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14年度,534號
TPSV,114,台聲,534,202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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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534號
聲 請 人 馬美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潘明仁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再
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
第83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 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 3年度台聲字第83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以 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惟仍應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
二、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 判費;又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依同法第507條準用 第505條、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 判費,且關於駁回選任訴訟代理人以外之其餘原確定裁定部 分,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雖其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暨選 任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另以114年度 台聲字第534號裁定駁回,該裁定於同年6月23日寄存送達於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聲請人於同年7月1 日親自至該派出所領取,已生送達之效力,有卷附送達證書 及上開派出所114年6月司法文書寄存登記簿足稽。茲已逾相 當期間,聲請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 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 逕認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 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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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