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641號
聲 請 人 戴依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海上皇宮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停止執行
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
字第803號),聲請再審,而聲請選任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對於第三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固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關於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507條、第505條準用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803號裁定,聲請再審,並以其經濟困難,無力聘請律師為由,聲請本院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惟依其提出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民國102年6月10日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尚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法籌措款項以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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