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平
訴訟代理人 薛郁蕙 律師
被 上訴 人 原住民族委員會
代 表 人 曾智勇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3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31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代表人由海英俊變更為鄭平,被上訴人代表人由夷將 .拔路兒變更為曾智勇,茲均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核無不合。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 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
三、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標得「新北市北區徵求民間參與節能路燈 換裝暨維護案」等採購案,於民國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 31日政府採購履約期間(下稱系爭履約期間)內僱用員工總 人數逾100人,惟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
法(下稱原民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之標準,乃依同 條第3項規定,以112年1月30日原民社字第1120004205號函 附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追繳上訴人原住民族就業代 金新臺幣(下同)4,004,000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 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案經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下稱原審)112年度訴字第73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後,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僅以總決標金額與代 金金額之比例,作為是否有兼顧其實質正義之唯一標準,忽 略上訴人於原審一再強調,應綜合考量其他衡量標準,諸如 :上訴人已窮盡各種方式僱用原住民身分員工仍有困難、應 以上訴人實際參與標案之部門人數計算應僱用原住民身分員 工之人數等事實判斷,方符司法院釋字第810號解釋所欲達 成兼顧實質正義之宗旨,原判決核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 語。
五、經查,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於系爭履約期間所執行之政府 標案,其採購金額計達929,895,648元,遠高於本件就業代 金金額4,004,000元,本件應無司法院釋字第810號解釋所指 「可能造成應繳納之代金金額超過採購金額之情事」、「所 應繳納之代金金額超過採購金額,可能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 情狀,致有嚴重侵害人民財產權之不當後果」等情。至上訴 人能否招募足額原住民員工,往往與其所能提供之薪資、待 遇等條件密切攸關,其空言陳稱已窮盡各種方式招募原住民 身分員工,奈何仍不足額等語,已非可採;且政府採購法第 98條及原民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固 以得標廠商「國內員工總人數」作為比例進用原住民之計算 基礎,然其適用對象僅為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00人」之廠 商,而非所有政府標案之得標廠商,且進用比例僅為該廠商 於國內員工總人數的百分之一,占比甚低,其進用義務亦僅 限於履約期間,得標廠商復可不附任何理由,逕以繳納就業 代金,以替換其僱用原住民之義務,系爭規定顯然在立法課 予具相當規模廠商以具體之社會責任(進用一定比例之原住 民)的同時,已衡平考量因此所造成之廠商負擔,系爭規定 亦經司法院釋字第719號、第810號解釋認未違反比例原則, 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規定將廠商僱用的員工人數全數列入強制 聘僱比例之計算,極可能發生代金額度過高以至於違反比例 原則的現象等語,自無可採等語甚詳。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 審所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指摘原判 決理由不備、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 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 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 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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