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分割共有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14年度,620號
TPSV,114,台聲,620,2025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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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620號
聲 請 人 蘇榮義
上列聲請人因與程義福間請求分割共有物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2月22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81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 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 3年度台抗字第8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以 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惟仍應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
二、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 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 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 時起算。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3年3月14日寄存送達於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經聲請人於同日領 取,有卷附送達證書等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8日,算至同年4月22日止(期間末日 同年月21日為星期日,遞延至星期一),即告屆滿。乃聲請 人遲至同年7月30日始對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其再審之 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  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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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