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教育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13年度,618號
TPAA,113,上,618,202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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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618號
上 訴 人 康家綺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 律師
葉曉宜 律師
謝沛澂 律師
被 上訴 人 康寧學校財團法人康寧大學


代 表 人 陳清溪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47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 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 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4學年度入學被上訴人○○○○○○○○○○○○碩士在 職專班,於000學年度第0學期畢業,並於000年0月間由被上 訴人依學位授予法授予上訴人該系管理學碩士學位及碩士學 位(下稱系爭學位)而核給證書在案。嗣因教育部先後以10 7年11月15日臺教高(四)字第1070202144號、108年7月15 日臺教高(四)字第1080083431號函,表示被上訴人之推廣 教育學分班,疑有未經合法入學管道轉入學位班,違反大學 法及專科以上學校推廣教育實施辦法等情事。被上訴人為此



清查後,發覺上訴人前開入學未經合法程序,經召開教務會 議調查決議撤銷系爭學位暨註銷證書後,於109年1月間通知 上訴人撤銷系爭學位及註銷學位證書(下稱原處分)。上訴 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9年度訴字第909號判 決(下稱前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 。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上字第496號判決廢棄 前審判決,發回原審更為審理,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關於本次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之原審原告管惠玲姜鉄成、 張華玲及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已提出就讀期 間之成績單及學雜費收據,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於000年0月間 通知上訴人辦理入學、給予繳費通知單並核發學生證等情, 其又稱已無從提出上訴人入學資格審核相關資料,即應為有 利上訴人之認定,不應將其辦理招生及註冊之重大行為瑕疵 由上訴人負擔後果。雖上訴人先行就讀學分班後再轉入碩士 班就讀,不符被上訴人研究所學則所規定之入學管道,然此 係因上訴人不了解教育法規及相關程序,及處於教師學生間 權力差異之情形下,因而信任被上訴人教職員之承諾而未查 證入學程序。上訴人既已繳費、修習課程及完成論文口試, 並於獲授予學位後經工作單位給予晉薪之利益,並非不勞而 獲或有詐欺、脅迫被上訴人等影響高教品質之情形,應受信 賴保護原則之保障,原判決未予詳查,認事用法有違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及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規定等 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申 不服原處分之理由,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 為爭議,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 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 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 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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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