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吳宜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香港商世邦魏理仕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暨室
內裝修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4日本院裁
定(114年度台聲字第31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4年度台聲字第31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
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
請再審,係以:伊於民國113年7月17日即就前程序本院113年度
台抗字第414號裁定(下稱第414號裁定)聲請再審,並未逾30日
不變期間,原確定裁定變更其首次聲請再審之日期,以第二度聲
請再審之日期113年11月26日認定伊聲請再審逾期,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
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
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查第414號裁定係於1
13年7月9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聲請再審之不變
期間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同年8月
12日止(期間末日原為同年月10日,是日及翌日均為休息日,以
次日代之)屆滿,聲請人於同年11月26日以第414號裁定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顯已逾期,原確
定裁定因認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並無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情形。至其餘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對於前程序確定裁判
不服之理由,均與原確定裁定無涉。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