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抗字第417號
抗 告 人 新竹市商業會
代 表 人 彭正雄
訴訟代理人 吳威廷 律師
洪清躬 律師
相 對 人 新竹市政府
代 表 人 邱臣遠
上列當事人間人民團體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抗告人第8屆理事長為彭正雄,任期自民國93年7月16日至96 年7月15日止,相對人因抗告人未遵期完成改選第9屆理監事 ,以96年10月15日府社行字第0960107777號函(下稱原處分 )通知抗告人限期整理,並遴選成員組織整理小組於96年10 月16日起3個月內完成整理工作。抗告人與彭正雄及訴外人 徐傳祿、呂沐能、謝建成(下稱徐傳祿等3人)等不服原處 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或 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41號判決(下稱原審前判決)駁 回後,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判字第833號判決廢棄原審 前判決關於駁回抗告人之訴部分,發回原審,並駁回彭正雄 及徐傳祿等3人之上訴。關於廢棄發回部分,業經抗告人於 原審更為審理中撤回起訴在案。又彭正雄因上開事件,以內 政部95年6月15日修正發布(即行為時)之督導各級人民團 體實施辦法(下稱督導辦法)第20條第1項前段「人民團體 經主管機關限期整理者,其理事、監事之職權應即停止」規 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應屬無效而聲請釋憲,經司法院於 103年8月1日作成釋字第724號解釋認屬違憲在案,抗告人及 彭正雄於110年10月22日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關於彭正雄 之訴,經原審110年度訴字第1239號判決駁回,彭正雄不服 ,向本院提起上訴(另由本院判決駁回);關於抗告人之訴 ,經原審110年度訴字第123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抗告 人未由合法之代表人為起訴,乃不合法為由駁回其訴,抗告
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略以:本件110年10月22日起訴時,抗告人之代表人 為邱文賢理事長,並經核發當選證明書等情,彭正雄既非抗 告人之合法代表人,其以抗告人之代表人自居,為抗告人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於111年6月21日命15日內補正,於111年6 月29日送達訴訟代理人,但逾期未補正,抗告人之起訴,即 非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謂: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依起訴主張之事實定之 ;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司法院釋字第724號解釋作成後, 督導辦法已修正為人民圑體經主管機關限期整理者,應即由 全體理事及監事共同組成整理小組,並互推1人為召集人, 於期限内完成整理工作,又依內政部107年1月31日台內團字 第0000000000號函意旨,抗告人第8屆理監事職權雖已屆滿 ,惟在未辦理改選以前,原任理監事,仍具理監事資格,可 繼續行使職權,且抗告人於原審陳報抗告人第8屆之代表人 為彭正雄理事長等情,此攸關彭正雄於本件起訴時抗告人第 8屆理事暨理事長已經任期屆滿等重要事證,原審不予調查 或採納卻未說明其理由,因調査證據未臻完備,不足以判斷 事實之真偽,原裁定構成裁定不備理由之違法,且有不當適 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違法等語。五、本院查:
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四、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 人為訴訟行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4款明文規定 。是原告之訴如未由合法之代表人為訴訟行為,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行政法院得以裁定駁回之。 ㈡經查,抗告人於109年6月22日舉行第9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 暨理、監事選舉,由訴外人邱文賢當選第9屆理事長,任期 自109年6月22日起至112年6月21日止,業經抗告人依規定將 此選任職員之異動,報請相對人核備在案,此有相對人核發 邱文賢當選抗告人第9屆理事長之新竹市人民團體負責人當 選證明書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419頁),足認抗告人於110 年10月22日起訴時,其合法代表人應為邱文賢,並非彭正雄 。而觀之抗告人提出本件起訴狀(見原審卷第11頁),其當 事人欄係記載原告為彭正雄、抗告人,然未核列邱文賢為抗 告人之代表人,僅載明請原審法院裁定補正抗告人之法定代 表人等語,即未由合法之代表人為訴訟行為,核有行政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第4款之欠缺,經原審於111年6月21日裁定 命抗告人於1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合法送達,抗告人逾期仍
未為補正,則原裁定以其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求予廢棄原裁定,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