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彭會忠公嘗籌備會
代 表 人 彭煊進
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楊文科
訴訟代理人 賴淑青
李芷瑜
被 上訴 人 新竹縣峨眉鄉公所
代 表 人 田昭容
上列當事人間祭祀公業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上訴人之代表人彭煊進(下以姓名稱之)於民國110年10月6 日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推舉書、沿革、不動產清冊、證明文 件、派下全員系統表、名冊及相關文件,向被上訴人新竹縣 峨眉鄉公所(下稱峨眉鄉公所)申請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6條 規定核發「彭會忠公嘗」派下全員證明書。經峨眉鄉公所審 查,因檢送之坐落○○縣○○鄉○○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 ○○縣○○鄉○○段○○○小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不動產 登記清冊,非屬祭祀公業土地清查處理原則第2點第2款之土 地,係屬該自然人登記名義之所有權人,並無檢附具有祭祀 公業之性質與事實之證明等情,以110年10月22日峨鄉民字 第1100001589號函否准申請。上訴人先後提出申請書及說明 書,復向峨眉鄉公所申請核發「彭會忠公嘗」派下全員證明 書,經峨眉鄉公所以110年11月24日峨鄉民字第1100001796 號函、110年12月13日峨鄉民字第1100001955號函復彭煊進 否准在案。上訴人於110年12月21日再向峨眉鄉公所申請核 發「彭會忠公嘗」派下全員證明書,仍遭峨眉鄉公所認為上 訴人無檢附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與事實之證明,不符申請要
件,以110年12月30日峨鄉民字第1100002114號函(下稱原 處分)復彭煊進否准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上 訴人新竹縣政府(下稱縣府)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乃以峨 眉鄉公所及縣府為被告,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峨眉鄉公所應依上訴人110年12月21 日申報書准許申報祭祀公業,並准予公告後核發派下全員證 明書。經原判決駁回,乃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 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 ㈠上訴人申請時所檢附不動產登記清冊所載系爭土地,非屬祭 祀公業土地清查處理原則第2點第2款之土地,且係第三人○○ ○於103年6月25日發生買賣,於103年7月9日登記取得所有權 ,又○○○出具之同意書,雖記載願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 尚未創立之)祭祀公業法人「彭會忠公嘗」,惟未敘及系爭 土地原為祭祀公業所有,是峨眉鄉公所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 及內政部81年函釋意旨,以上訴人申請不符申報祭祀公業並 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要件,尚無違誤。
㈡上訴人主張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取得系爭土地供祭祀公 業「彭會忠公嘗」使用云云,惟提出手寫支出帳目表、存摺 交易明細內容均未提及購買該土地供祭祀「彭會忠公嘗」使 用;又土地所有權狀記載所有權人為○○○,土地坐落○○鄉○○ 段○○○小段,地號為00-0等,並無關於所有人或管理人為祭 祀公業「彭會忠公嘗」之記載;且興建建築物、購買墓地之 原因多端,建築物、墓地之用途多元,非必供設立祭祀公業 或供祭祀公業祭祀祖先使用;其提出之祭祀公業法人彭會忠 公嘗籌備會經費利用簿,核其所載內容為各該人捐助金額, 以及製棹、椅、謝師禮、利息等費用金額,其上雖載有「修 坆」支出,惟未記載修墳客體為何,況修墳原因及目的不一 ,非必供設立祭祀公業或供該公業祭祀祖先使用。是以,難 憑上開證據,即遽認購買土地供「彭會忠公嘗」使用及「彭 會忠公嘗」為祭祀公業。
㈢原處分係由峨眉鄉公所所作成,縣府為訴願決定機關,且係 訴願決定駁回,而非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依行政訴訟 法相關規定,縣府非本件適格當事人等語,為其論據,駁回 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
㈠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非法人團體,有當
事人能力,為同法第22條所明定。惟並非設有代表人或管理 人之任何團體,均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團體之成立,係由 多數人所組成,有一定之組織、名稱及目的,且有一定之事 務所或營業所為其活動中心,並有獨立之財產,而設有代表 人或管理人對外代表團體及為法律行為者始屬之。原告是否 為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為訴之合法要件,屬法院 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㈡「(第1項)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 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 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應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 在地之鄉(鎮、市)公所(以下簡稱公所)辦理申報。(第 2項)前項祭祀公業無管理人、管理人行方不明或管理人拒 不申報者,得由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一人辦理申報 。」「本條例施行前以祭祀公業以外名義登記之不動產,具 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經申報人出具已知過半數派下員 願意以祭祀公業案件辦理之同意書或其他證明文件足以認定 者,準用本條例申報及登記之規定;財團法人祭祀公業,亦 同。」固為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及第56條第1項所明定。查, 上訴人雖提出推舉書、沿革、不動產清冊、證明文件、派下 全員系統表、名冊及相關文件等,主張「彭會忠公嘗」為祭 祀公業條例97年7月1日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而其檢具 之不動產清冊所示土地則係登記於派下自然人所有,爰訴請 原審判命被上訴人依其110年12月21日之申報書准許申報祭 祀公業,並准予公告後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惟查,上訴人 是否具備非法人團體之要件,攸關上訴人是否具備當事人能 力之起訴合法要件,但上訴人並未提出其符合非法人團體要 件之證明,原審亦未就此調查審認,遽為實體判決,即有違 誤。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訴之合法性為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之事項,仍應認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為有理由,爰將 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適法之裁判。又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相對人皆為彭煊進,則上訴人是否適格 之原告,且是否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56條第1項前段準用同 條例第6條規定,原審亦應調查闡明,併予指明。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