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14年度,601號
TPSV,114,台聲,601,2025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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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楊代華律師
張敦威律師
陳奎霖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藍星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2339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39號確定裁定(下 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 ,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前訴訟程序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 上字第140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僅以伊提交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之陳述意見書內容,認定伊就受僱人游朝旭 詐欺相對人被繼承人蘇玉珍之行為未盡監督義務,就卷內諸 多證明伊無監管不周之事證恝置不論,亦未斟酌游朝旭哄勸 蘇玉珍投資之行為並非執行銀行理財專員職務之行為;又僅 依刑事判決記載蘇玉珍為詐欺取財罪之被害人,認定本件無 與有過失之適用;復逕認蘇玉珍受詐欺後未再匯出之新臺幣 (下同)82萬2500元,仍為游朝旭支配,無損益相抵問題,有 判決不備理由、違反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之違法,亦違背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199條規定。伊據以提起第三審 上訴,自屬有據,乃原確定裁定遽認伊上訴不合法,予以駁 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 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 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定者而言。原確定裁定以 聲請人原第三審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第二審判決事 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聲請人之受僱 人游朝旭執行職務時詐欺蘇玉珍,致其陷於錯誤,交付500 萬元,受有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聲請人未盡監督游朝旭之 義務,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蘇玉珍受詐欺未因而受有 利益,亦無過失。從而,相對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聲請人就游朝 旭應賠償500萬元本息,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有理由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第二審法院所論斷者或其他與判決結果 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違反證據法則,而 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所提之第三審上訴 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事。從而,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非有理由。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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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