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648號
聲 請 人 張淑晶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振盛等間請求返還房屋聲請訴訟救助暨
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本院裁定(11
3年度台聲字第129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
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 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 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 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台 聲字第12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以其無 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所提其他法院函文、家 事調解紀錄表、通訊軟體對話等均不足以釋明其現已窘於生 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法籌措款項以繳納聲請再審 裁判費,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又對於本院就聲請 訴訟救助事件所為之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法律並無強制 聲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準用同法第505條、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其聲請 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於法無據,亦應駁回。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