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14年度,608號
TPSV,114,台聲,608,20250716,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608號
聲 請 人 林若崴
上列聲請人因與歐鴻英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4年3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金上更一字
第4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之。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 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 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 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 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 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金上更一字第4號判決提起上訴 ,雖以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 人。惟查,聲請人於該事件曾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770元及委任盧永和律師、朱從龍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有收據及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 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 中有重大變遷,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 支出第三審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復未向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宜蘭分會聲請法律扶助,有該分會回 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