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復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14年度,592號
TPSV,114,台聲,592,202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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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林閩航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福特六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復職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
年度勞上字第136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
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 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 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再當 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 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二、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勞上字第136號判決提 起上訴,而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惟查其前曾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有法院自行收納款項 收據在卷可稽,足見其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所提證據 尚不足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致無資力支出第三審 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其聲請即 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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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特六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