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有限責任台灣禾意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
代 表 人 曾玉美
訴訟代理人 陳亮佑 律師
張雅婷 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
訴訟代理人 吳兆原 律師
康賢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60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交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以其所屬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派員對上訴 人實施勞動檢查,認上訴人得知所雇勞工程○美於民國111年 3月13日在國軍桃園總醫院(下稱桃園總醫院)病房從事照顧 服務工作時,發生於浴室沐浴跌倒受傷並住院治療之職業災 害,卻未於8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違反職業安全衛生 法(下稱職安法)第37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111年6月7日 府勞檢字第1110150048號職業安全衛生法罰鍰裁處書(下稱 原處分),依職安法第43條第2款及第49條第2款規定,處上 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公布上訴人名稱及負責人 姓名(業於111年8月5日公告執行)。上訴人不服,循序提 起行政訴訟,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 銷。㈡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上訴人名稱、負責人姓名部分為 違法。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56 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以:依程○美於勞檢處訪 談時陳稱:「我之前在桃總急診室照顧婆婆,經何黃○英Lin e聯絡(111年3月8日)及後續由刁○華督導Line聯絡,介紹 至桃總提供照顧服務員勞務。」擔任上訴人看護組長之刁○ 華於勞檢處訪談時陳稱程○美照顧病患陳○琴係由何黃○英指 派,另於111年3月2日至7日照顧林○崑係由其指派;因前開 期間為Covid-19疫情期間,程○美為進入桃園總醫院接受PCR
核酸檢驗係由公費支付;派工後經Line群組回報;病患家屬 聘僱照顧服務員(下稱照服員)流程係由外科護理站助理提 供病患家屬聯絡方式,由刁○華聯絡病患家屬確認照顧服務 時間、地點、照服員姓名、收費標準等;照顧服務費由病患 家屬給付照服員全額費用後,再由照服員以每日250元交付 班費;程○美不可自行找代理人從事照顧服務工作,並與其 他照服員合力搬運病患,買東西,互相支援,協助鋪床,且 程○美受傷期間,其原照顧的陳○琴係由李○雪、呂○薰分攤照 顧等語。照服員呂○薰陳稱與程○美、楊○、李○雪均為在禾意 的同事,且呂○薰、楊○、李○雪、程○美關於在桃園總醫院提 供照服勞務時,如要請假或反映問題須向刁○華提出,開給 病患的照服員收費證明單係由刁○華、何○軒開立、蓋印,班 費為每日250元等情,均為一致陳述。是程○美對上訴人乃具 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從屬性,且須親自履行勞務,足認 其間具有勞動契約關係。是被上訴人以程○美於111年3月13 日勞動場所病房從事照顧服務工作時,因在浴室沐浴跌倒受 傷住院治療而生職業災害,為其雇主之上訴人未依職安法第 37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8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依同 法第43條第2款及第49條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 鍰3萬元,並公布上訴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尚無違法,訴 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四、本院查: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除別有規定 外,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 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依此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 於判決。而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調查原則,法院應充分調查 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是所有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 訟資料,無論有利或不利於訴訟當事人之任何一造,都必須 用於心證之形成而不能有所選擇,亦即法院負有審酌與待證 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之義務,如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構 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所謂判決不適用同法第125條第1 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暨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 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㈡按職安法第2條第2款、第3款、第5款規定:「本法用詞,定 義如下:……二、勞工: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三、雇 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五、職業災害:指因 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 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 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第37條第2項第3款規定:「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8小
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1人 以上,且需住院治療。」第43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 …第37條……第2項之規定……。」第49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 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 名稱、負責人姓名:一、發生第37條第2項之災害。」職安 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第37條第2項所 稱勞動場所,包括下列場所:一、於勞動契約存續中,由雇 主所提示,使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第6條規定 :「本法第2條第5款所稱職業上原因,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 ,於勞動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者。」次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第6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勞工:指受雇 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二、雇主:指僱用勞工之事業 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 。……六、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 ……」從而,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勞工,如於勞動 場所發生職業災害,且需住院治療者,雇主應於8小時內通 報勞動檢查機構。所謂受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向以勞務 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判斷,包括:⒈人格上從屬 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之指揮、命令、 調度,不能拒絕雇主指派之工作,並須接受雇主對其考核, 且有受懲戒等不利益處置之可能,另須親自提供勞務,不得 使用代理人。⒉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非為自己之營業而 勞動,係依附於他人之生產資料,為他人之目的而勞動,薪 資等勞動條件亦受制於他方。⒊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 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受團隊、組 織之內部規範、程序等制約。以提供勞務為給付標的之契約 ,如欠缺上述從屬性特徵,即難認屬勞動契約。又所謂職業 災害,以該災害係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監督指揮下從 事勞動過程中發生(即具有業務遂行性),且該災害與勞工 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即具有業務起因性)為 要件。
㈢原審依程○美、何黃○美、刁○華、呂○薰、楊○、李○雪於勞檢 處接受訪談時之陳述、何黃○英以手機社群軟體Line對程○美 發送之訊息、照服員收費證明單等證據,認定程○美係依為 上訴人督導之刁○華或何黃○英所指派之時間、病床照顧特定 病患,程○美須親自從事照顧服務工作;照顧病患之報酬係 依上訴人所定價目決定,程○美收取費用後再交由刁○華或何
政軒扣除班費;而照服員彼此間相互支援協助,程○美因受 傷未能完成照顧之病患陳○琴亦由李○雪、呂○薰分攤接續照 顧等情,認定程○美對於上訴人具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 從屬性,且須親自履行勞務,其間具有勞動契約關係,固非 無見。惟查,上訴人前因於國防部辦理之「團體班照顧服務 員勞務委外等2項(含監造)委託技術服務」採購案得標, 於110年11月29日與國防部訂定採購契約,約定由上訴人自1 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根據桃園總醫院依其病 房人力需要及視軍方負傷病人住院情形,向上訴人提出之需 求,指派團體班照服員及調療班照服員至指定地點從事照顧 服務工作,上訴人應於履約前書面提供病房團體班及調療班 履約照服員之身分證影本及資格相關證明文件,以供桃園總 醫院審查等情,有原審卷附國防部採購契約附件1之「團體 班照顧服務員勞務委外等2項契約附加條款」(下稱附加條 款)可稽(參見該附加條款第1條、第2條、第6條,原審卷 二第20至22頁)。又上訴人依該契約雖應同時負責桃園總醫 院民眾自聘照服員之派班及管理作業,惟無須於履約前提供 自聘照服員之身分證及資格相關證明文件;且自聘照服員係 由桃園總醫院公布上訴人聯絡資訊予住院病人,由有照顧服 務需求之病人或其親友逕與上訴人或由護理站代為聯繫,照 顧服務費用由上訴人依照服員市場行情及地方性區隔性質不 同向病人或其家屬報價,由自聘照服員直接向病患或家屬收 取(參見附加條款第1條第1款㈢、第13條,原審卷二第20、2 7、28頁)。由上觀之,上訴人依上開採購契約,於住院病 人自行表示有照顧服務之需求時,固應指派自聘照服員提供 照顧服務,惟自聘照顧員之照顧服務費用係直接向病患或家 屬收取,上訴人僅向病人或其家屬報告各地市場行情以供參 考,故不能排除自聘照服員與病人或其家屬另行商議照顧服 務費用之可能性。程○美並不在上訴人依據與國防部採購契 約提出之照服員名冊內,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另參諸上訴人 代表人曾玉美於勞檢處訪談時陳稱:上訴人係因疫情關係派 不到人,由其社員何黃○英委託程○美於111年3月12日至桃園 總醫院進行照顧服務,費用由家屬直接給付程○美等語,上 訴人於原審主張程○美為前述採購契約所稱自聘照護員,其 照顧服務費用係由病患家屬與其自行洽談約定等情,似非全 然無據。果爾,能否謂程○美所提供照顧服務勞務對上訴人 具有經濟上從屬性?另程○美於勞檢處訪談及原審準備程序 作證時所稱收取照顧服務費用後須交由刁玥華扣取之費用, 其性質為何?何以得據而認定程○美係為上訴人之營業而勞 動,其間為勞動契約關係?均有究明之必要。次查,依程○
美於原審準備期日證稱:伊曾向刁○華反映病患很胖或是要 抽痰,因伊不敢抽痰,故沒辦法照顧需要更換等,刁○華就 說伊會挑病人,以後派給伊的班就會很少;但經上訴人訴訟 代理人追問:「刁○華跟你說過上開的話後,你的派班情形 有無減少?」程○美則答稱:「沒有,因我大部分在骨科, 骨科的病人很少要抽痰的。」等語(原審卷一第532、533頁 ),及何黃○英於111年3月9日對程○美傳送訊息「吳小姐阿 嬤住院腳指頭黑掉,星期六住院,星期五採檢,星期四報名 ,阿嬤瘦的」,通知提供照顧服務機會時,特別強調病患體 型(瘦的)等情觀之,程○美對於刁○華或何黃○英所派照顧 服務工作,似非必定應接受,而全無拒絕權利,且未見其因 不接受該2人指派照顧之病患而受何實際不利影響,此與勞 動契約關係中,勞工不得拒絕雇主指派之工作,若不服從將 可能受懲戒等不利益處置之人格上從屬性特徵,難謂相符。 是上訴人於原審另主張其對程○美並無指揮監督或停止派工 等懲戒行為,其間並不存在人格上從屬性等語,亦非無憑據 。然原判決對上訴人否認程○美對其具人格上、經濟上從屬 性所為前述主張及對其有利之事證,並未審酌及說明不足採 取之理由,即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 令。再者,李○雪、呂○薰為上訴人之社員,於程○美受傷時 係與其在同一病房照顧病患,固為原審所是認,惟其2人於 程○美從事看護工作時提供協助,或屬一般社會生活常見之 人類互助合作精神之展現,尚無從逕予推論程○美與其2人係 因歸屬於同一雇主之生產組織體系,基於同僚關係而分工合 作。原判決並未查得其他事證,僅憑李○雪、呂○薰、楊○等 上訴人社員合力搬運病患,買東西,互相支援,協助鋪床、 協助程○美分攤照顧病患一節,遽認程○美與該等上訴人社員 為同事關係,程○美對上訴人具有組織從屬性,有認定事實 未依證據及不符經驗法則之違法。
㈣再查,程○美係於111年3月13日擔任病患陳○琴看護時,在桃 園總醫院病房內之浴室沐浴跌倒受傷而住院治療,為原審認 定之事實。本件縱認程○美對該病患提供照顧服務勞務,與 上訴人間具有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從屬性,而成立勞動 契約關係,惟程○美在其提供照顧服務勞務之場所即醫院受 傷,既係其個人沐浴時跌倒所導致,如何可認為係在上訴人 之監督指揮下所發生,且與程○美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 果關係,而符合職業災害「業務遂行性」及「業務起因性」 之要件?攸關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違反職安法第37條第2項 第3款所定雇主對於「職業災害」發生所負通報義務,以原 處分予以裁罰,是否合法,然原審就此未依職權查明認定,
遽認原處分並無違誤而予維持,容嫌速斷,而有不適用行政 訴訟法第125條及第133條規定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 令。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揭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並因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之 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另因上訴人係 不服被上訴人所為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本件罰鍰金額3萬元 )及其附帶之公布上訴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處分而涉訟,依 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條之1規定,應以高 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將原判決 廢棄,發交原審地方行政訴訟庭另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