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租金等強制執行聲請停止執行聲請再審而聲請選任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14年度,639號
TPSV,114,台聲,639,2025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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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639號
聲 請 人 戴依珊
上列聲請人因與郭鄭娟娟等間請求給付租金等強制執行聲請停止
執行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本院裁定(113
年度台聲字第801號),聲請再審,而聲請選任代理人,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於第三審聲請再審而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固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關於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80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以其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惟依其提出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診斷證明書、專利資產、股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等件,尚不足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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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