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14年度,559號
TPSV,114,台聲,559,2025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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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559號
聲 請 人 周惠竹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曾勁元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本院確定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85
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5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
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原確定裁定未審酌伊對於臺灣高等
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113年度再抗字第1號裁定(下
稱前程序裁定)抗告之事實及理由,並具體敘明其理由,即駁回
伊之再審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
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
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不備理由、認定事實錯誤等情
形在內。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確定裁定準用之。
查原確定裁定以前程序裁定認定聲請人對花蓮高分院111年度抗
字第15號、112年度抗字第42號、112年度再抗字第1號及本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164號(下依序稱15號、42號、1號及164號)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其中15號、42號確定裁定部分,已逾30日不變期
間,復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而1號及164號確定裁定部分
,則未敘明各該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均
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誤為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聲請人書狀所陳其餘再審
理由,無非說明其對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非具體表
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
由。聲請再審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
棄,非有理由。末查,鍾志雄法官並未參與1號、15號及42號確
定裁定,縱其曾參與該確定裁定前之歷審裁判,亦不在應自行迴
避之列,其參與原程序裁定,並無違背法令可言。又稽諸聲請人
聲請再審狀(113年度再抗字第1號卷第2-1、6頁),其確有對42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人以伊未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指
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錯誤,顯有誤解。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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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