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上豐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豊雄
上 訴 人 黃陳珠
林秉翰
林文傳
張武德
林時弘
林文龍
林紅緞
林寶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參 加 人 新北市土城區運校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代 表 人 沈俊龍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 律師
郭子誠 律師
方彥博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重劃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0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參加人辦理新北市土城區運校自辦市地重劃(下稱系爭重劃),前以民國108年6月3日函,公告系爭重劃之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草案之各項圖冊,公告期間自108年6月10日起至同年7月10日止,上訴人為系爭重劃區域內之土地所有權人,曾於公告期間內之同年7月4日提出異議,主張:參加人籌備會成立、會員大會之召集並通過系爭重劃計畫書、重劃會章程、會員、理監事名冊等均違法;參加人未受公權力委託,無權辦理系爭重劃,因此被上訴人無權取得公共設施土地,以及參加人會員大會選舉理、監事違法無效等事項(下稱系爭異議事項),經參加人之理事會於109年1月15日召開第37次會議,以系爭異議事項與土地分配結果無涉,且上訴人於106年間即已就其異議事項訴請司法裁判為由,認已完成異議之處理,決議追認上訴人所受土地分配結果異議案之處理結果。嗣參加人以重劃分配結果業已確定為由,檢附相關圖冊,申請被上訴人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經被上訴人以109年3月11日函囑託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由該所辦妥重劃後土地登記在案。後因重劃工程部分竣工驗收完成,有工程費用等需支付,參加人之理事會於109年9月7日召開第40次理事會會議,決議出售坐落新北市土城區永福段92、93地號之抵費地(下稱系爭抵費地),由參加人以109年10月19日函檢附系爭重劃區抵費地清冊暨出售清冊,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42條第1項規定,報請被上訴人同意出售系爭抵費地(下稱系爭申請),並說明:「本案預估重劃工程未完成部分為地上物爭議尚行訴訟程序中,其未完成工項價值估約新臺幣(下同)350萬元。理事會已籌措資金2億3,000萬元完備,故辦理抵費地出售移轉程序,尚未出售移轉抵費地價值5億1,484萬1,202元,保留價值遠大於未完成之項目價值。惠請貴府同意備查並函轉登記機關做登記審查附件」等語。經被上訴人以109年11月6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092163147號函(下稱原處分)同意之。上訴人不服,循序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70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提起本件上訴。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 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㈠參加人辦 理系爭重劃,於108年6月間公告系爭重劃之重劃分配結果草 案,公告期間自108年6月10日起至同年7月10日止,上訴人 為系爭重劃區域內之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30日期間內提出 異議,主張系爭異議事項雖曾提出相關行政訴訟,但經本院 以107年度判字第348號判決、106年度裁字第1866號裁定、1
09年度裁字第225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確定,且對照系 爭申請及所檢附系爭重劃抵費地清冊、土地複丈成果圖、重 劃後土地登記謄本,及兩造共同陳明之情,系爭申請出售之 抵費地,不及於上訴人重劃前原有土地或重劃後所分配之相 關土地。嗣被上訴人囑託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重劃宗 地地籍測量成果及土地登記審查,並經地政事務所辦理重劃 後土地登記完竣在案。後因重劃工程部分竣工驗收完成,參 加人之理事會於109年9月7日第40次理事會會議,決議出售 系爭抵費地,參加人以109年10月19日函,依獎勵重劃辦法 第42條第1項規定,提出系爭申請,經被上訴人審酌系爭抵 費地之出售未及於上訴人重劃前原有土地或重劃後所分配之 相關土地,且系爭重劃工程因訴訟爭議中尚未完成部分之價 值約350萬元,理事會已籌措有資金2億3,000萬元,且尚未 出售之抵費地價值5億1,484萬1,202元,保留抵費地未售部 分之價值,遠大於未完成部分之價值,符合獎勵重劃辦法第 42條之1規定,被上訴人依此裁量同意參加人出售系爭抵費 地,難認有裁量濫用、逾越或怠惰等瑕疵,原處分合法有據 。㈡被上訴人行使獎勵重劃辦法第42條之1第1項之裁量權而 作成原處分,依法本無庸審酌參加人之理事毛薪傅(下稱毛 君)及林宗德(下與毛君合稱毛林二人)所涉向銀行詐貸出 資購買系爭抵費地之刑事犯罪情事,毛林二人所涉違反銀行 法第125條之3第1項罪嫌,也難認與原處分同意系爭申請有 關,遑論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前,曾發函詢問參加人,經參 加人函復此非重劃會向銀行超貸,無計入重劃費用而損及土 地所有權人權益之可能,已盡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 注意之職權調查證據能事,難認原處分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10條、第36條或第40條等規定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 之訴。
四、本院按:
(一)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項、第2項:「(第1項)為促進土地 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 劃會辦理之。其獎勵事項如左:……(第2項)前項重劃會組織 、職權、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第60條第1項:「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 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等10項用地,除 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4項土地抵充外, 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 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 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如無未建築土地者,改以現金繳納。其 經限期繳納而逾期不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第60
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項)主管機關於辦理重劃分配完 畢後,應將分配結果公告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第2 項)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之分配結果,得於公告期間內向 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者,其分配結果於公 告期滿時確定。」獎勵重劃辦法是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 2項之授權所訂定,該辦法第3條:「(第1項)自辦市地重劃 ,應組織重劃會,設立時應冠以市地重劃區名稱,並於重劃 區當地鄉(鎮、市、區)設置會址。(第2項)前項重劃會, 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但土地分 配結果公告期滿後,以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之日土地登記 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第34條第1項、第2項:「( 第1項)理事會經研擬重劃分配結果草案後,應即檢具下列圖 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公告公開閱覽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 權人:計算負擔總計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 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前後地號圖。重劃 前後地價圖。(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對 重劃分配結果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協調處 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 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第35條:「重劃分配結果公告期 滿確定後,重劃會應即辦理實地埋設界樁,並檢附下列圖冊 ,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 :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 後地號圖。」第39條第2項:「抵費地在未出售前,以直轄 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管理機關,於出售後,登記與承受人 。」第42條:「(第1項)自辦市地重劃區內抵費地之出售, 應於重劃工程竣工驗收,並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為之。但重 劃工程未竣工驗收係因不可歸責於重劃會之事由,並經主管 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抵費地出售方式、對 象、價款及盈餘款之處理應由理事會訂定並提報會員大會通 過後辦理之。所得價款應優先償還重劃費用、工程費用、貸 款及其利息。」第42條之1第1項:「重劃會未完成下列事項 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酌定保留部分抵費地,暫 緩出售:重劃區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差額地價及現金補償 繳領或提存。土地分配異議協調處理或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經法院判決確定應給付之費用尚未給付者。」(二)參照前開規定可知,市地重劃此等為配合都市計畫之整體規 劃發展,將一定區域內畸零細碎、形狀不整之土地,按原有 位次,交換分合為形狀方整之土地後,重新分配予原土地所 有權人,並由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公共 設施用地及其所需興建費用之土地改良措施,亦得透過獎勵
之誘因,促使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為重劃之主體, 以私法自治之方式為之。惟鑑於此等土地改良措施對土地所 有權人權益影響重大,獎勵辦法另定由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機關(下合稱主管機關)在不同階段,對此等私法自治事 項進行必要之監督。其中,經理事會研擬並經會員大會通過 的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草案,亦即由重劃主體即重劃會所提 出的分配結果草案,不須申經主管機關核定,即得予以公告 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即重劃會之會員,土地所有權人如有異 議,直接向重劃會提出反映,由重劃會之理事會自行協調處 理此等私法爭議,再將協調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成為 會員含括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之重劃會,依私法自治 所形成而確定之重劃分配結果;然若協調不成,則異議人須 依章程所定期限,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透過司法裁判,解 決彼此間關於重劃分配之私法爭議。而重劃會所公告之重劃 分配結果草案於公告期滿時,有經部分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異 議者,該等分配草案,在異議人所獲分配土地及所主張而依 法可得分配之土地範圍內,即尚未確定,以使其異議經自治 協調或循民事訴訟救濟結果,能獲得應有之私權保障。至於 重劃會辦理重劃區內抵費地之出售,則須於重劃工程竣工驗 收後,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為之。緣由在於,抵費地 之規劃與保留未予分配,本為抵付重劃費用、工程費用、貸 款及其利息等(下合稱重劃公共支出)之用,且當初重劃分 配結果草案對抵費地之規劃保留,可能原已涉及土地所有權 人依法可得分配之權益,而此等事項非單純重劃區內土地所 有權人間之私法爭議,若任由重劃會逕自出售抵費地,恐危 及市地重劃須予維護之公共公益,故須申經主管機關以同意 表示之核准處分,介入其間為必要之審查監督。然主管機關 所為之同意,參照獎勵辦法第42條之1第1項規定可知,乃裁 量處分之性質,本應遵守比例原則而為合義務裁量,故若為 償付部分重劃公共支出之債務,有出售部分抵償地之必要, 且其出售不妨礙其他重劃公共支出債務之清償(獎勵辦法第 4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款參照),亦無涉土地所有權人前 對重劃分配草案異議所欲爭取之土地分配權益(同條項第2 款參照)者,主管機關所為同意之核准處分,即難謂違法。 至於抵費地出售方式、對象、價款及盈餘款之處理,則屬自 辦市地重劃私法自治之事項(同辦法第42條第2項參照), 無須申請主管機關同意即得為之,自不得因土地所有權人對 抵費地出售過程、方式或對象等存有爭議,即指摘主管機關 同意抵費地出售之核准處分有何違法。
(三)經查,參加人辦理系爭重劃,上訴人為系爭重劃區域內之土
地所有權人,雖曾於參加人公告系爭重劃之重劃分配結果草 案期間內提出異議,主張系爭異議事項,但未對其受分配之 土地位置或面積有何爭執,系爭申請欲出售之系爭抵費地, 亦與上訴人重劃前原有土地或重劃後分配之相關土地無關, 系爭重劃依參加人前所公告並認確定之重劃分配結果,已經 辦妥重劃後土地登記完竣。109年間因重劃工程部分竣工驗 收完成,有工程費用等需支付,參加人以109年10月19日函 ,依獎勵重劃辦法第42條第1項規定,提出系爭申請,經被 上訴人審酌系爭抵費地之出售並不影響上訴人重劃分配土地 之權益,且系爭重劃因訴訟爭議尚未完成部分之價值,相對 於理事會籌措資金,以及保留尚未出售之抵費地價值等,遠 大於上述未完成部分之價值,而上訴人雖陳稱毛林二人有向 銀行違法超貸情事,但此超貸非參加人所為,並無計入重劃 費用以損及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之可能等情,始同意參加人出 售系爭抵費地,因而作成原處分准予系爭申請等情,為原審 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原判決據此論明:系 爭抵費地並無依獎勵重劃辦法第42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保留 不予出售之必要,被上訴人依此裁量同意系爭申請,難認有 裁量瑕疵;抵費地之出售方式、對象及價款等,則非主管機 關介入監督事項,毛林二人向銀行詐貸所涉刑事罪嫌,難認 與原處分同意系爭申請有關,況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前,曾 參酌上開銀行超貸並無損及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之可能,已盡 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之職權調查證據能事,原 處分合法有據等語,並依此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參酌前 開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作成原處 分前,既知悉毛林二人因涉嫌重劃工程詐貸情事而遭刑事起 訴,即應依職權調查系爭抵費地出售予毛林二人是否合法妥 適,並命提出出資人之財務報告及監察人之查帳紀錄,查明 毛林二人購買系爭抵費地之出資是否來自詐貸所得,況系爭 抵費地之買賣契約簽訂日期早於參加人之理事會決議出售日 期,違反正當行政程序,原處分有裁量濫用之違法,原審未 依職權調查也未說明理由,原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且 理由不備等語,無非重述不服原處分之理由,並執其主觀之 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 違法而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