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履行契約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14年度,646號
TPSV,114,台聲,646,2025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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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646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 人 蘇石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林生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4年3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369
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定之律師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其他聲請駁回。
駁回部分之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前經原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3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其對於民國114年3月4日原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369號 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 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次按准予訴訟救助,於上訴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1條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既經原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上 開規定,訴訟救助之效力及於上訴審,自得暫免繳納上訴第 三審之訴訟費用,其就訴訟費用部分,再聲請訴訟救助,自 無由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黃 鉉 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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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