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14年度,503號
TPSV,114,台聲,503,2025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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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陳英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何莉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本院裁定(11
3年度台聲字第101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 ,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3年度 台聲字第101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 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 ,合先說明。
二、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 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 算,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 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是聲請人如主張其知 悉再審理由在後者,即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聲 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2 2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乃聲請人遲至同年1 2月31日始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顯逾該不變期間,復未 表明再審之理由及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 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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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