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租金等強制執行聲明異議再審聲請再審併聲請選任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14年度,652號
TPSV,114,台聲,652,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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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652號
聲 請 人 戴依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海上皇宮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租金
等強制執行聲明異議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本院
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507號、第508號),聲請再審併聲請選
任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507號、第508號確定裁定(下合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先予敘明。
次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507條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敘明該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依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又本件聲請再審顯無勝訴之望,聲請人聲請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亦不應准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聲請選任代理人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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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海上皇宮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