土地在院 轄市區域內者。」第224條規定:「征收土地,應由需用土 地人擬具詳細征收計畫書,並附具征收土地圖說及土地使用 計畫圖,依前二條之規定分別聲請核辦。」第225條規定: 「行政院或省政府於核准征收土地後,應將原案全部令知該 土地所在地之該管市縣地政機關。」第227條規定:「(第1 項)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行政院或省政府令知核准征收土地 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 (第2項)前項公告之期間為三十日。」第233條前段規定: 「征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 五日內發給之。」第236條規定:「(第1項)征收土地應給 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規定之 。(第2項)前項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均由需用土地 人負擔,並繳交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轉發之。」第237條規定 :「市縣地政機關交付補償地價及補償費,遇有左列情形之 一時,得將款額提存待領。一、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 受領者。二、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第239條規定: 「被征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依左列之規定。一、已依法規 定地價,其所有權未經移轉者,依其法定地價。二、已依法 規定地價,其所有權經過移轉者,依其最後移轉時之地價。 三、未經依法規定地價者,其地價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 之。」第247條規定:「對於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二百四十 一條或第二百四十二條之估定有異議時,該管市縣地政機關 應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關於土地徵收之依據 、程序、補償等事項,在土地徵收條例於89年2月2日公布施 行之前,係以土地法為其規範依據。本件上訴人爭執系爭土 地於63年公告徵收後於64年發放補償費期間有無於公告期滿 後15日內通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領取補償費乙節,則關於該 核准徵收處分是否失效之爭議,應以當時有效之土地法為據 。
㈡土地法第233條固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 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惟就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 發給補償費之法律效果,當時土地法並無明文。依司法院33 年7月10日院字第2704號解釋:「需用土地人,不依土地法 第368條第1項規定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 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法律上既無強 制需用土地人繳交之規定,實際上又未便使徵收土地核准案 久懸不決,尋繹立法本旨,徵收土地核准案,自應解為從此 失其效力,土地所有人如因此而受損害者,得向需用土地人
請求賠償。」司法院大法官54年12月29日作成釋字第110號 解釋意旨:「……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 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依照本 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固應從此失其效力 。但於上開期間內,因對補償之估定有異議,而由該管市縣 地政機關依法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或經土地所有 人同意延期繳交有案者,不在此限。……」及本院97年2月份 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土地法第233條規定徵收土地應 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 係指需用土地人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 補償費額繳交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及該地政機關應 於公告期滿15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款,使土地所有權人 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而言。至於同法第237條規定之提存 ,目的在減輕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之責任,非其義務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如已合法通知應受補償人領款 ,而因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不能受領或所在地不明,致未 能發給,雖未為提存,該徵收土地核准案並不因此失其效力 。」可見土地法第233條前段規定,係指除因對補償之估定 有異議,而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法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 會評定,或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延期繳交有案等情形之外,需 用土地人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 額繳交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由其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領款,使土地所有權人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 ㈢原判決以參加人前為拓築臺北市復興南路,經被上訴人以63 年12月27日函核定,於同年月28日公告徵收包含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廖欽福所共有系爭土地在內之83筆土地。廖欽福及其 他受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等10人,於公告期間就補償地價提 出異議,經參加人於64年2月間函復未便照准在案。廖欽福 亦為同一徵收案中46-2及105-2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其於64 年2月及4月收到補償費,有收據可證,系爭土地共有人周涵 源等及其他異議人蘇文和等之徵收補償費,亦於64年間各自 領竣。參加人再次以65年1月23日函通知廖欽福儘速領取系 爭土地補償地價,該函所通知廖欽福之地址核與其收據領款 人及異議申請書申請人地址相符,可知參加人已編列用地取 得預算、踐行公告及合法通知領款程序,合於土地法第233 條規定意旨。雖因年代久遠,查無最初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 通知廖欽福之資料,惟依上開間接資料,可認參加人已如期 發放徵收補償費。本件補償費因廖欽福提出地價異議後未予 領取,致該補償費未於法定期間發給完竣,難認可歸責參加 人等語,固非無見。然查:
1.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 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並應行使闡 明權,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及 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89條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 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 之真偽。」「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第209條 第3項規定: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高等行政法院為事實審, 應本於職權調查證據,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 意旨,認定事實。又行政訴訟所採之上開職權調查原則, 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 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 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職是,行政法院違反上 開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而為裁判,或對有利於當事人 之事實或證據,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或不予調查 或採納,卻未說明其理由者,其裁判均屬違背法令。 2.關於參加人是否已於期限內將補償費額繳交地政機關?是 否已依法通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廖欽福,使其處於隨時可 領取之狀態?乃關係本件徵收是否失其效力之重要爭點。 因系爭土地徵收案距今已50年,原所有權人廖欽福亦於96 年間死亡,搜尋當時之本案承辦人等人證固非易事,惟應 有被上訴人或參加人所執有作成原處分及後續執行等書證 可以為證。但遍閱全卷,被上訴人、參加人並未提出完整 之原處分卷宗,僅零星提出征收土地計劃書、工程用地征 收土地清冊、申請征收土地/撥用公地有無妨礙都市計劃 證明書、63年10月19日工程用地協議紀錄、被上訴人63年 12月27日函、參加人63年12月28日公告、復興南路用地征 收補償清冊、廖欽福64年1月20日申請書、參加人65年1月 23日函及部分領取補償費之收據等書證,然未見關鍵之系 爭土地補償費發放通知函及回執。被上訴人、參加人雖主 張相關文件或因年代久遠佚失不可得,惟其又可提出上開 書證而為有利抗辯,則上開書證係以何方式保管?是否編 為檔案?補償費發放通知函及回執又如何保管?所謂佚失 究因天災滅失或經造冊銷燬?均未見被上訴人、參加人為 具體說明。原審未進而調查被上訴人、參加人於職責要求 下,係如何保管相關通知及送達證明,審酌判斷所稱佚失 是否可信,或有無其他證據方法,即卸免被上訴人提出證 據促進法院發現真實之責任,反論及與法院調查證據之職
權行使無關之公私益比較,以事涉公益,不宜對徵收機關 之舉證採取過於嚴格之認定標準為由置而不查,即有判決 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3.又依原審卷內工程用地征收土地清冊所示,於本件徵收案 ,廖欽福除系爭土地外,亦同為46-2及105-23地號土地之 共有人(原審卷第108、116頁),其於64年2月20日具名 領取46-2地號土地補償費,再於64年4月7日以廖榮繼承人 之代理人身分,領取46-2、105-23地號土地補償費,均有 補償費收據在卷可稽(內政部卷第55-56頁)。其中就64 年4月7日補償費收據,因僅記載補償費總額,該款是否包 括廖欽福本人共有105-23地號土地部分之補償費,則有未 明。關於廖欽福有無領取46-2、105-23地號土地補償費, 固非本件確認系爭土地徵收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之直接證 明,惟若參加人當時係就同一徵收案中廖欽福共有之系爭 土地、46-2及105-23地號土地補償費同時通知其領取,則 以廖欽福本人已領取其46-2地號土地補償費之收據,應可 間接證明參加人就系爭土地已踐行合法通知領取補償費之 程序。但若領取補償費係分別依地號通知土地受徵收之所 有權人,則如何以其他人領取補償費之事實間接證明廖欽 福已受合法通知,實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並未依職權調 查參加人通知廖欽福領取土地補償費之方式,僅就被上訴 人、參加人所提出上開收據及系爭土地共有人周涵源等, 已於64年8月至12月領取補償費,其他異議人蘇文和等之 徵收補償費亦於64年2月至12月間各自領竣等事實,遽認 參加人就系爭土地已踐行合法通知廖欽福領取補償費之程 序,亦有原判決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誤 。又對於上訴人於原審有關廖欽福代他人領取46-2、105- 23地號土地補償費部分,與系爭土地不同,無法證明廖欽 福有拒絕領取系爭土地補償費,亦不能推定參加人無逾時 通知廖欽福等主張,何以不可採信,原審亦未說明其理由 ,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㈣綜上,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並於判決結論有影響,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即有理由,上訴人求予廢棄,自屬 有據。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待原審調查審認,本院即無從 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 適法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